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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建仁、郑志滔故意杀人、抢劫、强奸、盗窃案

发布时间:2015年8月18日 南宁刑事律师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8)浙刑三终字第12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建仁,男,1979年7月11日出生,浙江省永康市人,汉族,农民,住永康市象珠镇郑家村。因本案于2007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押永康市看守所。
  辩护人梅卫平,浙江华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志滔,男,1983年11月17日出生,浙江省永康市人,汉族,农民,住永康市象珠镇郑家村。因本案于2007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押永康市看守所。
  辩护人钟国林,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建仁、郑志滔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强奸罪、盗窃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福平、陈子荣、吴娇花、陈彦霖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7年11月13日作出(2007)金中刑一初字第6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郑建仁、郑志滔对刑事部分的判决不服,分别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已生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不公开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郑建仁及其辩护人梅卫平、被告人郑志滔及其辩护人钟国林到庭参加诉讼,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荀晓阳、王剑洪出庭执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12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郑建仁、郑志滔经密谋,携带弹簧刀、胶带纸、绳子等作案工具,由郑建仁驾驶盗窃所得的面包车窜至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厦河新村1区,见妇女陈慧霞孤身一人回家,郑志滔从背后抱住陈慧霞往车上拉,陈慧霞挣扎并大声呼叫“抢劫,救命”,郑建仁即下车抬起陈的脚将陈慧霞塞进车内,随后两被告人驾车迅速逃离。途中,陈慧霞激烈反抗,郑志滔将陈慧霞的头往汽车副座后面的铁架上猛撞,并用胶带纸将陈慧霞的嘴、四肢缠封、捆绑。尔后,两被告人将车驶至浙江省永康市象珠镇三渡溪水库边,强行对陈慧霞搜身,共劫得ztc移动电话手机、中兴v190小灵通各一部,黄金手链一条,白金戒指一枚,现金人民币100余元以及信用卡、存折等物,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800余元。接着,郑建仁、郑志滔在车内先后轮流奸淫了陈慧霞。为灭口,郑建仁、郑志滔将陈慧霞拖下车,将绳子套在陈慧霞颈部,合力将陈勒至昏迷,以为陈已死,即脱光陈慧霞的衣裤,将石块捆绑在陈的身上,将陈慧霞抛入三渡溪水库,并将陈慧霞的衣服及包等随身物品烧毁后逃离。被害人陈慧霞因生前被勒颈致昏迷状态下落水溺死。
  原判还认定:2006年6月28日晚,被告人郑建仁、郑志滔携带弹簧刀、胶带纸、手套、帽子等作案工具驾车寻找作案目标。23时许,在途径浙江省东阳市南马镇时,两被告人将骑摩托车的楼君燕拦下,持刀威胁后将楼拉上车,劫得楼君燕价值人民币1680元的摩托罗拉e680移动电话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360元,后将楼君燕丢下车逃离。
  2006年8月2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郑建仁、郑志滔携带弹簧刀、胶带纸、手套等作案工具,窜至浙江省义乌市篁园路275号301室,以按门铃找人为由入室后,用胶带纸将独自在家的高中女生朱翔的手、嘴捆封,从室内搜得现金人民币100余元、价值人民币425元的硬壳中华香烟一条后逃离现场。
  2006年10、11月份的一天晚上6、7时许,被告人郑建仁、郑志滔经密谋,携带弹簧刀、手套、胶带纸等作案工具,窜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双港东路62号一美容院,采用捂嘴等手段对该美容院内的二名女子实施抢劫,后因其中一女子趁两被告人不备逃到外面呼救,致使两被告人的抢劫未逞。
  2006年11、12月份的一日晚,被告人郑建仁、郑志滔经密谋,驾车窜至浙江省武义县东干村新兴东路3号徐珊玲开设的美容院,付费后将女服务员“小英”带至浙江省永康市八字墙乡附近一偏僻地段,两被告人对“小英”实施抢劫,劫得价值人民币50元的移动电话手机一部及数十元人民币,后又以恐吓、殴打手段让“小英”想法找钱,未果,遂将“小英”拘禁在永康市区紫微南路123弄2号一楼郑建仁的租房内,直至第二天晚上才让其离开。
  原判还认定:2006年12月1日夜,被告人郑建仁、郑志滔窜至永康市江南街道紫微南路115弄2号,用郑志滔捡来的钥匙打开车锁,盗得张志洪停放在该处的浙ggh263的“五菱之光”面包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9617.05元。后两人将该车作为抢劫、杀害陈慧霞的作案工具。
  2006年10月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郑志滔窜至永康市象珠镇三渡溪水库大坝附近,采用砸车窗玻璃手段,从胡锦方停放在该处的别克轿车内盗得夹克衫一件,熊猫牌手机一只,农业银行借记卡一张等物。
  原审根据以上事实及法律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郑建仁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抢劫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以强奸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二年;以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郑志滔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抢劫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以强奸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二年;以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令被告人郑建仁、郑志滔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彦霖被扶养人生活费计人民币五万元,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福平误工费、丧葬费计人民币四千元,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福平、陈子荣、吴娇花、陈彦霖死亡赔偿金计人民币九万元;两被告人互负连带责任。
  被告人郑建仁上诉及其二审辩护人提出:(1)原判认定其主犯不当。在抢劫杀害陈慧霞一节中,是郑志滔将陈慧霞拉上车并对陈实施捆绑、殴打,又是郑志滔临时决定杀人灭口,并指使其一起将陈慧霞扔到水库中,郑志滔的作用比其大,系主犯,其应为从犯。(2)其归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4起抢劫和1起盗窃,构成自首;(3)其认罪态度好,要求对其从轻改判。郑建仁还提出,公诉机关没有将郑志滔供述杀害陈慧霞的讯问笔录作为证据移交一审法院,从而影响对其从犯地位的认定。
  被告人郑志滔上诉及其二审辩护人提出:是郑建仁首先提出抢劫犯意,并提出要杀人灭口,作案工具、犯罪地点和作案对象均系郑建仁准备和决定,其所起作用较郑建仁小;其认罪态度好,一审量刑畸重,要求对其从轻改判。郑志滔的二审辩护人还提出:郑志滔归案后及时向公安机关交待了同案犯郑建仁,对抓获郑建仁起到一定作用;原判认定郑志滔构成强奸罪证据不足。

