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详细

黎某、刘某污染环境案

发布时间:2017年4月17日 南宁刑事律师  Tags: 污染环境

黎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一案,2016年8月10日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博白县法院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广西奎路律师事务所指派韦荣奎律师与韦海涛律师作为黎某的辩护人依法出庭为其辩护。

对于本案,广西奎路律师事务所刑辩律师认为:一审法院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严重污染了环境,在此情形下,法院却按照适格量刑档位的最高刑3年来核定基准刑,虽最终考虑自首(只裁减了20%),却仍判处被告人黎某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量刑明显畸重。

为此,广西奎路律师事务所辩护律师对事实部分做了如下论证:(一)被告人并没有任何主动的排污行为,且其改变生产线生产电炉锌粉,产生含本案污染成分的废渣,是从2014年4月才开始,至2015年5月7日案发,为期仅一年。(二)本案定案的核心证据实际上只有一个——广西区环境监测中心站所做的《监测报告》,结果显示9个采样点中,有几个点铅、镉的浓度超标三倍以上。(三)北面车间与南面车间没有关联,北面车间发生的任何事情均与三个被告人无关。量刑畸重论点也由此展开。

最后,广西奎路律师事务所辩护律师还列举省内外同类型的、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严重污染环境且情节较黎某等人严重得多的案件,均判处一年左右量刑。顶格判处的极为罕见。我国虽然不实行判例法,但只要正确地理解和适用法律,判决的结果应当是一样的。相同的案情,得出不同的结论,造成同一法律体系下的量刑明显失衡,只会损害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最终,二审法院采纳辩护人辩护意见,判处黎某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附判决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桂09刑终345号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黎某,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城镇居民。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

辩护人韦荣奎,广西奎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韦海涛,广西奎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于河北省,城镇居民。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

辩护人张重明,广西今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某,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城镇居民。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

辩护人罗丹丹,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黎某、刘某、何某某犯污染环境罪一案,于2016年6月7日作出(2016)桂0923刑初30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黎某、刘某、何某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5日移送玉林市人民检察院阅卷,玉林市人民检察院2016年8月10日阅卷完毕。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黎某及其辩护人韦荣奎、韦海涛,上诉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上诉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至2015年5月11日间,被告人黎某、刘某、何某某伙同黄某某(另案处理)在未经相关部门许可的情况下,擅自改变博白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生产工艺,利用危险废物铜锌灰为原料生产铜、锌产品,且未按规定堆放原料和废渣,导致污染环境。经检测,厂区外排水管铅含量为37.2㎎/L、镉含量为292㎎/L;渣场渗滤液铅含量为295㎎/L、镉含量为1650㎎/L;雨水排口镉含量为3.71㎎/L;厂区内水沟铅含量为17.3㎎/L、镉含量为79.6㎎/L,均超出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三倍以上。

案发后,被告人黎某、刘某、何某某于2015年11月25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证人聂某已、林某、黄某甲、姚某乙、黄某乙、庞某、谢某、黄某丙、黄某丁、陈某、黄某己、李某丙、秦某、李某乙的证言,钟某、覃某、莫某的证明材料,博白县环保局的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移送书,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移送材料清单,移送审批表,玉林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广西博白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废杂铜再生生产线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限期整改通知书,博白县环境保护局环境监督监察现场检查记录,查封决定书,查封清单,关于广西博白县***金属有限公司申领污染物排污许可证的证明,关于博白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有关证明材料,污水综合排放标准,博白县环境保护局证明材料,单位纳税人税务登记信息采集表,组织机构代码证,电脑咨询单,股东信息,运输协议,购销合同,电炉锌粉生产线合作协议,博白县气象局证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照片,博白县***公司环境勘查采样平面图,监测报告,抓获经过以及户籍证明,被告人黎某、刘某、何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黎某、刘某、何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在生产过程中非法处置有害原材料和废渣,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黎某、刘某、何某某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黎某、刘某、何某某积极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刘某、何某某所起作用比黎某相对较小。被告人黎某、刘某、何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十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黎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被告人刘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三、被告人何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黎某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1、上诉人黎某并非故意将原材料和废渣向厂房外排放,是由于雨水天气过多导致厂房的原材料和废渣被雨水冲刷排出厂房外,北面与上诉人没有关系的车间也是污染源之一,本案系一果多因造成;2、黎某不存在长期的、持续的排污行为,黎某改变生产线生产电炉锌粉、产生含本案污染成分的废渣,是从2014年4月才开始,至2015年5月7日案发,为期仅为一年,原判认定上诉人污染环境的时间范围是从2011年至2015年5月,没有事实依据;3、黎某及同案人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4、案发后上诉人黎某的家属积极处置好污染的废渣,可酌情从宽处罚;5、二次污染并非黎某造成,黎某不应当对二次污染承担责任。综上,请求法院对上诉人黎某从轻处理并适用缓刑。

