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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X付贩卖毒品案

发布时间:2014年10月15日 南宁刑事律师  

梁X付涉嫌贩卖290克毒品案 无罪辩护意见被采纳,法院判决无罪
——梁X付贩卖毒品案
 

案 情 简 介
 
    2003 年6 月初,黎强在宁明县明江镇菜市以每克220 元的价格向银南建购得毒品海洛因50 克,并将购得的毒品给其儿子胡作非吸食和零包贩卖,胡作非将其中40 克海洛因零包出售给胡老二等吸毒人员。同年6 月28 日,黎强在宁明县那楠街向银南建购得毒品海洛因50 克后,返回海渊镇途中被公安机关人赃俱获。同年7 月1 日,黎强带公安人员到其家将胡作非抓获。 2003 年6 月28 日,孙美美在宁明县峙浪加油站以每克200元的价格向银南建购得毒品海洛因100 克,后在回家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搜缴毒品海洛因100 克。孙美美被抓获后,愿意协助公安机关抓捕银南建。2003 年7 月1 日上午,孙美美与银南建联系交易毒品事宜后,银南建借用梁X付的摩托车与黄xx驾车到峙浪加油站,银南建欲与孙美美交易毒品时被抓获并被查获毒品海洛因50 克。银南建被抓获后,供认其所贩卖的毒品共290克,均来源梁X付,其系梁X付的马仔。公安机关根据银南建的检举揭发,同时将梁X付抓获。梁X付被抓获后曾做过三次有罪供述。公诉机关以梁X付为第一被告,银南建、孙美美、黎强、胡作非、为二、三、四号被告,指控五人构成贩卖毒品罪。
控辩交锋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X付被抓获后曾做过三次有罪供述,且银南建被抓获后供认其所贩卖的毒品均来自梁X付,证明了梁X付构成贩卖毒品罪。
韦律师认为:1、被告人梁X付的有罪供述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在无法排除公安机关根据先抓获的银南建的供述情况,使用逼供或指供的方法套取梁X付口供的可能性的情况下,也无法排除公安机关根据先抓获的银南建的供述情况,使用逼供或者指供的方法套取其他被告人口供的可能性。3、本案的主要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有些证据本身还存在自相矛盾之处,不可采信。综上,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认定梁X付无罪。
 
法院判决
 
    韦律师为梁X付做无罪辩护,法院最后判决银南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孙美美有期徒刑15年,梁X付有期徒刑13年,胡作非有期徒刑10年,梁X付无罪释放
 
附一:法院判决书


梁X付贩卖毒品案

梁X付贩卖毒品案

梁X付贩卖毒品案

梁X付贩卖毒品案


 


 

