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详细

梁X伟抢劫案

发布时间:2014年10月15日 南宁刑事律师  

因财产纠纷强行扣留对方财物,是否属于抢劫 ——梁X伟抢劫案


案情简介
    梁X伟于1985年8月7日出生于广西南宁,是一名南宁市东方外国语学院的高二学生。2003年6月,梁X伟因为急需用钱,便找到其朋友杨某。杨某答应借钱给梁X伟,但条件是必须提供梁X伟的价值5000多元的电脑作为质押物。双方达成协议,约定梁X伟向杨某借款1400元,并提供电脑一台作为质押,梁X伟还钱后,可以取回电脑。一个半月过后,梁X伟找到杨某打算归还借款同事取回自己的电脑,但杨某却借机勒索梁X伟,要求其再多付1400元,否则不归还其的电脑。面对这种无理要求,梁某某感到愤愤不平,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2003年9月15日,梁X伟找到好朋友张某,把事情原委向其讲述,并提出想办法获取杨某价值相当的贵重物品,以挽回自己经济损失的建议。于是二人将杨某约出,假称要购买其手机,要其拿来看。梁某某拿到杨某的手机后即转身跑开,杨某追出,与梁X伟纠缠,张某遂上前捶打了几下杨某,帮助梁X伟摆脱杨某。梁、张二人遂离开了现场。
事后,杨某立即向公安机关报了案。很快,公安民警就找上了梁X伟。2003年9月17日,梁X伟因涉嫌抢劫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2003年12月24日,南宁市永新区检察院以抢劫罪对梁X伟提起了公诉,永新区人民法院受理了该案。


    此时,梁X伟知道事情的严重性了。梁X伟心急如焚的家属找到了韦荣奎律师,请求韦律师的帮助。韦律师经过细致的阅卷分析,研究案情,向法院提交了一份分量十足的辩护词。
 

控辩交锋
 

    公诉机关认为:梁X伟以非法占有财物为目的,对杨某当场使用暴力,强行将杨某财物抢走,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抢劫罪追究梁X伟的刑事责任。
韦荣奎律师辩护称:首先,梁X伟在主观上不具备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其行为只是属于讨债、索物手段不当,而不应被视为犯罪。其次,;本案中唯一能够合法、有效成立的民事法律关系,只有梁X伟与杨威之间的质押关系。正是由于梁X伟与杨威之间的质押关系仍然存在,所以当梁X伟准备还钱并要回电脑时,杨威却借机勒索企图占有梁X伟的电脑不还,此举自然会引起梁X伟的极大愤怒,于是引发了本案中梁X伟夺取杨威手机的行为。对此,杨威是应当负完全责任的。
法院判决
公诉人在充分考虑韦律师的辩护意见的基础上,最终做出撤诉的决定,永新区人民法院做出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南宁市永新区人民检察院撤诉。梁X伟转危为安。


附一:法院判决书 

梁X伟抢劫案

梁X伟抢劫案

 