刘某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1、原判认定刘刚等三名上诉人属主犯不当,涉案工厂法定代表人是黄某己,负责企业环保工作的也是黄某己,由于黄某己不履行环保职责导致出现污染,黄某己应当承担首要责任,刘某等三名上诉人应是从犯;2、本案系一果多因造成,上诉人刘某所在工厂附近都是生产重金属的工厂,而且环保部门检测期间连降暴雨,不排除本次污染有其他公司的排污造成,黄某己个人所有的北边车间遗留的废弃物也有部分被雨水冲刷流出造成污染;3.原判认定上诉人刘某等污染环境的时间不当,且刘某于2015年11月已经被羁押,二次污染与刘刚无任何关系;4、事后上诉人的家属积极采取补救措施,清理剩余污染物,得到环保部门的肯定,请求二审法院对刘刚适用缓刑。

何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1、原判认定本案三名上诉人是主犯不当,三名上诉人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某己签订的合作协议中明确黄某己负责的是环保,因此,黄某己才是本案的主犯;2、二次污染系聂某某违法处置废水废料产生,与上诉人何某某等并无任何关系;3、原判认定本案污染环境的时间跨度长、社会危害大,没有事实依据,本案并没证据证实因***公司的污染行为发生的实质性损害后果,请求二审法院对何某某判处缓刑。

玉林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在没有出现新的量刑情节的情况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2006年,博白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获得有关部门的批准建设废杂铜再生生产线项目,该项目主要以杂废铜、紫铜、锌锭为原料生产铜锭、铜棒。2011年,上诉人黎某、刘某、何某某与博白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己(另案处理)签订协议在该公司内生产铜、锌产品。2014年4月,黎某、刘某、何某某伙同黄某己在未获得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改变生产工艺,利用危险废物铜锌灰为原料生产铜、锌产品,且未按规定堆放废渣,废渣渗滤液未经收集处理,直接随雨水外排。2015年5月11日,经环保部门检测,博白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厂区外排水管铅含量为37.2㎎/L、镉含量为292㎎/L;渣场渗滤液铅含量为295㎎/L、镉含量为1650㎎/L;雨水排口镉含量为3.71㎎/L;厂区内水沟铅含量为17.3㎎/L、镉含量为79.6㎎/L,均超出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三倍以上。

案发后,上诉人黎某、刘某、何某某于2015年11月25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刘某、何某某、黎某的家属依规对遗留的危险废物铜锌灰进行了处置。刘某、何某乙、黎某各交纳罚金2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博白县环保局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移送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5月20日,公安机关对博白县环保局移送的广西博白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污染环境案立案侦查。

2.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1月25日,上诉人黎某、何某某、刘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3.户籍证明证实:本案三名上诉人的身份情况。

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示意图、现场方位图证实:2015年11月17日,公安人员到现场进行勘验,现场位于博白县××地镇工业园区内,***公司北侧是文地工业区厂房、东侧是正在平整的山丘林地,南侧是***砂石厂,西侧是***铜业厂区。公司厂区呈长方形,四周有围墙。***公司铜锌粉生产车间位于厂区南侧中部,北侧是空地,东侧是原料堆放车间,南侧是围墙,西侧是锌粉车间。

