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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8年5月10日 南宁刑事律师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刑初字第402号公诉机关长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国进,男,1970年8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市,汉族,文盲,渔民,住福建省长乐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9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经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乐市看守所。长乐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1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国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金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国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3月底的一天晚上22时许,被告人林国进在长乐市金峰镇某超市附近的马路上,将约0.8克毒品海洛因以人民币250元的价格卖给肖某某吸食。2、2014年4月2日17时许,被告人林国进在长乐市金峰镇某超市附近的马路上,将约0.8克毒品海洛因以人民币250元的价格卖给肖某某吸食。3、2014年4月4日23时许,被告人林国进在长乐市金峰镇某超市附近的马路上,将约0.8克毒品海洛因以人民币250元的价格卖给肖某某吸食。2014年4月8日17时许,长乐市公安局漳港派出所民警在长乐市金峰镇某超市对面的马路上抓获被告人林国进,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约6.5克。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国进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国进提供他人贩卖毒品犯罪线索,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该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建议对被告人林国进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间处刑。被告人林国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3月底的一天晚上22时许,被告人林国进在长乐市金峰镇某超市附近的马路上,将约0.8克毒品海洛因以人民币250元的价格卖给肖某某吸食。2、2014年4月2日17时许,被告人林国进在长乐市金峰镇某超市附近的马路上,将约0.8克毒品海洛因以人民币250元的价格卖给肖某某吸食。3、2014年4月4日23时许,被告人林国进在长乐市金峰镇某超市附近的马路上,将约0.8克毒品海洛因以人民币250元的价格卖给肖某某吸食。2014年4月8日17时许,长乐市公安局漳港派出所民警在长乐市金峰镇某超市对面的马路上抓获被告人林国进,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6.32克(已上缴),并扣押到MingHengMini电子称一台、OPPO牌直板手机一部。当天18时左右,被告人林国进提供线索,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陈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林国进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人肖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指认毒品称重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榕公刑技化字(2014)第351号检验报告、上缴毒品实物收据、手机通话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林国进在侦讯阶段亦供认不讳,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国进违反国家禁毒法规,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8.72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林国进零星贩卖毒品,从其身上缴获的毒品应计入其贩毒总量。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国进提供他人贩卖毒品的犯罪线索,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该犯罪嫌疑人,具有一般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决定对被告人林国进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国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9日起至2017年8月8日。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于长乐市公安局的作案工具MingHengMini电子秤一台、OPPO牌直板手机一部,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黄秀凤人民陪审员  李宝官人民陪审员  刘子达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钊本判决书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