附二:辩护词
梁X伟抢劫案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桂三力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家属的委托,并征得其本人同意,指派我担任梁X伟的一审辩护人。经过阅卷和法庭审理,辩护人对本案有了较清晰的认识。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梁X伟是无罪的。具体辩护意见如下:
一、梁X伟主观上不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
1、梁X伟与杨威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案卷材料显示,引发本案的根本原因是案发前的6月份,梁X伟向杨威借款1400元,并将自己的一台价值5000多元的电脑交给了杨威作为抵押;双方约定梁X伟还钱给杨威后,杨威就要把该电脑退还给梁X伟。7月中旬,梁X伟要归还该1400元借款并加算三、五百元利息给杨威,并要回自己的电脑。但杨威却借机勒索梁X伟,要求其再多付1400元(即总计要给2800元),否则不能归还梁X伟的电脑。面对这种无理要求,梁X伟感到愤愤不平,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2003年9月15日,梁X伟找到好朋友张浩,把事情原委向其讲述,并提出想办法获取杨威价值相当的贵重物品、以挽回自己的经济损失的建议,于是二人将杨辉约出,假称要购买其手机,要其拿来看;梁X伟拿到杨辉的手机后即转身跑开,杨辉追出,与梁X伟纠缠,张浩遂上前捶打了几下杨辉,帮助梁X伟摆脱杨辉。梁、张二人遂离开了现场。
2、上述情况对本案的定性至关重要,因为抢劫罪的基本要件是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按照司法实践和有关司法解释的精神,因借贷或者其他财产纠纷,而强行扣留对方财物,用以抵债抵物,或者索还债款、欠物的,由于行为人在主观上不是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因此其行为只是属于讨债、索物手段不当。而本案中,梁X伟的目的(或者说是动机),是为了索回自己的合法财产(电脑);在这种思想指导下,梁X伟实施了强行扣留杨辉的手机,用以抵偿被杨威非法占有的电脑的部分对价的行为。虽然在强行扣留手机的过程中,双方有一些轻微的拉扯、扭打行为,但由于事件的发端在于杨威的严重过错行为(非法占有梁X伟价值5000多元的电脑拒不归还),这一起因决定了梁X伟的行为只是属于索物手段不当的行为,而不应被视为犯罪。
二、杨威与第三人贺炼之间发生的转押或转卖关系,与梁X伟无关;杨威将梁X伟的电脑擅自转移给第三人占有,致使梁X伟无法要回自己的电脑,对此杨威应负完全责任。
1、本案中,梁X伟将电脑移交给杨威占有,将该电脑作为债权的担保,这种情形属于民法上的动产质押。当该电脑移交给质权人杨威占有时,此质押合同即生效。根据民法理论,质押关系的成立,并不改变质押物的所有权。梁X伟仍然是该电脑(质物)的所有权人,《担保法》第66条规定:“出质人和质权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质物的所有权转移为质权人所有。”质权人杨威负有妥善保管该质物的义务(《担保法》第69条规定:“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物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物灭失或毁损的,质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2、既然梁X伟仍然是该电脑的合法主人,杨威就应当妥善保管该电脑;当梁X伟还钱时,杨威即应将电脑退还给梁X伟。《担保法》第71条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物。”但杨威未经梁X伟同意,擅自将该电脑转押或转卖给第三人贺炼,这一行为在民法上是无效的,因此这一无效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民事关系也是无效的。换句话说,杨威与第三人贺炼之间发生的转押或转卖关系根本不能成立,即使其已经实际发生,也与梁X伟毫无关系;本案中唯一能够合法、有效成立的民事法律关系,只有梁X伟与杨威之间的质押关系。
3、正是由于梁X伟与杨威之间的质押关系仍然存在,所以当梁X伟准备还钱并要回电脑时,杨威却借机勒索(无论是以其本人名义、或是借第三人贺炼的名义,此节下一大点辩护人将详细论述),企图占有梁X伟的电脑不还,此举自然会引起梁X伟的极大愤怒,于是引发了本案中梁X伟夺取杨威手机的行为。对此,杨威是应当负完全责任的。
三、本案的争议。
现在辩护人与公诉人的争议焦点就在于:杨威与第三人贺炼之间发生的转押或转卖关系能否成立。如果成立,那么杨威与梁X伟之间已经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则梁X伟夺取杨威手机的行为就是牵连无辜,是构成犯罪无疑;但如果不成立,即杨威与第三人贺炼之间发生的转押或转卖关系与梁X伟无关,那么杨威与梁X伟之间仍然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杨威仍然是质权人,负有保管质物并在梁X伟还款时原物归还的义务,因此当梁X伟准备还钱却发现无法要回自己的电脑时,自然要找质权人杨威算帐,如果是这样,梁X伟夺取杨威手机只是属于索物手段不当的行为,不应被视为犯罪。辩护人认为杨威与第三人贺炼之间发生的转押或转卖关系并不成立,公诉人也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这种关系成立、从而证明梁X伟的行为构成犯罪。具体理由如下:
(一)杨威将电脑搬去贺炼家时,梁X伟毫不知情。
1、贺炼的一份笔录中称,是杨威和他自己到杨威家中拿电脑的,两人将电脑拿到贺炼家中后,发现开不了机,这才于第二天下午由杨威打电话给梁X伟,叫他过来修理(见其2003年12月16日的《询问笔录》第二页)。也就是说,梁X伟是在杨威和贺炼把电脑搬至贺炼家中后,才知道此事的。
2、梁X伟根本不承认自己同意杨威将电脑转押或转卖给贺炼。梁X伟说:那天杨威带他去贺炼家,他才发现自己的电脑在贺炼那里,就问杨威怎么回事,杨威谎称是贺炼借来用的。既然是借,而且自己尚未还钱给杨威,梁X伟也就不好说什么了。他帮贺炼修好电脑后便离开了。
(二)梁X伟知道“电脑从杨威处搬移到贺炼处”,并不等于梁X伟已经知道杨威将电脑转押或转卖给贺炼,更不等于梁X伟已经同意杨威将电脑转押或转卖给贺炼。
“电脑已经从杨威处搬移到贺炼处”是一个客观事实,但这个客观事实可以是多种可能因素造成的,具体到本案,这些因素可以是“转卖”、可以是“转押”、也可以是“借”。现在梁X伟说他只知道电脑是“借”到贺炼处的,如果公诉机关要证明梁X伟知道电脑是“转卖或转押”的,即排除“借”的可能性和合理性、否认梁X伟说法的可信性,就必须拿出确实、充分的证据。
(三)而现在没有任何梁X伟同意杨威将电脑转押或转卖给贺炼的书面材料。公诉机关也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梁X伟已经与杨威解除了抵押关系,而与贺炼形成了新的抵押关系。
杨威自己的证词、贺炼自己的证词的前后之间,以及他们证词的相互之间,都是自相矛盾、漏洞百出,根本不能采信:
1、关于贺炼的身份。
①杨威不知是想回避什么、或者隐瞒什么,他竟然说自己是今年8月份才通过梁X伟认识贺炼的,还说是梁X伟“叫我将电脑押给他友仔小贺”(见其2003年9月24日的《询问笔录》第三页);
②而贺炼的两份笔录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