5.玉林市环保科学研究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证实:广西博白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废杂铜再生生产线项目2006年已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和审查,该项目主要以杂废铜、紫铜、锌锭为原料生产铜锭、铜棒。

6.玉林市环境保护局玉环项管(2006)87号关于广西博白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废杂铜再生生产线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证实:2006年12月28日,广西博白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废杂铜再生生产线项目获准建设。

7.单位纳税人税务登记信息采集表,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电脑咨询单证实:广西博白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黄某己,该公司成立于2007年4月29日,经营范围为铜材及制品、铝材及制品、不锈钢制品、锌合金制品、水暖器材生产、加工。

8.电炉锌粉生产线合作协议证实:2015年1月1日,黄某己与刘某、黎某、何某某签订电炉锌粉生产线合作协议,该协议明确黄某己负责提供厂房以及治安、环保等项目,刘某、黎某、何某某负责资金投入以及具体的生产管理,黄某己占经营利润35%,刘某等三人占65%。

9.博白县环境保护局环境监督监察现场检查记录、博白县环境保护局博环限(2014)290号限期整改通知书、博白县环境保护局关于博白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有关证明材料证实:2014年7月14日,博白县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对博白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公司未办理有氧化锌生产线环评审批手续,部分盛装原料的塑料空袋未作防雨防尘处理,同日博白县环境保护局对该公司法人代表黄某己下达了限期整改通知书。但该公司一直未正式向环保部门提出书面整改方案及措施,也未向环保审批部门提交相关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相关报批的手续。

10.博白县环境保护局环境督查监察现场检查笔录证实:2015年4月22日,博白县环境保护局到博白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检查中发现该公司雨污分流不完善、厂区有三个排水口,部分废渣存放无“三防”措施,现场发现一条与环评批复不相符的炼冶窑炉一条,现场有铜锌粉75吨堆放在原材料堆场。2015年5月7日,博白县环境保护局再次到该该公司进行检查,检查发现该公司2011年3月建设一条铜锌车间,2011年9月停产,现电解储存池有80立方米的含酸废水。2012年11月建设冶炼锌炉一条。2011年5月建设一套炼铜窑炉一条。现场约有80吨铜锌灰,堆放在带雨棚的原料堆场及电炉车间内。铜锌灰属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的危险废物。

11.玉林市污染源现场监察记录、调查询问笔录证实:玉林市环保局于2015年5月7日对博白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进行现场监察。检查时该公司正常生产,废杂铜再生生产线项目取得玉林市环保局文号为玉环项管(2006)87号的环评批复文件,2009年10月开工建设,2011年3月厂房建设完成,2011年4月杂废铜项目投入试产。公司主要是以收购废旧铜锌料为原料生产黄铜锭。生产原料为废铜锌灰,产品为黄铜锭、锌锭。生产产生的废渣存放未做任何污染防止措施,废渣渗滤液未经收集处理,直接随雨水外排。业主称生产产生的废渣用于填厂区的泥路。现场检查发现有原材料铜锌粉70多吨。该厂未建设水污染防治设施及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厂区雨污分流未完善,有数个雨水外排口,厂区东面围墙有一个外排口,厂区的废渣渗滤液随雨水从此外排,南面有两个墙口雨水外排口,环境检测人员现场在厂区内采水样5个,生产原料1份,厂区外采水样4个,厂区外采集黑色废渣一份。

12.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监测中心站桂环监(水)字(2015)第49号检测报告、污水综合排放标准证实:经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监测中心站检测,博白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厂区外排水管铅含量为37.2㎎/L、镉含量为292㎎/L;渣场渗滤液铅含量为295㎎/L、镉含量为1650㎎/L;雨水排口镉含量为3.71㎎/L;厂区内水沟铅含量为17.3㎎/L、镉含量为79.6㎎/L,均超出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三倍以上。

13.博白县气象局证明证实:博白县文地镇2015年5月7日降雨量为45号毫米。

14.查封决定书、查封清单证实:博白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因违法处置危险废物,于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6月11日被博白县环境保护局依法查封有关涉案设施、设备。

