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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故意与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发布时间:2015年10月23日 南宁刑事律师  
一、案情

  被告人:熊某,男,30岁,原系中国工商银行丁县支行长征路分理处储蓄员,1995年1月10日被逮捕。

  被告人:郭某,男,41岁,原系丁县食品公司职工,系熊的姐夫。1995年1月10日被逮捕,同月28日取保候审。

  1994年12月18日,被告人熊拿出人民币10元交给被告人郭某,说有个老板要转一笔钱来,要郭以刘明的名字在丁县解放路工商银行储蓄所开了一个活期存折。同年12月24日中午12时许,熊乘同柜人员李某回家吃午饭的机会,用其事先窃取的解放路工商银行储蓄所副主任陈某的微机密码,通过分理处的微机从国库款中空转27350元人民币到刘明的活期存折上。为了制造假象,熊某随即又做了一笔空取1400元的业务,致使该存折上反映的余额为25960元。尔后,熊某将存折交给郭某,要郭在当天中午1点半钟到解放路工商银行储蓄所去取款,并且交代在25000元以内能取多少就取多少,取出款后乘的士回来。郭某接过存折后按时从解放路工商银行储蓄所取回人民币22000元。随后两被告人乘的士到n市广场北路农业银行储蓄所转存。熊某以自己的名字存入5000元,以他的儿子的名字存入1000元,以郭某的名字存入5000元,另2000元现金由两被告人平分。此时,郭某感到有问题,问熊:既然是老板的钱,我们怎么能得呢?会不会出问题?熊说:出问题就出问题,不出问题就不出问题。案发后,两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较好,已将赃款22000元退还中国工商银行丁县支行储蓄科。

  检察机关以被告人熊某犯贪污罪、被告人郭某犯窝赃罪向一审法院提起公诉。一审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熊某利用其所窃取的本单位陈某保管的微机密码,通过其分理处的微机进入国库,秘密窃取由陈某保管经手的人民币25950元,已经将其中的22000元取出占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巨大。被告人郭某明知熊某所窃之款是赃款而参与转存并分赃,其行为构成了窝赃罪。鉴于二被告人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均能积极退清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该院依照1979年刑法第152条、第172条、第22条、第67条、第59条的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1995年7月20日作出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

  二、被告人郭某犯窝赃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

  宣判后,两被告人均没有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也没有提出抗诉。
  二、问题

  1?比绾卫斫獾燎怨室猓?

  2?钡燎?事后故意如何处理?

  3?比绾卫斫獾燎宰锬康模?使用盗窃之目的如何认定?

  4?痹跹?处理盗窃数额认识错误?

  三、研讨

  (一)盗窃故意问题研究

  我国刑法第14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结合盗窃罪的特点,笔者认为,盗窃罪的故意内容包括:明知自己秘密窃取行为会引起他人失去数额较大以上财物的危害结果,并希望这种结果发生。具体加以分析,盗窃罪的故意内容包括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两方面的内容:

  1?比鲜兑蛩?

  根据罪过的一般理论,认识要素是指对于构成犯罪所必备的构成要件所具有的认识。一般说来,盗窃犯主观上所应具有的认识因素包括以下几点:

  (1)对犯罪对象属性的认识

  犯罪人对犯罪对象属性的认识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必须明知其盗窃的公私财物具有经济价值,如果犯罪人不认为犯罪对象具有经济价值,而是误认为是不具有经济价值的废弃物而加以取走的,不构成盗窃罪;二是必须认识到犯罪对象不具有法定排除性,即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其他特殊对象。此种认识关系到盗窃行为是否直接指向为法律所特别保护的其他公私财产所有权关系,因而决定着盗窃罪与以盗窃方法实施的其他犯罪之间的差别。例如,如果行为人明确认识到其所盗窃的是法律所特别管制的枪支、弹药、爆炸物,则由于其主观方面决定了其盗窃行为应当以盗窃枪支、弹药、爆炸物罪来追究刑事责任,而不应当以盗窃罪定性处罚。

  (2)对他人占有状态的认识

  犯罪人必须明确认识到犯罪对象正处于他人的控制之下。对于他人控制的认识包括认识到处于他人的实际控制之下和处于他人的可能控制之下两种情况。因此,如果误认财物系他人抛弃或遗弃之物而占有的,主观上就缺乏侵犯他人所有权的故意。应当注意到的是,对犯罪对象处于他人的占有状态之下的认识,只是一种概然性认识,而不要求行为人认识到他人的占有是合法的还是非法的占有。

  (3)明知犯罪对象的价值在较大或者巨大以上

  行为人必须明知其所针对的犯罪对象即公私财物价值在较大或者巨大以上,即明确自己盗窃此类物品必然构成盗窃罪。对此学界有人认为,较大、巨大是司法机关事后认定犯罪和裁量刑罚所掌握的标准,并不要求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有所预见,只要行为人所窃取的公私财物数额在客观上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标准即可构成犯罪。笔者认为,此种观点不符合主客观相统一的构成原理。理由是:从实际效果分析,不要求行为人明知数额可能会给司法实践带来诸多不便。对于盗窃罪犯罪人实施行为时的主观认识加以分析,可以发现包括三种情况:第一,犯罪人并没有针对特定财物进行盗窃,而是相机而动,偷到多少算多少,例如公共汽车上的扒窃行为基本上均属于此类。对于此种情况,由于行为人主观上的概然性认识,则以实际窃取的数额认定是较为合适的,因为实际窃取数额的多与少均和犯罪人的主观认识相一致。第二,犯罪人本意在于小偷小摸,但是意外地偷到大量财物,自己尚未发觉,或者发觉后马上送回失主手里。此种情况下如果以实际盗窃数额来认定犯罪,则有客观归罪之嫌。例如,郭某因为天寒而偷了件他人在外晾晒的棉被,却不知被内夹藏有数千元钱,案发后棉被被追回,钱一分不少。郭某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只针对那件破袄,却没有非法占有数额较大的财物的目的,因为根本不知道棉被内有钱。如果不考虑郭某主观上故意的内容不包括那数千元钱,而是按其客观上实施了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将其认定为犯了盗窃罪,就容易导致客观归罪。第三,犯罪人本意在于盗窃巨款,而因为意外因素只窃取到很少的财物。此种情况下如果以实际盗窃数额来认定犯罪,则显然是轻纵犯罪人。例如刘某知道某企业财务处的保险柜内有待发的工资款200万余元,于是深夜入屋盗窃,但因撬不开保险柜,只顺手拿走了办公室里的几件办公家具。如果不考虑李某主观上明知所窃财物数额在特别巨大以上,仅因为其客观上未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就不作为犯罪处理,那显然是放纵了犯罪。应当注意,盗窃数额或者次数直接反映出盗窃行为给社会造成损害的大小。一般来说行为人意欲非法占有的财物数额越大,或者意欲非法占有财物而盗窃的次数越多,其主观恶性就越大。盗窃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正是由行为人主客观两个方面的因素决定的。因此,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既是盗窃罪成立的客观要件,又是盗窃罪主观上故意的内容。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要求犯罪人在主观上对其所欲窃取的财物的数额存在认识,显属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