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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单位自首制度的构建

发布时间:2018年4月23日 南宁刑事律师  


      1997年新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总则第三十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该条规定明文规定了单位犯罪,刑法分则中关于单位犯罪的相关罪名也多达130余个。然而,在刑罚量刑制度方面,现行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多从自然人角度考虑制定,因此,在单位犯罪的惩罚量刑制度上就缺乏全面和系统的规定,如单位犯罪自首。本文将从法律法规及司法实践中找出单位自首存在的依据,提出单位自首的立法设想,并对如何正确认定单位自首进行阐述。
      一、我国刑法中单位自首存在的依据
      (一)法律依据
      《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的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根据刑法规定,犯罪的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法人等单位。犯罪单位既然可以成为犯罪主体,当然也应当能够成为自首的主体。笔者认为,我国刑法并未将单位排除在自首主体之外,隐含了单位自首的规定。在刑法和司法解释中关于单位自首的法律依据主要有以下三点:
      1.《刑法》第四条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1997年刑法确立了自然人和单位的“二元犯罪主体”体系。刑法将单位规定为犯罪的主体后,刑法意义上的人就包括自然人和拟制的人,单位实施犯罪行为后就可以成为“犯罪分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刑法》第六十七条对自首的规定也就不能只适用于自然人犯罪,同样也应适用于单位犯罪。
      2.《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关于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特别自首的规定亦承认单位自首的效力。该条第二款规定“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三款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理论通说均认为第三款的规定是我国刑法规定的特别自首,很显然,行贿人包括自然人和单位,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中,单位可以成立特别自首。
      3.2002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联合颁布的《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向题的意见》二十一条“关于单位走私犯罪案件自首的认定问题”规定:“在办理单位走私犯罪案件中,对单位集体决定自首的,或者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首的,应当认定单位自首。认定单位自首后,如实交待主要犯罪事实的单位负责的其他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视为自首,但对拒不交待主要犯罪事实或逃避法律追究的人员,不以自首论。”这一规定虽然第一次在司法解释中对单位自首作出明确的解释,但并未超越刑法的立法精神。
      (二)审判实践
      虽然从网络和杂志上能了解到的审判案例并不多,但还是有的法院进行了相关的偿试,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早在2001年3月30日宣判的陈德福走私普通货物案中就大胆对单位自首进行了认定。该院认为,作为被告单位厦门鹭京海公司总经理的被告人陈德福在接受调查时主动交待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被告单位走私犯罪的事实,陈德福是被告单位的主要决策者,其主动交待被告单位犯罪的行为代表了被告单位的意志,系被告单位行为。该行为符合《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属于单位自首,对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该案系在《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向题的意见》颁布实施之前判决的,当时对单位能否成为自首主体、单位自首如何认定、如何处罚均存在很大的争议,厦门中院根据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首和立功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主动交待其单位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被告单位的行为属于单位自首。
      综上,单位自首制度不仅在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中能找到法律依据,在审判实践中也有相关案例对单位自首行为进行司法认定。单位自首应为我国刑法和司法实践认可的量刑制度。
      二、确立单位自首制度的意义
      (一)确立单位自首制度是贯彻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宪法原则的需要。如前所述刑法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这是宪法中确立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在刑法上的具体体现,也就是适用刑法人人平等。根据这条刑法基本原则的要求,作为犯罪的自然人和单位在适用刑法上也必须一律平等。
      (二)确立单位自首制度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刑事基本原则。《刑法》第 5 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罪刑相适应,归根到底是指刑罚的轻重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的大小相适应,而决定刑罚轻重的“罪行”,包括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刑罚的轻重就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大小和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大小相适应。在对犯罪的单位量刑时,就应该考虑单位所犯罪行的社会危害性和单位本身的人身危险性,而犯罪单位自首,则说明其人身危险性比拒不自首的犯罪单位人身危险性小,理应从轻、减轻处罚。
      (三)确立单位自首制度能敦促犯罪单位投案自首,分化瓦解犯罪。刑法设立自首制度,目的不仅在于减少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更在于及时侦破案件,减少国家司法成本,提高司法效益和效率。与自然人相比,单位犯罪是一种群体性犯罪,且更具隐蔽性,其侦破难度、投入的司法成本和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性更大。因此,成立单位自首可以给单位和主要负责人员一个悔过自新的机会,对投案自首的单位和有关人员从宽处理,可以从单位内部分化瓦解犯罪势力,争取绝大多数,鼓励并促使有关人员主动投案,如实交待犯罪事实。这样,既能节约侦查成本,也能提高诉讼效益。
      (四)确立单位自首制度能有效预防和减少单位犯罪,有利于社会稳定。我国刑罚的目的是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地结合。虽然单位是社会组织,不具有生命和智力结构,不可能从刑罚中领受到痛苦,但单位犯罪是通过其决策机构或直接责任人员产生的主观恶性实施的,对犯罪的单位处以刑罚,可以起到教育单位决策机构和直接责任人员的作用,使之不敢再产生犯罪意图。确立单位自首制度,将单位自首情节纳入对单位处罚的量刑体系之中,有利于促使单位争取主动,认罪服法。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通过自首使其认识到单位本身所犯下的罪行,无疑会减少单位犯罪,起到震慑犯罪、预防犯罪的作用。


        三、关于单位自首制度的立法建议
        《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虽然并未单位排除在自首主体之外,但尚不明确。从立法技巧来看,刑法分则对单位犯罪的规定,大多是先就自然人犯罪的罪状和量刑进行规定,再加一款规定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刑罚。那么对于总则部分的规定也可以参照这一模式来处理。
        笔者建议,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后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单位自首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理。”这样就在刑法总则中明确了单位犯罪后也存在自首,对自首的单位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相应的被采取强制措施或者正在服刑(主要指财产刑尚未执行完毕)的单位,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单位的其他罪行的,也可以自首论,也就是同样存在准自首。同理,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单位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四、单位自首的司法认定
        根据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所谓单位自首,是指犯罪单位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和正在服刑的犯罪单位,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单位其他罪行的行为。从法理上说,单位自首是自首制度的一种,自首成立的条件理所当然也适用于单位。但单位犯罪毕竟有别于自然人犯罪,单位犯罪是基于单位意志而实施的行为,单位自首作为单位犯罪后的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的行为也应由单位意志来实施。那么谁有权决定单位的自首意志呢?结合《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笔者认为,成立单位自首必须具备如下条件:
        (一)自动投案。对自然人的自动投案的理解,一般认为犯罪分子于犯罪之后,被动归案之前,自行投于有关机关或个人,承认自己实施了犯罪,并自愿置于所投机关或个人的控制之下,等候交待犯罪事实,并最终接受国家的审理和裁判的行为。相对而言,单位的自动投案可作这样的理解:犯罪单位在犯罪之后,被动归案之前,出于其集体的意志主动向有关机关或个人,承认自己实施了犯罪,并自愿置于所投机关或个人的控制之下,等候交待犯罪事实,并最终接受国家的审理和裁判的行为。具体分析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