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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犯罪案例7:肖某某偷税案

发布时间:2017年4月13日 南宁刑事律师  Tags: 偷税罪,缓刑

偷税六万多,刑期定多少?——肖XX偷税案

 

案情简介

南宁市XX有限责任公司(下称:XX公司)成立于2000年9月,主营电脑产品。肖XX任XX公司经理一职,2001年1月至2001年9月30日,肖XX与XX公司会计、出纳以“头大尾小”的方式分联填写发票18份,偷税金额达62530.36元。公诉机关指控XX公司、肖XX及XX公司会计犯偷税罪,起诉至法院。肖XX委托韦荣奎律师为其辩护人。

 

辩护思路

辩护律师仔细审查证据材料,首先,经整理确定肖XX涉案金额应该是58343.25元,其次,从事实出发,提出有针对性的量刑参考意见,在辩护中强调了肖XX犯罪的主观危害性不大,并从偷逃税的数额、社会环境影响及犯罪的手段及后果等多方面进行了详细的阐述,向法院提出了对肖XX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

判决结果

最后法院认定被告人肖XX犯偷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辩护词

XX偷税案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XX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家属的委托,并征得其本人同意,指派我担任肖XX的一审辩护人。经过阅卷和法庭审理,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XX犯偷税罪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偷税犯罪的情节较轻,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综合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被告人肖XX的犯罪情节较轻。

1、首先被告人肖XX偷税金额应确定为58343.25元,即在其参与被告单位南宁市XX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经营管理期间(2001年1月份至9月份)该公司的偷税金额;XX公司的法人代表变更、交接后,即2001年9月份后所发生的偷税行为及相关的数额均与肖XX无关。

2、肖XX偷逃的税额不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3号)第一条第四款规定:“实施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偷税数额在五万元以下,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以前已经足额补缴应纳税款和滞纳金,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肖XX的偷税金额为五万余多一点,虽然不能套用这一规定,但辩护人认为,由于肖XX偷逃的税额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之前已经补缴了大部分,而且立案侦查后不久,剩余部分又全部足额补缴完毕,没有给国家造成实际的损失,因此可以参照最高院这一司法解释的精神,即“偷税数额较小,又能及时补交的,可以从轻处罚”这一精神,对肖XX处以相对较轻的刑罚。

3、肖XX犯罪主要是受到社会大环境的影响。由于增值税是对生产、销售商品或提供劳务费过程中实现的增值额征收的一种税。它的课税对象是增值额,即企业销售货物或提供劳务所取得的销售收入扣除生产营销过程中的各种物质消耗后的余额,相当于活劳动创造的价值;而非商品或劳务的全部价值,从而避免了各流转环节的重复征税。在流转的各个环节,下一个环节在缴纳增值税时,只需对从上一个环节到它这个环节的增值额交税,上一个环节已缴纳的各种税费包括增值税应当予以扣除。而XX公司的大部分货物都是从本市星湖路电脑市场进的,多数没有发票,这样就没有财务上的“进项”;没有“进项”就无法进行税费的折抵。这时如果如实的开具增值税发票,则实际上是由XX公司代替其上游的供货商交纳了增值税,这样多少有些不公平,也压缩了其正常的利润空间;再加上南宁市的电脑市场很发达,电脑产品竞争激烈。所以,如果不采用“头大尾小”等方式开发票,那么卖电脑的人实际上没有多少利润可言。为了生存,很多经营者都想尽办法进行偷税,在这样的社会环境影响和逼迫下,被告人肖XX也不得不铤而走险,靠偷税所得的利润维持公司员工的工资、福利开支,对此梁XX也可以证实:其在2002年12月16日上午的《问话笔录》(P33—40)中回答侦查人员问的:“XX公司少报实际销售收入,从中取得的一些利润,拿来支付公司员工的工资等其他福利,对吗?”这个问题时说:“是的,可以这样说,如果都把公司的销售收入产生的利润都先交纳税款,公司的员工的工资都无法正常支付”(P40)。当然,为形势逼迫并不能成为任何人违法犯罪的借口。辩护人只是想以此说明肖XX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一方面是出于“随大流”、“别人这样做、我也这样做”的错误思想,另一方面也是被我国现阶段尚不规范的市场经济秩序带来的竞争压力所致。

二、对被告人肖XX可依法适用缓刑

综合本案的案情,辩护人认为肖XX符合适用缓刑的几个条件:

(一)首先其偷税金额仅为5万多元,法定量刑幅度在3年以下;

(二)肖XX在本案之前表现良好,无任何违法乱纪行为,无犯罪记录,不是累犯;

(三)根据肖XX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具体分析如下:

1、肖XX的犯罪情节较轻。这在第一点已经有所论述,辩护人再从犯罪情节的几个方面加以分析:

①犯罪的性质。本案不是强奸、抢劫之类严重侵害公民人身、财产权利的暴力犯罪,也不是危害国家安全之类极端危险的犯罪,而是妨害国家税收监管制度的犯罪,像这类犯罪,犯罪分子是通过寻找税收监管制度的一些疏漏,采用一些虚开发票、虚报收入的手段来偷税,从本质上来说,这属于智能牟利型的犯罪,这种犯罪的性质相对来说危险性较小。

②犯罪的主观方面。这一点辩护人在前面已经详细论述,这里不再多重复。只是再次强调社会大环境对肖XX主观方面有较大的影响,而其本身的犯罪主观恶性较小。

③犯罪手段和危害后果。本案中肖XX只是采用“头大尾小”、“分联填写”等社会上普遍采用的方法进行偷税,并没有采用如销毁凭证、涂改帐目等较为恶劣的手段;另外,XX公司是私营公司,主营电脑产品,经营范围较小,经营活动涉及的社会层面也较狭小,因此被告人犯罪行为的社会影响面也较小;而且偷逃的税款已经足额补缴,没有给国家造成实际损失,因此肖XX的犯罪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也较小。

2、肖XX有积极的悔罪表现。犯罪后,肖XX对自己的犯罪行为真心悔悟,积极配合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如实的坦白交代自己的罪行,为侦查机关顺利侦查终结本案创造了有利的条件。

3、肖XX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首先,其不致再危害社会也是由偷税犯罪的性质决定的,这类犯罪分子不具有暴力犯罪分子所特有的人身危险性;从本质上来说,这种智能牟利型的犯罪,一旦其违法犯罪手段被察觉,税收机关采取措施对其进行惩处,比如责令补交税金、课以罚款,就能很好的起到对违法犯罪分子警示、惩戒的作用,能充分示明“税收制度没有漏洞可钻”,因此受到惩戒的违法犯罪分子也能够深刻的吸取教训,基本不会重蹈覆辙,这也是前述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为什么会对偷税金额在五万元以下,又能及时补交税款的犯罪嫌疑人免予刑事处罚的根本原因。其次,结合前述肖XX的犯罪情节较轻、悔罪态度较好等方面,以及肖XX多次对辩护人表示要改过自新、重新做人,辩护人认为对肖XX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

以上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辩护律师:韦荣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