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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犯罪案例8:李某某合同诈骗案

发布时间:2017年4月13日 南宁刑事律师  Tags: 合同诈骗,一审五年半,二审缓刑

合同诈骗15万元,一审判处五年半有期徒刑,二审律师辩护后,改判缓刑——李X华合同诈骗案

 

案情简介

   东风牌大货车车主李X顺从事长途货运工作,其雇佣李X华、王X为其运输司机。2009年1月23日,王X与被害人栗XX签订长途货运合同,约定由王X运送价值15万元的22吨龙眼至湖北武汉,栗XX要求王X保持手机畅通以便随时联系。后在运输途中,李X顺心生邪念,指使王X、李X华将龙眼运至河南南阳市,卖得赃款12万元,款项交给李X顺,李X顺分给王X12000元-13000元,分给李X华2000元。随后,被害人栗XX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追究李X顺、王X、李X华的刑事责任,2010年5月,王X被抓并以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0年8月,李X华也被公安机关抓获。该案经过一审法院审理,认定李X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X华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委托韦荣奎律师为其二审辩护人。

 

辩护思路

一审法院认为,李X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且本案当中仍有同伙没有归案,依据本案现有查明的事实不宜认定本案主从犯,因此判处李X华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律师则认为,一审判决显失公平,量刑过重。其不分主从犯的做法,违背事实和法律。本案案卷材料显示,应当也完全可以区分出李X顺、王X、李X华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地位。李X华在该案中的地位是从犯,起次要作用。李X华的行为应当得到从轻、减轻处罚。

判决结果

最终,二审法院采纳了韦律师关于李X华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李X华最终被判处缓刑。

 

辩护词

 

X华合同诈骗案二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XX律师事务所接受上诉人李X华家属的委托,并征得其本人同意,指派韦荣奎律师担任上诉人李X华的二审辩护人。辩护人经过详细阅卷、调查分析后认为:凭祥市人民法院(2010)凭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认定上诉人李X华犯有合同诈骗罪,不应区分主从犯的做法明显偏颇,一审判决量刑过重。

    从王X、李X华二人的供述和本案其他证据材料来看,本案可确认的事实是:

    东风牌大货车车主李X顺分别雇佣王X(月工资为2000元)、李X华(月工资1800元)作为司机从事长途货运工作。2009年1月23日,王X与被害人栗XX签订长途货运合同,运送22吨龙眼至湖北武汉,栗XX要求王X随时开通手机保持联系。而后李X顺、王X、李X华三人将龙眼运至河南南阳市卖得赃款12万元,卖得赃款由李X顺掌握,李X顺分给王X12000元-13000元,分给李X华2000元。

    至于三人在案件中起了什么作用,目前由于货车车主李X顺在逃,只有李X华、王X的供述,而二人供述在细节上并不一致,给案件事实的认定造成一定困难,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当中仍有同伙没有归案,依据本案现有查明的事实不宜认定本案主从犯”;同时,一审判决还认为“在共同犯罪中,李X华不仅积极参与转移诈骗所得的货物,还积极联系买主及时进行销赃,其在犯罪中的作用较同案犯王X更为关键。”;并据此对李X华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的刑罚。

    对此,辩护人不予认同。比对王X、李X华二人的供述,并映证本案其他证据,辩护人认为本案应严格区分主从犯:在共同犯罪中,李X顺是案件的组织者、策划者和决策者、其决定将货物以何种价格卖给何人、卖得货款由其掌握,由其决定分配酬劳;王X则负责麻痹被害人,为转移赃物争取必要的时间,并积极实施转移赃物,联系买主,分得十分之一的货款;而上诉人李X华在案件中仅仅是在李X顺的胁迫下帮助联系买家,其作为李X顺雇佣的司机帮助其将货物运送至河南南阳。从三人所起作用来看,李X华在案件中的作用远远小于李X顺、王X,李X华属责任最轻的从犯。

    首先,犯意的提出者并非李X华。

    虽然对于犯意的提出,李X华、王X各执一词,王X称是李X华提出要将龙眼卖掉,李X华则称是李X顺提出要卖掉龙眼。但从当时的客观情况考虑,李X华的说法更为可信。

    如果是李X华提出卖掉龙眼,那么,作为犯意的提起者,其对于转卖龙眼的过程中,至少有话事权,但从材料反映,将龙眼转卖的整个过程,李X华根本没有说话的余地。而从常理来看,货车车主是李X顺,其控制着货物,有绝对的处置权。货物卖给谁?卖得多少钱都关系到李X顺的切身利益,而且李X华只是给他打工的打工仔,领他的薪水吃饭,这些细节决定了李X顺绝不可能让李X华去进行决策,影响到他的利益。由此可见,不可能是李X华提出要将龙眼卖掉。

