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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日培涉嫌贩卖、运输毒品一案

发布时间:2014年10月15日 南宁刑事律师  

贩卖、运输海洛因多达421.9克,经辩护判处死缓

——张日培涉嫌贩卖、运输毒品一案

 

案情简介

2010年4月28日,被告人苏韬策与张日培联系购买100克毒品海洛因,并将3万元(人民币,下同)汇给张日培。次日15时许,张日培在南宁市北湖路二里46号振宁公寓内将一包毒品交给苏韬策后离开。不久,苏韬策在该住处被抓获,公安人员同时缴获2包净重88.35克的毒品海洛因。同年5月1日,张日培与被告人农家林携带一块毒品从龙州县到南宁市,并指使农家林将该毒品交给苏韬策。在苏韬策的配合下,公安人员在振宁公寓内将农家林抓获并从其身上交货一块333.55克毒品海洛因。

控辩交锋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日培明知是毒品而实施贩卖、运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应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韦荣奎律师接受委托后,仔细审查公诉机关指控张日培的证据材料,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张日培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作出所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并提出了以下几点理由。首先,本案缺乏必要的直接证据证明张日培实施了贩卖、运输毒品的犯罪行为。从苏韬策家中搜出的88.35克毒品海洛因以及在农家林身上查获的333.55克海洛因都不是张日培所掌控,这些毒品也没有张日培的指纹,张日培也没有直接与苏韬策进行毒品交易的交谈记录,张日培始终不承认自己贩卖毒品。其次,公诉机关指控张日培贩毒的证据全部是间接证据,不具有唯一性、排他性。再次,仅凭同案的苏韬策与农家林直接指认张日培贩毒,显然证据不足。苏韬策与农家林的供词存疑,不可采信。最关键的是,没有张日培供述的情况下,本案证据没有形成证据锁链。

韦律师认为,尽管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无罪辩护成功的难度较大,但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辩护理念和终于法律的职业道德出发,也要果断、坚决地进行无罪辩护,最大限度地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法官对全案证据进行评判时,一般也会注意到辩护人所提无罪辩护意见的合理性。即使法院最终作出了有罪判决,出于对罪行关系的平衡,在量刑方面,通常也会依据“疑罪从轻”的原则,对被告人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本案一审判决认定张日培贩卖、运输毒品海洛因的数量达到了421.9克,已经远远超过了可依法判处死刑的50克毒品的数量。一审法院是在充分考虑韦律师提出的无罪辩护意见的基础上,依据“疑罪从轻”的原则,对张日培没有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判定张日培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附一:法院判决书

 

张日培涉嫌贩卖、运输毒品一案

张日培涉嫌贩卖、运输毒品一案

张日培涉嫌贩卖、运输毒品一案

张日培涉嫌贩卖、运输毒品一案

张日培涉嫌贩卖、运输毒品一案

张日培涉嫌贩卖、运输毒品一案

张日培涉嫌贩卖、运输毒品一案






 

 

附二:辩护词

张日培涉嫌贩卖、运输毒品案

一审辩护词

 

公诉机关指控张日培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作出所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的无罪判决。理由:

    一、首先,本案缺乏必要的直接证据证明张日培实施了贩卖、运输毒品的犯罪行为。

毒品案件有两种必须的、最基本的直接证据:第一个、是毒品本身的实物存在;没有实物证据,就算被告人承认其以前贩卖过1万克毒品,也不能定罪;第二个、是人与毒品有明显关联,比如身上或家中藏有毒品,或者与身上或家中藏有毒品的人进行交易被抓现行,或者虽未被抓钱、毒交换的现行,但身上携带有相应巨额资金,或毒品包装上有其指纹等。没有这类关联证据,就算有一百个人指称其贩毒,也不能定罪。毒品案件定罪,以上两类证据缺一不可。本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日培就是429日从苏韬策家中88.35克海洛因的卖家;也是51日农家林携带的333.55克海洛因的主人,因此其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辩护人认为这一指控严重缺乏直接证据支持:本案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张日培与这些毒品之间存在关联:

1、这些毒品均不在张日培的身上、家中、或其他管控范围;

2、这些毒品包装上均没有张日培的指纹;

