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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并杀害被害人,应如何定罪处罚?

发布时间:2017年8月22日 南宁刑事律师  Tags: 绑架,杀害,绑架罪

一、案情简介:叶某与路某合伙将赵X绑架,并将其杀害

叶某与路某因共同生活需要于2010年5月将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路X厂家属院6号楼602房租下。由于二人生活困难,叶某产生了绑架他人勒索钱财的想法。叶某于同年10月23日晚通过QQ聊天软件认识了十八岁的赵X,赵X为女性。二人见面后,赵X即被叶某带至出租屋。在赵X熟睡后,叶某用床单、胶带将赵X捆绑起来。第二天上午赵X父母接到叶某通过赵X的手机打来的电话,叶某让赵X与父母通话,并向其父母索要赎金。叶某与路某因赵X与父母通话时透露了所在地的地址而起杀心。赵X随即被叶某用毛巾捂住口鼻并被勒住脖颈,路某强力按住赵X双脚,造成赵X死亡的后果,随即二人逃离事发现场。

二、法院判决:叶某犯绑架罪,判处死刑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叶某犯绑架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路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

被告人叶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轻判。

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复核法院裁定:核准原审法院以绑架罪判处被告人叶某死刑的刑事裁定。

三、律师说法: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并杀害被害人应以绑架罪从重处罚

行为人因生活困难向他人提议采用暴力方式绑架被害人,以被害人作为人质向其家属勒索财物,在被害人向家属泄露绑架地点后,两人恐事情败露,将被害人杀害,被害人死亡后两人逃跑。因行为人提起绑架犯意并积极实施杀人行为,属在绑架行为中起组织、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故应将其认定为共同绑架犯罪中的主犯,按其实施的全部犯罪行为对其进行量刑处罚。同案犯因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故应当比照行为人从轻、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实施犯罪的,构成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系主犯,即建立犯罪集团的组织者或犯罪活动计划的制定者、实施者、幕后策划者、现场指挥者。刑法规定主犯承担的责任应依据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确定,按照其所参与的、组织的、指挥的全部犯罪行为,对其定罪量刑;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的为从犯,对于从犯应当比照主犯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行为人因生活困难,提议绑架他人,勒索财物。在利用网络将被害人骗至出租屋后,行为人伙同他人使用暴力将被害人捆绑作为人质,向被害人父母勒索赎金,因被害人将绑架地点告知其父母,两人惧怕事情败露而将被害人杀害,绑架行为致被害人死亡后二人逃跑。由于绑架犯意系行为人提起,杀人行为亦主要由其实施,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应依照其所参与实施的全部绑架犯罪行为进行定罪量刑。综上,对行为人以绑架罪定罪并处以死刑,符合法律规定。对同案犯,在共同实施绑架并杀害被害人的过程中起到辅助作用,因此应当比照行为人从轻、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