  二审出庭的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两被告人在抢劫、强奸并杀害被害人陈慧霞的犯罪中作用地位相当,均系主犯;郑志滔在公安机关的全部讯问材料均已移送审判机关,一审审判程序合法;郑建仁交待另外四起抢劫犯罪不能认定自首;郑志滔强奸罪成立;原判定罪准确,量刑得当,两被告人上诉及各自辩护人提出的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驳回两被告人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郑建仁、郑志滔故意杀人、抢劫、强奸、盗窃的事实,有楼君燕、朱翔、张志洪、胡锦方的陈述,张绍军、应福平、王康祖、赵子燕、黄如意、陈雪仙、胡卫星、张志洪、朱高才、林日理、徐珊玲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和dna检验报告,笔迹鉴定,提取的作案工具弹簧刀、面包车,查获的赃物ztc-zt9198型移动电话手机、黄金手链、白金戒指及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郑建仁、郑志滔亦供认在案,所供能相互印证且与上列证据证明的情况相符。上述证据经一审法庭宣读、出示、质证,并已在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中分项列述。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和辩护理由。经查:(1)郑建仁、郑志滔在对陈慧霞实施抢劫杀人之前,就已共同多次实施过抢劫、盗窃犯罪,两被告人对继续实施抢劫犯罪显然已有合意,至于谁先提出具体何时去抢劫,对两被告人的罪责并无实质性影响。在共同抢劫中,郑建仁负责开车,郑志滔对陈慧霞实施暴力,仅是抢劫中的不同分工。况且,在实施杀害时,两被告人是各拉住绳子的一端紧勒陈慧霞颈部,亦进一步表明两被告人作用相当。郑建仁、郑志滔在抢劫杀人中所起作用相当,原判认定两被告人均为主犯符合实际。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由此提出的异议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2)被告人郑志滔在公安机关的全部讯问材料均已移送给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在认定两被告人罪责时已根据本案证据并充分结合了两被告人的全部供述材料予以客观认定。郑建仁的辩护人自己失查并误导郑建仁以为没有郑志滔的供述,郑建仁的辩护人二审时已补阅这些材料。故本案证据没有瑕疵。(3)被告人郑建仁归案后主动交待了盗窃面包车的事实,一审已认定其构成自首。其主动交待的其它四起抢劫与已发现的犯罪属同种罪行,依法不能认定自首。作为坦白,一审已予酌情从轻处罚。故郑建仁提出其交待其它4起抢劫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郑建仁的二审辩护人要求对其自首再从轻处罚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4)郑建仁、郑志滔归案后始终供认在抢劫过程中先后轮流奸淫被害人陈慧霞的事实,且一、二审时郑志滔亦予以承认。两被告人对强奸事实的供述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郑志滔的二审辩护人提出郑志滔强奸证据不足纯属狡辩,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建仁、郑志滔以绑架、殴打、持刀威胁等手段多次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郑建仁、郑志滔抢劫过程中,又采用暴力手段,轮流奸淫他人,其行为又均构成强奸罪。郑建仁、郑志滔为灭口,又故意杀死他人,其行为又均构成故意杀人罪。郑建仁、郑志滔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还均构成盗窃罪。对两被告人应分别数罪并罚。两被告人及各自辩护人分别提出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足,均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检察机关要求维持原判的意见成立,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被告人郑建仁、郑志滔的上诉;
  二、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郑建仁、郑志滔的死刑判决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审 判 长  黄惠锋
代理审判员  姜裕峰
代理审判员  姚 惊


二〇〇八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韩熙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