15.排污许可证登记表、博白县环境保护局关于广西博白县***金属有限公司申领污染物排污许可证的证明证实:博白县***金属有限公司2009年、2011年曾向博白县环境保护局申领过污染物排污许可证,2010年、2012年、2013年、2014年、2015年均未申领污染物排污许可证。

16.证人黄某甲、周某、黄某丙、黄某丁的证言证实:黄某甲是博白县文地镇****村村主任,周某是文地镇***村村支书,黄某丙是**镇社保中心企业组负责人。黄某丁是****村党委书记。其四人没有接到过村民和周边群众对博白县***金属有限公司有关污染情况的投诉和举报。

17.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博白县***金属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该公司的法人代表是黄某己,刘某、黎某、何某某是公司的股东,黎某负责生产,刘某、何某某负责销售、购买原料等工作。从2012年3月开始,该公司主要生产黄铜锭,期间因技术不过关、原料不稳定导致间歇性停产。从2014年3月开始,该公司停止使用废杂铜改用铜锌灰作为原料生产铜锭和锌产品。铜锌灰堆放在原材料厂库。生产用水是用作降温循环用水,不向外排放,车间的几处排水口是原建厂时建好的用于防止雨水外流的排出口。其没有接待过周边群众到公司反应其公司出现污染事件。2014年7月份环保部门发现其公司改变产品生产线,对其公司下达了停产通知书,但是其公司并未停产,一直到2015年5月10日被查封才停产。

18.证人姚某乙、黄某乙的证言证实:姚某乙于2014年9月份开始在博白县***金属有限公司的铜锌粉生产车间内开叉车和铲车。车间生产不需要多少水,都是循环用水,没有污水排放。如果有污水排放就是下雨天雨水冲刷厂里的灰排出去或者清洗机器产生废水。车间主要采用氧化锌作为原料生产铜锌粉产品。***公司的法人代表是黄某己、车间老板是刘某、何某某,主营车间成产的是黎某。黄某乙的证言与姚某乙的证言基本一致。

19.证人庞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5年1月至3月在博白县***金属有限公司做生产工,成产的原料是铜锌灰,产品是铜粉和锌粉,生产过程循环使用自来水,不向外排放。厂里排水沟的水是天上下雨时从车间顶棚、工厂地面流入的水。该厂的原料放在车间没有被雨水淋,生产的废渣放在工厂的地面上,无任何东西遮挡,下雨天被雨水淋后水流入排水沟。

20.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8月至2015年3月在博白县***金属有限公司负责检修生产机械。该厂是利用氧化锌原料生产锌粉,生产过程中没有废料及污水产生,生产用水在高温时就被晶空了。其在维修过程中是通过扫把清理机器,没有用水清洗,如果用水清洗会烧坏机器。

21.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3月来到博白县***金属有限公司工作,当时是在刘某、何某某、黎某承包公司的铜锭锌车间当化验员,至2014年3月由于亏本严重,刘某、何某某、黎某又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某己达成协议再投资建设用氧化锌生产锌粉的生产线。2014年4月份,该生产线开始生产,主要用氧化锌作为原料,生产出产品锌粉。2014年7月就被环保局下令停业整顿,随后不久不经环保部门验收,公司又继续生产,直至2015年5月被查封。

22.证人黄某己的证言证实:其是博白县***金属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该公司成立于2007年,于2010年开始投产,办有合法的手续。当时是其自己经营,经营的产品是铜锭,使用的原料是废铜。到了2011年,其和刘某、黎某、何某某签订协议生产铜锭、锌锭。到了2014年10月份左右,其公司改变生产线专门生产锌粉。2015年1月1日,其与刘某、黎某、何某某签订电炉锌粉生产线合作协议,其负责提供厂房、办公场所、负责协助公司处理电力、税务、治安、环保等关系,对方负责原材料购进、生产管理、产品销售、运转资金,其占利润35%,对方占65%。2014年7月环保部门曾发过限期整改通知书。其公司有一条露天水沟,通往工业园区的下水道。水沟收集的水是生活用水和下雨地面的雨水。生产的原料放在避雨的地方,但风吹雨淋难免有渗水流入地面或水沟。