3、没有人赃并获的被抓现行。

4、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张日培与苏韬策有进行过与毒品相关的交谈、交易,比如关于电话通话、面对面谈话的录音、录像资料等。无法证实二人曾经商谈过毒品交易。

5、张日培始终不承认自己贩毒。他承认自己认识苏韬策,也承认4月28日收到过苏韬策汇来的3万元,4月29日也去过苏家,收过苏的16000元,当晚苏又送给他8千元。但张日培说,这54000元是自己借给苏韬策的,有放高利贷的性质,自己去找苏,也是为了催债,苏在催促之下,分三次还清了债务。

二、其次,支持公诉机关指控的几乎全部是间接证据。而这些间接证据既不够确凿,也不具备唯一性、排他性,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因此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

公诉机关据以认定张日培有罪的证据链大致是:

第一、张日培与苏韬策之间有电话联系(主要指4月29日、30日、5月1日等关键时间);

第二、张日培与苏韬策之间有金钱往来(主要指4月28日、29日等关键时间);

第三、张日培4月29日去过苏韬策家,之后警方在苏家即发现了88.35克海洛因;

第四、苏韬策直接指称张日培就是4月29日卖88.35克海洛因给自己、5月1日将要卖333.55克海洛因给自己的人。

第五、张日培与农家林之间有电话联系;

第六、张日培与农家林5月1日一起开车来南宁;农家林身上又藏有333.55克海洛因;

第七、农家林送毒品给苏韬策前后,张日培、农家林、苏韬策之间有电话联系;

第八、苏韬策直接指称张日培要卖给自己毒品,并由农家林运送,农家林则直接指称自己帮张日培运输毒品。

有了上述八个证据环节,公诉机关认为可以盖棺定论——张日培有罪!但辩护人不这么认为。上述八个证据环节,除了苏韬策和农家林的言词证据勉强可以算得上直接证据外(该二人的证词放在第三大点论述),其余的全部是间接证据。以间接证据定案并非不可以,但在全部以间接证据定案的情况下,就必须慎之又慎,除了每个证据材料均须经过查证属实;证据和案件事实之间存在客观内在联系性之外,还要求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情之间的矛盾,都得到了合理的排除;形成的证据体系所得出的结论是唯一的、排他的,不可能再有其他的可能性。而本案的间接证据达不到这个标准。

1、张日培与苏韬策之间有电话联系,并不表明二人就是在做毒品交易。电话通讯清单只能证明在什么时间、哪两部电话在进行通话,并不能证明通话的具体内容。张日培与苏韬策之间有借贷关系,一样会用电话联系,在证明不了通话的具体内容的情况下,公诉机关无法排除通话人之间是在正常联系的可能性。因此电话通讯清单本身不具备排他性。

2、同理,张日培与苏韬策之间有金钱往来,也不能排除二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可能。因此汇款记录等证据本身也不具备排他性。

3、张日培4月29日去过苏韬策家,然后警察在苏家发现了毒品,并不表明就是该毒品就是张日培拿去的,不能排除在这之前毒品就已经由苏韬策从别处购得的可能。

4、同理,张日培与农家林之间有电话联系;张日培与农家林5月1日一起开车来南宁;农家林送毒品给苏韬策前后,张日培、农家林、苏韬策之间有电话联系;等等,也都不能排除张日培与农家林、苏韬策之间均是正常交往、正常联系可能。

5、张日培虽然与农家林同车而来,农家林身上又藏有333.55克海洛因,但并不表明张日培就明知农家林藏毒,更不等于张日培就是该毒品的主人。因为我们已知农家林是将毒品捆在大腿内侧的,从外观无从判断其身有异样,这是客观事实,这个客观事实都不能推断出张日培有主观上的“明知”,则“同车”这个现象也只是一个间接的、不能排除其他可能性(如搭顺风车等)的证据。

辩护人承认,这一系列现象显得很巧合,但“巧合”并不等于就肯定构成犯罪,公诉机关的任务仍然是必须排除其他可能、排除合理怀疑。否则,是不是说,在刑事案件中,每个曾出现在犯罪现场的人,均无需其他证据就可定罪呢以“巧合”来定罪,是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吗

三、再次,能直接指认张日培的人只有苏韬策和农家林,但仅凭其二人的供述就将张日培定罪,显然证据不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