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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犯罪案例2:凌某合同诈骗案

发布时间:2017年4月13日 南宁刑事律师  Tags: 合同诈骗,公诉机关撤诉

    借车给人反被诬陷为犯罪主谋,辩护律师还其清白 ——凌X合同诈骗案

 

案情简介

2004年的一天,李某以“借车代步出趟远门”向凌X借车。随后,李某联系其同伙李X华,携带着各种假证照,开着凌X的车来到凭祥,在凭祥汽车站注册跑运输。不久,李某与货主段XX约定帮其将一批八角运到山东滕州,其后人、货两消失,法院以合同诈骗罪对李某判刑。因李某向警方指控凌X才是此次骗局的主谋,运货卡车也是他提供的,凌X遂在家中被抓捕,后被以合同诈骗的罪名提起公诉,一审法院判决罪名成立,凌X被处有期徒刑十年的刑罚。

 

辩护思路

公诉机关对凌X的有罪指控,主要靠李某的供述、被害人方面的指认,但这两块的证据都存在很多问题:李某2004年海南受审时,确实指称凌X是共犯,但到2006年广西公安去向其问话时(其已在服刑),李某又说之前自己是诬陷凌X的,见其无辜受牵连,良心不安,遂决定说出真相。李某在没有压力的情况下,自主、自愿的改变供述,辩护人认为可信度较高,再加上本案的其他证据确实疑云密布,根本无法还原一个清晰的、唯一的法律事实,为了无辜的人免于无妄之灾,辩护律师坚持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无罪辩护。

 

判决结果

案件经历了一审、二审、发回重审,在发回重审的一审程序中,公诉机关终于采纳了律师的辩护意见,做出了对凌X撤诉的决定,一审法院裁定同意准予撤诉。至此,凌X的蒙冤得以昭雪,免除了10年的牢狱之灾。

辩护词

 

X合同诈骗案二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XX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家属的委托,并征得其本人同意,指派我担任凌X的二审辩护人。辩护人经过详细阅卷、调查分析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凌X合同诈骗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所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一审判决仅凭现有证据认定凌X有罪,判处其10年有期徒刑,不符合我国刑事法律“疑罪从无”的原则。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凌X无罪。

在发表辩护意见之前,辩护人首先恳请法官正视我国刑事诉讼中的“无罪推定”、“疑罪从无”的原则,并真正适用这一原则来裁判本案。“无罪推定”应当这么理解:任何一个犯罪嫌疑人,在人民法院作出终局裁判之前,他都被推定为无罪;公诉机关的任务是用证据来证明其有罪;在犯罪嫌疑人的罪行得不到证明的情况下,则不能推翻无罪推定,原来的“无罪推定”也就会转化为“无罪的判定”。这里的“罪行的证明”,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任何一个案件,完全再现案件发生的情况是不可能的,只能用现有的证据材料组成一个证据体系,来推测当时的情况,即通常所说的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并且,从这一链条中推导出来的结论是唯一的、排他的,只有这样,才能说该案的证据已经达到了确实充分的程度。

像本案这样,公诉机关要证明凌X与李某系共同犯罪,必须用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在达成合同诈骗共谋的情况下,凌X和李某实施了如下行为,即本案待证的关键事实至少应包括以下环节:

第一个环节:2004年2月16日,凌X和李某驾驶涉案卡车来到凭祥。(预备阶段)

第二个环节:2004年2月17日上午,凌X和李某使用各种假证照,骗取了凭祥汽车站货运信息部以及被害人段剑权等人的信任,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自愿的交出财物。(实施阶段)

第三个环节:2004年2月17日的剩余时间,凌X和李某实施了装载被害人货物、并与被害人签订运输合同的行为,完成了合同诈骗的全过程。(实施并完成阶段)

第四个环节:凌X和李某驶离凭祥后,并未开往合同目的地——山东腾州,而是开往其余地点销赃。(销赃阶段)

但是,本案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既无法确凿的证明凌X参与了上述任一环节,也无法确凿的证明凌X与李某在事前或事中达成过犯罪的合意,也就是说,犯罪客观方面、主观方面这两大构成要件,公诉机关都不能确凿的证明。依这样的证据,根本不能将凌X定罪。具体辩护意见如下:

一、缺乏最关键的直接证据证明凌X参与了犯罪。

(一)没有凌X的有罪供述。

1、任何犯罪,最关键的直接证据当然首推被告人自己的有罪供述。有了有罪供述,证明犯罪四大构成要件的基本证据就都有了。也正因为如此,有些办案人员甚至将这种供述视为“证据之王”,以致不择手段的获取此类供述。鉴于我国刑事司法任务的繁重、复杂,在程序合法的情况下,辩护人倒也认同被告人自己的有罪供述是定案的最关键证据之一。

2、但是,本案中凌X并不承认自己有罪。其陈述:其绝对没有到过本案现场,绝对是被冤枉的;案发前其正与妻子闹离婚,根本无心跑运输,就将涉案卡车租给李某用;李某在凭祥的所作所为其并不知晓,更未参与其中。

3、而且,本案中也没有可供采信的凌X的有罪供述。凌X的所谓“认罪供述”只有两份:2005年9月15日的那一份,只有一名侦查人员进行问话,程序违法,不能采用;2005年10月4日的那一份,供述的内容前后矛盾,也不能采用。也就是说,凌X的有罪供述都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审判决业已正确的认定了这一点。

(二)缺乏“共犯”的指控。

1、对于共同犯罪而言,最关键的直接证据当然少不了共同犯罪分子之间的相互指控。没有这种指控,即使再有一百个旁证的指认也是依据不足的,否则,要冤枉一个人岂不太容易了?

2、而本案唯一的“共犯”李某没有指控凌X参与犯罪。他在2006年3月27日公安机关对其做的《讯问笔录》中说:凌X并未参与本案,其当时在和老婆闹离婚,出于信任,就将涉案卡车借给自己开,而自己暗中搞了假车牌,伺机行骗,但凌X对此毫不知情;本案是自己和李保华做的;因为车是凌X的,自己被抓后,为了推卸责任,就把凌X牵扯进来;自己对不起凌X,不想再害人了,所以澄清凌X不得参与作案的事实。李某在2006年6月14日律师所做的《调查笔录》和给一审法官的情况说明中,亦做了类似的表述,一再表示其原来是有意冤枉凌X,害得凌X人财两空,自己现在深受良心谴责,所以决定说真话。

3、一审法院没有采信李某的上述陈述,无非是认为李某被判刑后的供述与前供不符,属于“翻供”的性质,所以不能采信。辩护人认为这种观点是片面而且错误的。与一审法院的观点恰恰相反,辩护人认为,仅就供述本身而言,本案应当采信李某判刑后的供述(以下简称“后供”),而不应采信其在海口案中的供述(以下简称“前供”),理由如下:

李某的后供比前供真实可信。“翻供”不能一律视为坏事,既然“翻供”,则原供和现供总有一个虚假,推翻虚假的供述对案件的真实情况的确定反有好处。法院需要做的,是从以下角度对翻供进行审查,看其是否真实可信:

①翻供的审查,应注意查明被告人原供的动机和条件。被告人将罪责尽可能的推脱到在逃的同案犯身上、甚至编造一个子虚乌有的人来做替死鬼,这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并不少见。2004年李某被捕后,在凌X没有归案的情况下,李某“揭发”凌X、并尽量将凌X“描绘”成主犯,这对于自己的定罪量刑只有好处没有坏处。因此从原供的背景和动机分析,李某当时的供述肯定有相当大的水分,不可一味采信。事实上,从当时的笔录中,可以清楚看出李某供述时避重就轻、闪烁其辞甚至明显说谎的态度:比如其断然否认其有前科,但经审理查明其1998年就曾因诈骗罪被判刑,2000年9月才获释;又比如,他在笔录中一直把自己描述成什么都不懂、只是听使唤的小角色,而凌X则几乎包办所有关键事务;自己跟凌X跑了这么长时间、这么多路、骗了两单(总值50多万元),才得了1600元。从人情常理分析其上述供述内容:凌X是“初犯”,李某是有诈骗前科的累犯,这种老江湖倒过来给新手做马仔,而且分得的钱少得可怜,这怎么可能呢?供述内容不合情理,就足见其虚假。李某的原供明显意在将责任往凌X身上推!正因为如此,海口案的判决在凌X尚未归案、涉及凌X的相关内容没有得到互相对质、充分核实的情况下,并没有对涉及凌X的部分作出认定,而且也没有听信李某关于自己是从犯、作用较小的辩解,没有对李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仍然按照其所犯的全部罪行进行正常判处。因此,李某的前供(主要指涉及凌X的部分)并不能当然的拿过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而仍然需要重新审核认定。