23.证人李某丙、秦某、李某乙的证言证实:证人李某丙、秦某、李某乙分别是上诉人刘某、黎某、何某某的妻子,案发后,其三人全权委托何某某的兄弟何某丙处理博白县***金属有限公司车间遗留的危险废物。

24.博白县环境保护局证明材料、广西壮族自治区危险废物转移计划报批表、危险废物转移联单、运输协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柳州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照片证实:案发后,刘某、何某某、黎某的家属已经依规对博白县***金属有限公司遗留的原材料铜锌灰进行了处理。

25.上诉人黎某的供述,博白县***金属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是黄某己,2011年,其与刘某、何某某合伙承包该公司的铜锭锌生产车间,开始是利用铜灰生产铜锭、铜棒。至2014年4月,由于技术问题和亏本严重,其与刘某、何某某又与黄某己达成新的协议,决定将原来的车间再投资改建为用氧化锌生产锌粉的生产线,协议商定其占股5%。协议中明确黄某己负责场地和办理许可证等相关手续,其与刘某、何某某提供资金,此外,刘某、何某某负责采购和销售、其负责管理、技术、生产。该生产线采用的是降温循环用水,不对外排放,如果产生污水就是生活污水和下雨冲刷场地流出的水。购回的原料是堆放在仓库里。2014年5月,该生产线开始生产。2014年7月,博白县环保局检查后责令停业整顿,其公司没有整改又继续生产,直至2015年5月被责令停业。

26.上诉人刘某的供述:2012年3月,其与何某某、黎某从柳州到博白县***金属有限公司利用黄某己原有的生产线生产电解锌和铜产品。黄某己投资车间厂房和土地使用的资金为大股东,其与何某某为大股东,黎某为小股东,其占股10%。后来因严重亏本,在2014年4月份其三人与黄某己改变生产线,中止原来的合同,用剩余的资金新建厂房和生产线生产铜锌粉。在2015年1月双方签订有协议书,黄某己负责申办相关合法手续。其三人负责产品生产和销售,具体是黎明负责生产线管理,其和何某某负责联系原料和产品销售。生产铜锌粉的原料是氧化锌,原料堆放在仓库里面,在生产过程中不会产生废水,但会产生一种叫水渣的废料,这种废料是露天堆放,下雨天会随着雨水渗透出去。2014年7月份,环保部门发现公司改变生产线后发出了整改通知书,公司整改后没见环保部门下来验收又继续生产,直到2015年5月份被查封。

27.上诉人何某某的供述:2011年底,其与刘某、黎某承包了博白县***金属有限公司的铜锌锭产品车间,2012年底由于严重亏本,到2013年无法生产。铜锌锭产品生产亏本后,其三人与黄某己协商改变产品生产线,投建铜锌粉产品生产线。该生产线2014年4月试产,由于效益不错,其三人与黄某己于2015年1月重新签订协议,由黄某己提供场地、厂房、以及负责处理电力、税务、环保等工作,其三人负责提供资金、生产经营、销售。黄某己占股35%,其三人占股65%。其三人具体是黎某负责生产线业务,其与刘某负责营销业务。该生产线主要是以氧化锌为原料生产铜锌粉,生产用水是回笼在高温炉烧干,不向外排放。生产出来的废渣又称水渣,主要是堆放在地坪上,可以用来修路,有时也会出售给别人。这些废渣被暴雨淋时会有少量的外排,但外排不远,一般在地坪厂边的内水沟停留,不会有多大危害。2014年7月份,环保部门来公司检查时发现了公司擅自将原来的电铜锌生产线改变为电炉锌粉生产线后对公司下达了停产整改通知。接到通知后,黄某己要求按照环保部门的要求进行整改。但因为当初签订协议时,黄某己是负责办理相关手续的,其与刘某、黎某三人只负责生产,其三人并不知道黄某己有没有补办手续,生产线仍继续进行生产,一直到2015年5月份公司被查封。28.聂某乙环境污染案部分案卷材料证实:聂某乙因2016年3月份非法处置博白县***金属有限公司的危险废物导致环境污染被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29.广西壮族自治区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实:二审期间,黎某、何某某、刘某各缴纳罚金二万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何某某的辩护人提交了柳州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一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二份,照片三张。拟证实案发后,三名上诉人的亲属已经对遗留的危险废物清理完毕。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诉意见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以及相关的法律,综合评析如下:

1、关于三上诉人是否主动排放污染物以及本案的环境污染主要原因是否与三上诉人有直接关联问题。经查,三上诉人作为博白县***金属有限公司生产电炉锌粉生产线的经营者,应当依法依规排放污染物,防止和减少对环境的污染损害。但根据环保部门对博白县***金属有限公司的多次检查记录证实,该公司氧化锌生产线未办理环审批手续,厂区雨污分流不完善,部分废渣存放无“三防”措施,生产产生的废渣存放未做任何污染防止措施,废渣渗滤液未经收集处理,直接随雨水外排。2015年5月7日,环保部门在该公司9个位置采集水样进行检测,发现标号为1号的公司厂区外排水管、标号为4号的渣场渗滤液、标号为6号的雨水排口、标号为8号的厂区内水沟四处的重金属铅、镉严重超标。根据采样点位示意图显示,该四处严重超标的采集地点均距离南面的上诉人生产线距离最近,4号样本更是直接自采集渣场渗滤液。上述事实和证据证实造成本次重金属严重超标的环境污染事故的主要原因是本案三名上诉人的生产线产生的废渣未按照规定处理,导致部分废渣因下雨随雨水外排所造成。2、关于三名上诉人污染环境的时间问题。经查,三名上诉人改变生产工艺,利用危险废物铜锌灰为原料生产铜、锌的时间是在2014年4月,随后被环保部门检查后下令停产整改。2015年5月7日环保部门对三名上诉人的生产线检查发现污染物超标现象,在案证据无法证实三名上诉人在这之前存在污染环境的行为。原判认定三名上诉人污染环境的起始时间为2011年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3、关于博白县***金属有限公司二次污染事件是否与上诉人有关的问题。经查,三名上诉人均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5日被羁押,现场勘查图、照片、证人聂某乙的证言、博白县环境保护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该公司发生二次污染的时间是2016年3月份,本案并无证据证实此次污染事件与三名上诉人存在关联。因此,三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博白县***金属有限公司二次环境污染事件与三上诉人无关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4、关于三名上诉人的主从犯认定问题。经查,根据三名上诉人的供述、电炉锌粉生产线合作协议以及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案外人黄某己负责提供厂房以及治安、环保等项目,刘某、黎某、何某某负责资金投入以及具体的生产管理,黄某己占经营利润35%,刘某等三人占65%。其中在三名上诉人当中,黎某负责生产线管理,刘某与何某某负责购买原料和产品销售。虽然协议中明确三名上诉人不负责环保,但三名上诉人作为生产线的经营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的规定,三上诉人与案外人黄某己擅自改变生产线的生产工艺,随意堆放生产废渣,导致本案环境污染事件的发生,因此,黎某、刘某、何某某均积极实施污染环境的行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均应认定为主犯。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黎某、刘某、何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在生产过程中非法处置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黎某、刘某、何某某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黎某、刘某、何某某积极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刘某、何某某所起作用比黎明相对较小。黎某、刘某、何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且案发后,黎某、刘某、何某某的亲属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清理完遗留的危险废物,减少和防止了其他危害后果的发生,可酌情对黎某、刘某、何某某从宽处罚。综上,根据黎某、刘某、何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对黎某、刘某、何某某判处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上诉人黎某、刘某、何某某宣告缓刑。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对黎某、刘某、何某某适用缓刑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五条、第十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2016)桂0923刑初306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黎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万元,剩余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上诉人刘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万元,剩余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四、上诉人何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万元,剩余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余 华

代理审判员  钟广夏

代理审判员  罗 斌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明美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