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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奎路亲办案例】邓XX贩卖毒品海洛因344.2克因重大立功获轻判

发布时间:2017年5月2日 南宁刑事律师  Tags: 贩卖毒品罪


【案情简介】

2008年春节期间,陈某与邓金莲联系,密谋进行毒品交易。同年2月23日下午19时许,陈某携款窜入邓金莲在南宁市某小区13栋三单元103号住处,向邓金莲购买毒品海洛因。尔后陈某乘出租车到五一路聚福隆国际灯具城门口等候毒品买家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其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一块,净重344.2克。当晚,公安人员在南宁市某小区13栋三单元103号房将邓金莲抓获。

公诉机关遂以贩卖毒品罪对陈某、邓金莲二人提出指控。邓金莲家属委托奎路所主任韦荣奎律师担任邓金莲的辩护人。

 

【辩护思路】

1.邓金莲归案后向公安机关提供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抓获三名犯罪嫌疑人,缴获毒品490多克,有重大立功表现。

2.邓金莲在本案中只是起到居间介绍、帮助作用,没有获得任何利益,是从犯。

3.陈某受特情引诱而产生贩卖毒品的故意,从而联系邓金莲要求购买毒品,邓金莲的犯罪行为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毒品不会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

 

【法院判决结果】

法院最终采纳了韦荣奎主任提出的邓金莲有重大立功表现、是从犯、初犯等辩护意见,以贩卖毒品罪判处邓金莲有期徒刑九年,而同案犯陈某则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韦荣奎主任的辩护取得了显著的效果,邓金莲及其家属对判决结果十分满意。

 

【案件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国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本案中,邓金莲贩卖毒品海洛因达344.2克,却获得了有期徒刑九年的轻判,除了邓金莲是从犯、毒品不会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以外,更重要的原因在于法院采纳了韦荣奎主任关于邓金莲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那么,本案被告人邓金莲的检举行为能否构成重大立功?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犯罪分子检举、揭发的他人犯罪,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阻止他人的犯罪活动,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的其他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认定为重大立功。司法实践中如何理解和把握“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对法定刑、宣告刑等不同判断依据,存在不同看法。
  一种意见认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是指法定刑,即根据被检举人具体的犯罪事实,依照相应的法律条款应当适用的法定刑幅度或者量刑档次包含无期徒刑以上刑罚。如被检举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即可处被检举人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此种情况下,检举人即构成重大立功,不论最终被检举人是否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

另一种意见认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是指宣告刑,即以人民法院对被检举人的判决为准,被检举人已经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表明被检举人已经不存在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可能性,不论被检举人犯罪行为本身是否应当依法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对“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认定,应当以被检举、揭发、协助抓获的人所犯罪行的轻重为基本依据,被检举人犯罪行为对社会造成的客观危害性越大,检举人就立功越大。从立法者的角度来看,制定自首、坦白和立功的目的也是为了鼓励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真诚悔过,积极配合办案机关将被检举人的犯罪行为控制在对社会造成的客观危害性尽可能小的范围内。

本案中,邓金莲归案后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公安机关据此抓获犯罪嫌疑人3名,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490多克,被检举人在没有其他法定或酌定从重处罚情节的情况下,根据司法实践中实际掌握的毒品数量量刑标准,很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因此,邓金莲向办案机关提供线索的行为构成重大立功。

(文中邓金莲为化名)

附:判决书(节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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