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一:法院判决书
附二:辩护词
黄X喜贩毒案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邦联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家属的委托,并征得其本人同意,指派我担任黄X喜的一审辩护人。经过阅卷和法庭审理,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X喜犯贩毒罪没有异议,但对其贩卖毒品的具体情节上,有一些不同意见,下面简要谈两点:
一、被告人黄X喜贩卖毒品案的发生,系侦查机关引诱犯罪的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在2002年4月4日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0]42号,以下简称“《纪要》”)中,对“毒品案件中特情引诱犯罪问题”明确指出,被使用的特情在毒品案件中对他人进行实施毒品犯罪的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的,相应的被告人“应当从轻处罚”。而被告人黄X喜贩毒案,存在着侦查机关使用的特情人员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的情节:
(一)本案的犯意引诱。
1、《纪要》指出:“‘犯意引诱’是指行为人本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意图,而是在特情诱惑和促成下形成犯意,进而实施毒品犯罪”。
2、而被告人黄X喜的犯意,正是侦查机关的特情人员的诱惑和促成下形成的。由被告人黄X喜的供述、及案卷的其他材料可以看出,本案案发的前几天,即2002年4月28日晚,被告人黄忠珍在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人员抓获,为求立功,黄忠珍答应帮助公安机关破获别的毒品案件。黄忠珍供述道:“4月30日我在江南缉毒队用手机与黄X喜联系”(2002年5月22日的《讯问笔录》,案卷P32),问他有没有海洛因,“我骗他我有个友仔也是做贩毒生意,他也想要点货,我叫阿喜帮带30到35克海洛因给我”。黄X喜说他现在在深圳,现在没有货,等要到货再与黄忠珍联系。黄忠珍打这个电话的时间是上午11时许,当晚大约10点钟,黄X喜才与黄忠珍手机联系,说要到了货,第二天黄X喜赶回南宁与黄忠珍交易时被抓获(详见黄忠珍2002年5月3日的《讯问笔录》,案卷P45、46)。
3、由上可见,黄忠珍刚打电话给黄X喜时,黄X喜手上并没有毒品,也不确切的知道某处有毒品,所以他也没有马上答应黄忠珍。因为黄X喜只知道有个北方人可能有毒品,具体有没有,能不能搞到,黄X喜也没有把握。既然黄忠珍说要,黄X喜就答应试一下,等联系到确实有毒品后,再和黄忠珍联系。事实上,黄X喜也是在接了黄忠珍上午的电话后,才去联系到了毒品,于是在晚上打电话告诉了黄忠珍。
4、因此,被告人是在与黄忠珍谈好交易条件之后,才去收购毒品的,并将该毒品用于随后的交易。而这个黄忠珍,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为帮助公安机关寻找新案源,在公安机关的监控下,假扮成毒品的买主,这时,黄忠珍的身份已相当于转化为公安机关的特情人员。因此本案中,存在特情犯意引诱犯罪的情节。根据《纪要》的精神,对被告人黄X喜应当从轻处罚。
(二)本案的数量引诱。涉案毒品35克的数量也是特情诱引的结果。
1、涉案毒品有35克,这一数量也是特情诱引的结果。黄忠珍在2002年5月3日的《讯问笔录》中说,他让黄X喜帮带30克到35克的海洛因(P46);其在2002年5月22日的《讯问笔录》中也说“4月30日我在江南缉毒队用手机与黄X喜联系”,“我讲我与友仔共同要25克左右”。另外他在2002年8月7日兴宁区检察院的《讯问犯罪嫌疑人笔录》中,也说:“我说要25克毒品。”
2、正是由于黄忠珍答应购买二、三十克的毒品,这才使得黄X喜从广东带回35克的毒品,并在黄忠珍的进一步诱引下,实施了与其进行25克毒品交易的行为。
3、因此本案也存在特情进行毒品数量引诱的情节,根据《纪要》的精神,也应当对被告人黄X喜从轻处罚。
(三)对本案引诱犯罪的一点看法。
1、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黄X喜是贩毒的惯犯。
2、本案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黄X喜在黄忠珍主动联系他之时、或之前,就已经具备了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辩护人认为:是否存在引诱犯罪,关键是看特情人员的行为是使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意图“暴露”还是“产生”。本案即使认定被告人有犯意在先,但因特情人员与其联系时,其尚未购得毒品,但由于特情答应购买一定数量的毒品,因此犯罪嫌疑人就专门去买毒品来卖。这种情况下,特情的承诺实际上为被告人解决了毒品的销路问题,如果没有这个承诺,被告人虽有犯意,但可能担心一时卖不出去,还要找寻买主,也就是说,本来被告人的毒品犯罪故意在何时、何地与何人实施尚处在一种不特定状态,而特情的这一承诺行为,实际上促使被告人下决心去搞毒品,对被告人的犯罪意图起了强化的作用。因此,无论如何,在对被告人量刑时,都应当适当考虑黄忠珍在本案中的作用,对被告人公正处刑。
二、在黄X喜、韦利敏家中搜出的6克毒品,公诉机关将其强加在被告人黄X喜身上是没有事实依据的。
1、毒品是从屋里的鞋中搜出,而非从某人身上搜出,而黄X喜、韦利敏均不承认该6克毒品是自己的。
2、搜出毒品的地点是黄X喜的老家,除了黄X喜、韦利敏居住外,黄的父母及弟弟黄焕芬也住在里面,而其中黄焕芬是个吸毒人员;并且据黄X喜供述,他已一年多未在家中居住。因此根本不能排除该6克毒品是他人藏匿的可能性。
3、公诉机关没有任何证据,能明确确定该6克毒品的归属。
4、综上所述,公诉机关在没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别的证据佐证,同时又不能排除其他可能性的情况下,仅仅因为毒品是在黄X喜、韦利敏家中搜出,就认定该毒品属于黄X喜、韦利敏所有,这种简单化的推论是站不住脚的。而且在不是共同犯罪的情况下,将6克毒品重复计算在2个被告人身上,也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
三、另外,无论如何,被告人黄X喜与黄忠珍的毒品交易,可以说是在公安机关的全程控制下进行的,毒品实际上并未流入社会,对社会的危害性相对较小,根据《纪要》精神,这种情况法院在量刑时,“应当加以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