其次,在联系买家、转移财物的过程中,李X华与王X的作用相当。

对于是谁联系卖家,也是各有各说法。

    王X称“是李X华和李X顺联系卖的,卖给谁我真的不清楚”(详见王X于2009年12月8日10时至12时40分所作供述第4页第13行)。

而李X华则称其帮助联系买家是在李X顺的逼迫下进行。由于王X联系的买家没有办法一次性把货吃掉,李X顺在联系买主的过程中,对方告诉他,有一个人可以吃下这批货,李X顺不认识该人,对方告诉他李X华认识这个人的弟弟。在这种情况下,李X顺把主意打到了李X华的身上,用各种手段逼迫李X华为其打电话联系买家。

从客观的角度来看,李X顺等人是临时起意要把这批龙眼卖掉,他们不可能事先联系好买主,而且22吨龙眼不是一笔小数,要在被害人发现货被转移之前找人吃下这批货,这么短的时间光靠一个人找买家是不行的,因此,李X华所说王X也联系了买家的说法更为可信。只不过,王X找的买家没有能力吃下这批货,而李X顺找到了,并且知道李X华能联系上买家。

因此,在联系买主所起的作用来看,王、李二人的作用是相当的。况且,一审判决忽视了一点:王X、李X华都是李X顺雇佣的司机,他们的作用就是轮流开车,帮助李X顺进行长途运输。按照一审判决的说法,王X、李X华都属于“参与转移诈骗所得财物”的一员,在这方面,他们所起的作用仍然是相当的。

    但是,不能忽略,对于诈骗所得货物的成功转移,王X有着不可忽视的作用,就这一点来看,王X在案件中所起的作用已远大于李X华。

货运合同由王X出面签订,其负责与被害人联系,稳住被害人,为李X顺等人争取时间进行销赃。这一事实在李X华、王X的供述和被害人栗XX的陈述中都得到了确切的体现。

最后,我们再作一个比较,便可更清晰地认识到案件中王X所起的作用远大于李X华。

从王、李二人领的工资来看,从李X顺叫王X签订合同,并让其应付被害人、拖延时间争取把货卖掉的举动来看,从卖得货款后王X、李X华分得的利益(王X领得的钱是李X华的六倍之多)来看,很明显,王X更得李X顺的信任。如果王X在案件中起的作用不大,他凭什么能分得这么多的钱?转卖货物,事发后出逃一年多至今仍未被抓获的李X顺不可能傻子,谁做了什么?该得多少他心中是有数的,他会就各人作用的大小来给他们分配酬劳,从他给了王X12000-13000元,却只给了李X华2000元(2000元人民币中还包括了上诉人一个月的1800元工资,也就是说,上诉人获利只有200元)就可以看出。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李X顺、王X与上诉人的关系,事实上就是主犯与从犯的关系;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也明显小于李X顺、王X,一审判决不分主从犯的做法,违背事实和法律。一审法院应实事求是,不能因为主犯未到案而否定了这起共同犯罪案件中,各同案犯间实际上存在的主从关系。

同样的,对于王X和李X华的作用,很明显,相对于王X而言,李X华在本案中介入的程度明显要低的多,所起的作用也明显要小得多,综合考察,李X华在本案中应系刑事责任最轻的从犯,这是没有任何疑义的事实。因此,一审判决对李X华的量刑重于王X的量刑,显然是错误的。对于从犯李X华,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刑事定案证据要确实、充分”不是一句门面话、套话,需要我们司法工作者在每一个案件里踏踏实实、认认真真的落实,因为一个小小的大意、疏忽,可能就会让一个无辜的人付出很多。依本案这样的证据,如果不区分主从犯,就此认定李X华作用大于同案犯王X,有朝一日李X顺归案,其的供述与辩护人以上辩护意见相符,那么,做出李X华应判处五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判决的法官们又如何自处呢?

另外,请二审法院在量刑时考虑到,上诉人是偶犯,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

上诉人李X华的犯罪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较小,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一直以来,对于李X顺的违法犯罪行为,其是不赞成的。其是在李X顺确定了买主、在其威逼下迫于无奈才帮助打电话联系买主。

X华的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对此,也请二审法院考虑对其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判处五年六个月刑罚的一审判决并不适当,请二审法院充分考虑到上述实际情况,根据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上诉人给予从轻、减轻处罚。

以上意见,供二审法院参考。

                             辩护律师:韦荣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