②翻供的审查,还要注意其翻供时机和阶段,是否受他人的教唆等。2004年李某被捕、服刑后,凌X与其一直没有联系,不存在收买、串通的问题而且现在李某已经被判刑15年,与凌X已无实质上的利害关系。在这种情况下,继续说假话,对不起自己的良心,而良心的长期受折磨可能比什么都痛苦;且说出真话也不会再加重自己的刑期(因为海南案中其并未从推卸责任给凌X中得到任何好处);既然如此,无论是从“人性本善”的角度、还是从“人有趋利避害的天性”的角度去分析李某现在的供述,都可以确定其现供是良心发现后的肺腑之言。而且,李某的后供是公安人员讯问取证在先,辩护律师调查取证于后,这就排除了他人诱供的可能。在这种情况下,李某仍然坚持凌X无罪的说法,也足见其现供的真实性。

③综上,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没有什么理由不采信李某判刑后的、同样是由侦查人员取证的、程序合法的供述。

4、抛开李某“翻供”合不合理不论,仅就法理而言,仅就证据的形式而言,李某在海南案中所做的不利于凌X的供述也不能直接用作本案的定案证据,这应当是一个不争的问题。一个案件判决生效了,不等于该案中所有的证据就拥有毋庸置疑的证明力。如果可以这样,那干脆将所有的共同犯罪案件都拆开来审:对某个被告人的判决生效了,那他所说的话全部可以拿来做对其余同案犯的指控,无须对质、核查,就拥有完美的证明力。这能行吗?显然不能。正因为如此,所以海南案判决书对涉及凌X的部分并不论述,而只认定“李某如何如何”。因此,从法律程序上来说,海南案中海南公安机关对李某所做的《讯问笔录》,不能直接用做本案的证据;本案中如果要李某做证人,就必须重新取证,这个证据就是前述2006年3月27日凭祥公安机关对李某所做的《讯问笔录》,而该笔录证实凌X是无罪的。

5、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无论是从实体内容上、还是证据形式上,本案都应当采信李某判刑后的供述,而不应采信其在海口案中的供述。尤其是从诉讼程序上说,2006年3月27日凭祥公安取的《讯问笔录》才是本案的证据,李某在海南案期间的供述不能直接取用。因此,无论一审法院如何选择,都只能得出“凌X没有参与本案”结论:因为如果选李某在海南案的供述,则其在程序上(证据形式上)就不能成为本案的证据,不能成为本案的证据就视同为该供述不存在,不能证明凌X有罪;如选2006年凭祥公安及辩护律师取的笔录,则该两份笔录证明凌X无罪。

二、现有的所谓直接证据不确凿。

目前公诉机关拿出来指控凌X的核心证据就是段XX、郭XX、刘XX三人的指认。但辩护人认为,该三人的陈述和辨认存在诸多疑点,而存有疑点的证据当然不是确凿的证据。理由如下:

(一)对凌X相貌特征的描述不正确;辨认的真实性值得怀疑。

1、凌X体态偏胖,整个人显得很壮实,绝对不会给人“瘦”的感觉;而且其一直蓄有浓密的络腮胡。但是,段、郭、刘三人均称那另外一个司机“瘦瘦的”,且没有一个人提到“络腮胡”的特征。虽然说人可以变胖变瘦(实际上凌X的体型未有过重大变化);但在南方人中,蓄络腮胡的青年男子却是很少的,这么一个明显的、突出的特征,这三人却没有一个能够描述出来,这就很不正常了;

2、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  条规定,辩认前应当先做陈述。但本案中段、郭、刘三人的辨认和陈述是同时进行的,涉嫌程序违法,是为疑问一(见案卷P63—75);而且三个人的辨认是在同一天(2005年10月9日)的下午一个接一个的进行的,是为疑问二;公安人员虽然选取了12个男子的头像照片供辨认,但不知是有意还是无意,公安人员并没有选取一定量的具相似特征的照片,相反在这12张照片中突出了凌X一个人的特征——12个人中只有凌X一人是光头。而且分别给段、郭、刘三人辨认时,照片的排序没有任何变化,是为疑问三。

3、该三人对凌X相貌特征的描述都很粗略,但时隔1年8个月后(2004年2月案发,2005年10月才辨认)却能一眼认出凌X,这种现象太不正常。综上原因,辩护人认为该三次辨认不排除有人提示或者相互串联的可能,不能确保辨认的客观性、真实性。

(二)段XX陈述的真实性很值得怀疑。

1、本案是2004年2月17日发生的,4、5天后,货物未到滕州,段XX觉得不对劲,就向公安报了案。这时案件才发生不到10天,人的记忆应当很清晰,对具体的过程、相关的细节应当记得很清楚。但是,在最刚开始的三份报案材料中(2004年2月24日的《关于二月十七日装一车干八角的事实经过》一份,案卷P77—79;2004年2月26日的《询问笔录》两份,案卷P39—44),段XX根本没有提到司机有两人,只提到李某。尤其是2004年2月26日10时10分至12时6分的《询问笔录》(案卷P39—42)中,提到“司机李某”这个词4次,却没有提到他人,且从其语意中也看不出有另一个司机的存在;描述相貌特征也只描述了李某的。难道当时有两个“骗子司机”这么重要的事情,段XX都能忘记吗?

