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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刑事辩护:朱**绑架罪之“无罪”判决

发布时间:2016年5月30日 南宁刑事律师  
广州刑事辩护:朱**绑架罪之“无罪”判决  案由:涉嫌绑架  承办律师:吴小琴律师 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  承办部门: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  辩护效果:认定无罪  附:部分辩护词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朱**的委托,指派吴小琴律师担任朱**的辩护律师。接受委托后,本辩护人会见了被告,查阅了卷宗材料,对本案的事实有较清楚的了解,现就本案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持有枪支罪、隐瞒犯罪所得罪、盗窃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没有异议。本案中被告人朱**具有从轻或者减轻的情节,请合议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一)关于非法持有枪支罪  1.对指控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及法律认定无异议。  综上,云公(刑)鉴(痕)字【2010】200号枪支鉴定书不得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该鉴定存在重大瑕疵,不具有客观性,其鉴定缺乏合法性。根据刑事证据要求证据证明标准是证明结果的排他性和唯一性,该证据的证明结果不具有排他性和唯一性,因此不得只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二 )关于隐瞒犯罪所得罪  1.对指控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及法律认定无异议。  被告人朱**只是隐瞒了犯罪所得,没有故意破坏他人的财产,也没有对他人的生命健康权等人身权利构成危害,说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没有给社会造成较大的危害。且涉案物品,案发后已经全部追回,没有造成受害人的巨大损失,社会危害性较小。  (三 )关于盗窃罪  1. 对指控盗窃罪的事实及法律认定无异议;  2.被告人之涉案财物所作之鉴定价格过高,有失公允。对涉案财物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不符合客观实际、偏高,建议合议庭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四)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良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对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一审法院应当根据《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  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的规定,对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与量刑有直接关系,本案被告人虽然有犯罪的故意,但他能够认罪、悔罪,这一态度应当加以肯定。被告朱**归案后如实交代、彻底坦白,对自己的犯罪有悔罪表现。本辩护人在会见时,被告人痛恨自己,追悔莫及,内心有愧,深感对不起国家,对不起社会,对不起亲人。  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够积极主动、全部、彻底、如实地向司法机关交待自己的犯罪行为,说明被告人已经认识到自己犯下了严重的错误,有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良好愿望。  被告人主观恶性小。被告人系初犯,无犯罪前科。只是由于年少无知,社会经验不足,完全没有意识到自己的行为已构成犯罪。同时,被告人为人比较豪爽,重情义,在非法持有枪支罪、盗窃罪中,对朋友的义气与友情掩盖了本来就淡薄的法治观念,才在不经意间,越过了法律界线。  综上所述,被告人朱**符合“对于罪犯确能坦白其罪行的,依照刑法关于坦白的程度可以酌情从轻处理”的有关规定,请予以从轻处罚。  二、公诉机关指控朱**抢劫罪、绑架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朱**不构成抢劫罪、绑架罪  (三)关于绑架罪  首先,起诉书指控朱**(朱仔)绑架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绑架罪不能成立,分析如下:  1.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陈述:正二卷之一第161页顺数第5行,“……当时有20个男青年左右……”。  (2)被害人陈述只能证明被害人霍本领和戴鹏飞曾有过被绑架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被害人霍本领和戴鹏飞遭到绑架是被告人朱**(“朱仔”)所为。本案中,被害人霍本领和戴鹏飞只是大概描述了几个犯罪嫌疑人的特征,他的陈述不能直接证明被告人朱**(“朱仔”)参与了这次绑架行动。  2.证人证言  龚必兰、张文超的证言:在正二卷之二第1页,询问笔录的时间是2010年06月06日00时10分至2010年06月01日01时10分。  这么明显的错误出现在这里,可见制作笔录的不严谨性,也不得不让人怀疑其真实性与可信度。  3.辨认笔录  (1)被害人陈述在正二卷之二第41页倒数第1行,“……我们都有份动手打那两名外……”;在正二卷之二第69页顺数第5行,  “……我和他就没有动手打他们,一直在旁边看算了……”。  (2)被害人陈述在正二卷之二第43页顺数第10行,“……共9个人参与”; 在正二卷之二第70页倒数第2行,“……有阿肥(陈坤福)、疴九(黄永胜)、梅鸡(彭晓明)、废鬼、朱仔(朱**)、阿贵及三个不认识的男子……”,再加上陈广杰(九千岁),共10人。与被害人陈述正二卷之一第161页顺数第5行,“……当时有20个男青年左右……”相左,故无法证实客观事实。  (3)被害人陈述在补充卷一第16页,黄永胜的辨认结论为无法辨认,在补充卷一第18页的辨认相片中第9号相片为朱**(朱仔)。  (4)被害人陈述在补充卷一第20页,陈坤福的辨认结论为无法辨认,在补充卷一第22页的辨认相片中第12号相片为朱**(朱仔)。  (5)被害人陈述在补充卷二第16页、18页,黄永胜的辨认结论为无法辨认,在补充卷二第18页的辨认相片中第5号相片为朱**(朱仔)。  (6)被害人陈述在补充卷二第22、23页,被害人没有对被告人朱**(朱仔)进行辨认。  (7)被害人陈述陈坤福(阿肥)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只是证明陈坤福(阿肥)有份参与这次的绑架,并对现场有着深刻记忆,这并不能证明被告人朱**(朱仔)有参与这次绑架行动。  (8)被害人陈述提请批准逮捕书,罗公刑提捕字『2010』255号,正一卷第10页倒数第2、3行,“……彭晓明、陈广杰等人看  守……”。  (9)被害人陈述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罗检刑诉『2011』123号,第3页第5行,“……由被告人朱**、彭晓明、陈广杰等人看守……”。  4.现场勘查检验笔录、图、照片  现场勘查检验笔录、图、照片能直接真实地反映事件发生时现场的有关事实,可以直接为判明案件事实提供依据,还可以根据有关情况进行详细记载,为进一步分析案件情况做依据,但是不能直接证明被告人朱某(“朱仔”)参与了这次绑架行动。  其次,不能定罪的理由:  1.被害人陈述  本案中,被害人戴鹏飞与霍本领亲眼见过绑架案的犯罪嫌疑人,但公安机关以“无法联系”为由,不组织他们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  2.辨认笔录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本案中,除了彭晓明(梅鸡)、陈广杰(九千岁)陈述朱**(朱仔)有参与绑架罪外,并没有任何的证据能直接证明本案被告朱**(朱仔)确实参与了这次绑架行动。彭晓明(梅鸡)、陈广杰(九千岁)、黄永胜、陈坤福的陈述有矛盾,不合常理,实在没办法让人信服。  本案的证据存有瑕疵,在对这些 “不一致之处”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辩护人认为不应该控诉被告人朱**构成绑架罪。该案件中仅凭辨认人的辨认就认定其为犯罪嫌疑人,而且辨认人的辨认结论相互矛盾,至少应当有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及其他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犯罪嫌疑的证明相互印证。  综上,关于抢劫及绑架罪,不仅被告人朱**不供述,而且证据不能形成证明链条。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人构成犯罪,必须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也就是要达到以下标准:第一、真实性,据以定案的每个证据都必须查证属实;第二关联性,每个证据必须和待查犯罪事实之间存在客观联系,具有证明力;第三,属于犯罪构成各要件的事实均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第四,排他性,所  有证据在总体上已足以对所要证明的犯罪事实得出确定无疑的结论,并排除了其他一切可能。一切案件都应该按照上述标准去衡量,如果达不到此标准,就应当按照疑罪从无原则去处理。  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要求: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实。所谓事实清楚,是指构成犯罪的各种事实情节都必须是清楚、真实的。这就必然要求:1、据以定案的单个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2、单个证据与事实之间必须存在客观联系,而且具有相当的证明力。所谓证据充分、确实,是指案件的证明对象都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其真实可靠,排除其他一切可能性。这就必然要求:1、所有证明对象都依法收集到相应的证据;2、证明对象都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并且能够排除合理怀疑,从而达到确然的程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之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犯罪,既无法证实其有罪也无法证实其无罪的情况下,不认定被告人犯罪,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处理结果,即疑罪从无。在疑罪案件中,尽管犯罪行为确实已经发生,但是,诉讼中现有的证据却并不能确实充分地证明犯罪行为是由该被告人所为,犯罪事实至少在“何人”这一要素上仍然模糊不清。由于“犯罪主题”尚未得到确证,此时,并不存在合乎刑法要求的犯罪构成事实,适用刑法规范当然也不会导致有罪的结论。  关于抢劫及绑架罪,被告人朱**(朱仔)究竟是否实施了抢劫及绑架的犯罪行为,并不能作出肯定或者否定的结论。虽有证据,但存有明显的疑点,同案被告人供述矛盾重重,且疑点不能达到合理排除的程度,故不能认定事实;全案证据不够充分,尚达不到法定的证明要求,从而无法进行证明;虽有彭晓明(梅鸡)、陈广杰(九千岁)两个人的口供及杨乃中、黄永胜的辨认,但他们的口供及辨认互相矛盾,疑点重重,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纵观全案,关于“非法持有枪支罪、隐瞒犯罪所得罪、盗窃罪”,对被告人朱**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关于抢劫及绑架罪,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据认定标准是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的犯罪事实没有足够的证据予以认定,故在此情况下,根据刑事诉讼法“疑罪从无”的基本精神,及《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之相关规定,应认定被告人朱**不构成抢劫罪和绑架罪。  以上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此致  辩护人: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  律师:吴小琴  电话:134 3565 3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