附二:辩护词


梁X付贩毒案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本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家属的委托,并征得其本人同意,指派我担任梁X付的辩护人。经过仔细阅卷,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X付贩卖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梁X付构成贩卖毒品罪。具体辩护意见如下:
  一、被告人梁X付的有罪供述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
  梁X付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确实做过三次有罪供述,但其后几次供述及一审庭审,梁X付都否认自己曾参与贩卖毒品。在被告人翻供的情况下,要认定有罪供述、无罪供述何者为真,就必须结合其他证据来考查。在被告人否认,但其他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的情况下,仍然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然而,本案其他证据连“互相印证”这一起码标准都达不到,更不要说达到唯一性、排他性的严格证明标准(这方面将在后面两大点详述)。别的证据无法印证梁X付的有罪供述,公诉机关就只有死死抓住“梁X付的有罪供述”本身,意思是如果你是无辜的,你又怎么会做有罪供述呢崇左市检察院在《刑事抗诉书》中强调梁X付做过三次有罪供述,且其供述与银南建的一致,而且“从被告人梁X付、银南建二人第一次供述的时间上看,梁X付供述在先,银南建供述在后,可以排除公安机关根据先抓获的银南建的供述情况使用逼供或指供的方法套取梁X付口供的可能”(第2页),这种说法确实言之有理,但实际情况是不是“梁X付的供述在先,银南建的供述在后”呢我们来分析一下:
    1、公诉机关所称的梁X付的三次有罪供述,就是梁X付的头三次笔录,这三份笔录都是2003年7月1日做的,银南建的第一份笔录也是同日做的,做梁X付第一份笔录的时间是“14时20分至15时56分”(案卷P147),做银南建第一份笔录的时间是“19时至20时10分”(案卷P133),表面上看,确实是梁的笔录在前,而银的笔录在后,但仔细审查,就会发现梁X付、银南建的前几份笔录、尤其是第一份笔录的取得,存在严重疑点:
    ①银南建第一份笔录的时间经过了涂改!开始时间“19时”是由“15时”涂改而来,结束时间的“20时”是由“16时”涂改而来,也就是说,在涂改前,银南建第一份笔录的时间是“15时至16时10分”(案卷P133)。
    ②梁X付7月1日当天就做了三份笔录,三份都是有罪供述,但这三份笔录中也竟然有2份笔录的时间经过了涂改!第二份笔录开始时间“16时”是由“15时”涂改而来,结束时间的“18时”是由“16时”涂改而来,也就是说,在涂改前,梁X付第二份笔录的时间是“15时20分至16时35分”(案卷P152);第三份笔录开始时间“18时”是由“16时”涂改而来,结束时间的“19时”是由“17时”涂改而来,也就是说,在涂改前,梁X付第三份笔录的时间是“16时50分至17时30分”(案卷P142);
  2、刑事诉讼证据中最重要、最严肃的《询问笔录》、《讯问笔录》怎么能随便涂改呢不但讯问的开始时间、结束时间都做了改动,而且一改就是三份(银南建的一份、梁X付第二、第三连续两份),这就不是“笔误”两个字所能解释的。参考改动前的时间,辩护人推测(列对比简表附后供参考),侦查机关对笔录的这种不正常改动可能是想掩饰以下问题:
    ①梁永付的第一份笔录时间为“14时20分至15时56分”(未涂改过,案卷P147),而在涂改前,银南建第一份笔录的时间是“15时至16时10分”(案卷P133),也就是说,二人做第一份笔录的时间几乎是同时进行的,至少在“15时至15时56分”这个近一个小时的时间段是重合的。
    ②在“15时至15时56分”这个时间段,侦查员林xx一边在宁明县城的禁毒大队办公室(案卷P133)询问银南建;同时还“分身”在宁明县爱店镇开发一区梁X付的家中询问梁X付(案卷P147)。
    ③上述两个明显的漏洞当然需要弥补,因此索性将银南建第一份笔录的开始时间改为晚上“19时”,同时将梁X付的第二、第三份笔录时间也顺次做调整,想以此掩饰对梁、银二人做第一次笔录几乎同时进行的事实;弥补同一侦查员、在同一时间、却分处两个不同的讯问地点、讯问两个不同的被告人的漏洞。所谓“欲盖弥彰”:通常当事一方竭力掩饰的东西,往往就是事情的真相,这一切都说明:很难说是梁X付的供述在先,还是银南建的供述在先(指侦查机关从其口中获取有价值的信息的时间)。
    ④而且,从一般的侦查常识来进行推理,本案几乎不可能是梁X付供述在先、而银南建的供述在后:
  7月1日中午不到1点,被告人银南建搭乘黄xx的摩托车去与孙美美交易时被抓获,三人随即被带到宁明县城的禁毒大队办公室问话,孙美美的笔录是15时40分—16时15分做的,黄xx的笔录是16时20分—17时5分做的,但为什么同时被抓的、身上还有50克毒品的银南建的笔录,倒迟至晚上19点才开始做呢按照一般的侦查常识和程序,肯定是先讯问被抓现行的犯罪嫌疑人,从其口中获取线索后再顺藤摸瓜,抓捕其余同案犯进行讯问。而本案的侦查机关却反其道行之,放着银南建这个现行犯不审,倒先去找不在现场、身处家中的梁X付问话。更奇怪的是,7月1日案是孙美美6月28日落网后,应公安机关要求设的“局”,但孙美美6月28日归案后的两份供述(6月28日一份(案卷P119);6月30日一份(案卷P124))中,均没有只字提到梁X付;7月1日银南建被抓获,当天孙美美的笔录亦未提到梁X付(P126);黄xx伟7月1日当天的笔录虽然提到梁X付,但一则其根本没有说梁是做什么的,二则对黄xx做笔录的开始时间是16时20分(P98),晚于对梁X付做第一份笔录的结束时间(15时56分)。也就是说,7月1日中午当场抓获了孙美美、黄xx、银南建三人,孙美美根本没有提到梁X付,黄xx还未被问话,而对梁X付的第一次问话就已经结束了,那么用“排除法”就可以得知,肯定是银南建先“供出”梁X付,否则,公安机关又如何怀疑到梁X付头上的呢因此,说先审梁X付、才审银南建,是违背侦查常识、侦查逻辑的。
    综上可见,无论是从案卷笔录被改动的蛛丝马迹,来分析公安机关欲掩盖的事实;还是从侦查常规、侦查逻辑的演进,来分析本案侦破过程中的反常之处,都不可能得出“梁X付供述在先,银南建供述在后”的结论。
    5、换言之,以上分析说明本案只存在一种可能,即“银南建供述在先,梁X付的供述在后”。至少,谁先谁后是无法确认(因为主要证据——笔录的时间被有意涂改)。而无法确认二人供述的时间先后,则公诉机关抗诉所称的“从被告人梁X付、银南建二人第一次供述的时间上看,梁X付供述在先,银南建供述在后,可以排除公安机关根据先抓获的银南建的供述情况使用逼供或指供的方法套取梁X付口供的可能”的推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