2、2004年3月5日李某在玉林被抓,为推卸责任,李某把凌X拉了进来,说凌X当时和自己在凭祥诈骗,当天,凭祥公安对李某做了笔录。于是不久后,段XX的笔录中开始出现了第二个司机——凌X(见其2004年3月17日8时40分至10时05分的《询问笔录》,案卷P45—49),段XX说:当天上午8点钟左右其去李XX办公室,在那里“我即见到两位司机”(第2页,P46),经李XX介绍,“我认识了一个自称李X平的司机”。另一个姓名不详,年龄在25岁左右,身高约1米7,人也偏瘦。“这样李XX即拿两人的驾驶证、行驶证、养路费税据、身份证去复印留档。我即带两位司机去装货。”(第3页,P47)。段XX刚报案时把另一个司机忘得一干二净,等公安取证回来后,才想起:“哦,当时还有另外一个司机”,这是不是太蹊跷了呢?

3、段XX健忘也不要紧,我们结合无利害关系第三人的证词,就可以显示出其改口说有“两个司机”是在说谎。如上一点所述,段XX称当天上午其去到服务部李XX办公室时,在那里“我即见到两位司机”,而且李XX还拿了该两人的驾驶证、行驶证等去复印留档。但事实是:

①留档的资料至今只有李某一人的,而没有凌X的;

②李XX证实,他只见过一个司机即李某,也只复印了李某一个人的资料:他说自己当天帮姓段的老板介绍了一个司机拉八角去山东;在回答“李某去到服务中心,是一个人去还是和别人去”时,他回答“一个人去”(均见其2004年3月18日15时40分至16时30分《询问笔录》,案卷P60—62)。

③服务部的工作人员许XX也只见过李某(见其2004年3月18日15时30分至16时20分《询问笔录》,案卷P57—59)。

4、综上所述,案发过程中到底有几个司机,段XX对此是语焉不详甚至前后矛盾的。其证词的真实性非常值得怀疑。

三、现有的所谓直接证据不充分。

《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陈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辩护人承认,即使没有被告人自己的有罪供述,但其他证据充分、确实的,同样可以认定该被告人有罪。但是,首先,本案中的“其他证据”并不确实(如前所述),其次,这种不确实的证据在“量”上也不充分,不足以确凿的证明凌X到过现场、参与犯罪。理由如下:

1、本案中要证明凌X参与犯罪,实际就是要证明案发时与李某在一起的另一个司机就是凌X。但依照目前公诉机关的证据,是无法确知是否有第二个司机,或者第二个司机肯定是凌X的。辩护人认为要确认一个人,至少要有以下四个方面的资料互相印证:①同案被告人的指控、确认;②确凿无疑的客观证据(如合同上的亲笔签名、相片、证照、录音录像资料等);③被害人的指认;④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证实。

2、而目前公诉机关能拿出来指控凌X的证据极不充分:没有同案被告人的指控;没有客观证据;没有无利害关系第三人的证实。其所谓的直接证据也就是段XX、郭XX、刘XX三人的指认,但辩护人认为仅凭这三人的指认是不够的,理由如下:

①该三人的证词本质上都属于被害人陈述。因为案卷材料反映出,涉案的八角果分属郭XX、刘XX、冯XX等人,段XX、马XX只是以货物总代理商身份出面买卖,本案的发生,对郭XX、刘XX等人亦造成了实质的损害,因此该三人的笔录都属于被害人陈述。

②段、郭、刘三人被害人的身份,决定了他们很难非常客观的陈述相关事实。因为从根本上来说,证人必须是案件的“第三人”而非当事人,一般与案件没有直接利害关系。“这是证人客观、公正的就案件事实作出陈述、确保证人证言证明力的重要因素,也是我们不把被害人当作证人的重要理由之一,如果在同一案件中,既作当事人,又作证人,将导致抹杀证人与当事人的根本区别”(见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公安部法制局联合出版的《公检法办案指南》2005年第6辑第131页,附件1)。

