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详细

办房产证需要多少钱,需要维修基金吗

发布时间:2018年2月6日 南宁刑事律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一中刑终字第00020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贵波,男,46岁(1960年3月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大专文化,张家口市桥东区国税局干部,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建国路甲35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5年12月22日被羁押,2006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强,男,45岁(196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大专文化,张家口市桥东区国税局干部,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清水桥南居委会清水桥南街付1号2#1-403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5年12月19日被羁押,2006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荣华,绰号小毛,男,43岁(196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茶坊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5年12月16日被羁押,2006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飞虎,绰号虎虎,男,27岁(197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张家口市,中专文化,无业,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工人村南宿舍16楼2单元302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5年12月16日被羁押,2006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伟,绰号三宝,男,39岁(196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路65号5楼3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5年12月16日被羁押,2006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胡海兵,男,34岁(197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木瓜树巷6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5年12月16日被羁押,2006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岳星,绰号小岳,男,34岁(197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茶坊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5年12月16日被羁押,2006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贵波、王伟、胡海兵、杨强、荣华、岳星、黄飞虎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二○○六年十一月十七日作出(2006)海法刑初字第3225号刑事判决。马贵波、杨强、荣华、黄飞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被告人马贵波、王伟、胡海兵、杨强、荣华、岳星、黄飞虎于2005年12月14日下午,在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家口宾馆,由被告人马贵波组织,同被害人任品宣(男,38岁)赌博时,以任在赌博时作弊,需赔偿损失,并以“不给钱就将任扔下山”等语言相威胁,向被害人任品宣索要人民币 20 000元。期间,7名被告人将被害人挟至张家口民族宾馆进行看管。后被害人的朋友以银行转帐的方式将人民币2000元汇至被告人马贵波的银行帐户内,钱款被取出挥霍。次日下午,7名被告人驾车将任品宣带回北京继续索取余款。2005年12月16日2时许,被告人胡海兵、王伟、岳星、黄飞虎、杨强、荣华在本市海淀区八里庄路边等待取款时被接到报案的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马贵波、杨强逃离现场。同年12月19日,被告人杨强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马贵波于同年12月22日向公安人员投案。赃款未起获。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马贵波、王伟、胡海兵、杨强、荣华、岳星、黄飞虎的供述,被害人任品宣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方修忠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马贵波、王伟、胡海兵、杨强、荣华、岳星、黄飞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赌博中以被害人作弊为由,采用非法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及语言威胁的方式强令被害人交出数额巨大的钱财,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予惩处。被告人马贵波、杨强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是自首;且本案部分犯罪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逞,系未遂,对其可以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王伟、胡海兵、荣华、岳星、黄飞虎亦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考虑其部分犯罪系未遂的情节,对其亦可依法减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马贵波组织他人聚众赌博,并提起犯意,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大,在量刑时应予以体现。据此,判决:一、被告人马贵波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被告人王伟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被告人胡海兵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被告人荣华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被告人岳星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被告人黄飞虎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被告人杨强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八、责令被告人马贵波、王伟、胡海兵、杨强、荣华、岳星、黄飞虎退赔人民币2000元,发还被害人任品宣。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贵波的上诉理由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强的上诉理由为:其没有参与敲诈勒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荣华的上诉理由为:案发当日是马贵波包其的出租车来京。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飞虎的上诉理由为:其为从犯。

经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证据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收集合法,且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强、荣华关于没有参与犯罪的辩解,经查,杨强、荣华明知马贵波等人因赌博与被害人发生纠纷,且向被害人索要钱款,仍于案发当日与马贵波等人驾车带被害人来京取款,共同实施敲诈勒索行为,二人所提没有参与敲诈勒索的证据不足。因此,对杨强、荣华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飞虎关于其系从犯的辩解,经查,黄飞虎伙同他人共同实施敲诈勒索的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没有明确分工,均系共同实施,因此对各被告人不区分主、从犯,黄飞虎提出其为从犯的辩解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贵波、荣华、黄飞虎、杨强伙同原审被告人王伟、胡海兵、岳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赌博过程中以被害人作弊为由,采取限制人身自由及语言威胁的手段,向被害人勒索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均应惩处。马贵波、杨强在犯罪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自首情节,且有部分犯罪未遂,可对二人依法减轻处罚。鉴于荣华、黄飞虎、王伟、胡海兵、岳星有部分犯罪行为系未遂,可对各被告人减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马贵波在共同犯罪中的实际作用及犯罪情节,对马贵波在法定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因此,马贵波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马贵波、荣华、黄飞虎、杨强、王伟、胡海兵、岳星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裁定如下:

驳回马贵波、荣华、黄飞虎、杨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之愉

审 判 员 史 迹

代理审判员 关 芳

二○○七 年一 月 十八 日


书 记 员 张若瑶
===================================================
声明:本案例由四川成都专业刑事律师网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