3、也就说,本案只有被害人指控凌X参与犯罪,而没有纯粹的证人证实凌X参与犯罪(相反,无利害关系的证人应当是服务部的李XX、许XX等工作人员,而他们都没有指控凌X)。出于可以想见的原因,刑事案件绝不能但仅凭被害人的陈述将就将被告人定罪,否则极易“三人成虎”。

4、而且退一万步来说,就算被害人指认,也最多只能表明凌X曾经在现场,但却无法证明其主观方面的参与共谋。如前所述,没有凌X的有罪供述,没有2003同案犯李某的有效指控,公诉机关有什么证据证明凌X主观上的犯罪故意呢?

四、本案的其他疑点。

1、李某供认有销赃处,为什么不追查?

前面我们已经分析了,李某被判刑后的供述更真实可信,这种分析是辩护人在行使辩方提出合理怀疑、破除控方证据链的权利;而控方,本来可以把证据做得扎实、无懈可击,即其可以从各个角度去求证李某前供(在海南案的供述)的真实性,而否定其后供(被判刑后供述)的真实性。实际上,在存在两种不同供述的情况,侦查机关更需要进一步的调查取证,以供人民法院判断两种供述孰真孰假。但遗憾的是,本案的侦查机关没有做这一基本的工作。比如李某前供说凭祥的八角是凌X单独拉去广州卖掉的(见其2004年3月5日9时57分至16时10分海口公安对其做的《讯问笔录》第5页);后供则说凌X没有参与犯罪,八角是自己卖给湛江的黄姓“阿明哥”,还说该人在湛江有铺面,是搞药材的(见其2005年3月27日16时07分至17时40分的《讯问笔录》第3页)。这样重要的线索公安机关为什么不追查?如果追查有结果了,那么哪份笔录真、哪份笔录假?谁有罪、谁无罪不就一清二楚了吗?

2、李某供认另一个司机是李X华,有其地址,有其相貌特征,为什么不追查?

李某的后供称与其去凭祥的是李X华,广西陆川县珊瑚镇某农场人,40岁左右,身高约1米八。有具体的姓名、特征,搜索的范围又相对较小(一个镇的人口能有多少?),公安机关为什么就那么不情愿查证这个李X华的存在呢?

3、李X平到底是谁的朋友?

李某在海南案的供述称李X平是凌X的朋友,凌X则说自己不认识李X平?为什么公安人员不向李X平询问此事?看看他到底认识谁?控方是不是怕查出来凌X根本不认识李X平,从而使得李某原来指控凌X的供述更不可信?

4、为何不让服务部的工作人员李XX、许XX等人辨认凌X?是不是怕他们直接说没见过此人,从而使得段XX所说的凌X去过汽车站服务部的陈述更不可信?

由上可见,一审的定案证据疑点非常多,而辩护人始终认为,有疑点的证据就不是确凿的证据;在合理怀疑不能排除的情况下,轻易采信这些证据,往往会出现冤案。近日,《南国早报》刊登了一篇报道《重庆一青年无辜坐牢265天——轻信犯罪嫌疑人口供,当地公检法部门疏忽大意使离奇错案发生》(2006年8月21日第33版,详见附件2),报道中的青年罗玉明,没有参与犯罪,甚至连犯罪地都没有到过,仅仅是因为另一犯罪嫌疑人的胡编乱造,把他牵扯了进来,而他又被侦查人员屈打成招,在其余证据不充分且疑点很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无视罗玉明住所地50多个村民联名出具的罗玉明案发时不在场的证明,盲目采信犯罪嫌疑人的口供,认定罗玉明有罪。但二审法院坚持疑罪从无的原则,认为原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案件事实的存在,改判罗玉明无罪。这个案例再次提醒我们:“刑事定案证据要确实、充分”不是一句门面话、套话,而需要我们司法工作者在每一个案件里踏踏实实、认认真真的落实,因为一个小小的大意、疏忽,可能就会让一个无辜的人付出很多。依本案这样证据,如果认定凌X有罪,有朝一日李X华归案,承认本案其实是其与李某实施的,那么,我们做出凌X有罪判决的法官们又如何自处呢?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本案的证据既不确实,也不充分,无法确凿的证明凌X与李某有共同诈骗犯罪的主观故意,也无法确凿的证明凌X有参与犯罪的客观行为。请求二审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改判凌X无罪。

以上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辩护律师:韦荣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