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一:法院判决书
附二:辩护词
姚X强奸案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桂三力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家属的委托,并征得其本人同意,指派我们担任姚X的一审辩护人。经过阅卷和法庭审理,辩护人认为:
本案的证据存在很多疑点,以至整个案件的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姚X构成强奸罪。本案中,被告人确实与刘丽发生过性关系,但这不足以认定其构成强奸;被告人在事前曾暗中给刘丽下药,也不足以认定其构成强奸。因为认定强奸的关键是看“是否违背妇女意愿”,而在这个关键环节上,本案的证据严重不足,并且疑点重重:本案是“一对一”的案件,“是否违背妇女意愿”只有两个当事人姚X和刘丽才清楚,而现在两人对此有截然不同的说法:姚X说是“自愿”,刘丽说是“强迫”。如果要认定被告人强奸,就必须完全肯定刘丽的证词、否定被告人的供述,也就是说,必须从案情出发、从生活经验、人情常理出发,证明被告人姚X的供述不可信,同时排除一切对刘丽证词的合理怀疑。但辩护人认为,本案的情况恰恰相反,被告人的供述较为可信,而“受害人”刘丽的证词却疑点重重,依这样的证据,不能认定姚X构成强奸罪。具体辩护意见如下:
一、被告人姚X的供述可信。
本案的案发时间是2004年4月4日,第二天被告人得知公安人员曾找过他,心里没底,便于4月6日凌晨前去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据被告人供述,刘丽是自愿与其发生性关系的,被告人没有使用暴力、威胁手段,虽然事前被告人将安眠药混入饮料中让刘丽喝下,但用药并没有起到决定性的作用,后来刘丽是在清醒而不是昏睡的状态下,是自愿的而不是受迫的与被告人发生关系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供述完全可信:
1、被告人的前后几份供述,要害部分和主要的细节部分都一致的。而且,有很多细节与刘丽的证词相吻合,比如他们是如何认识的,当天如何联系、刘丽如何来、如何玩、如何买东西、如何去出租屋、在出租屋如何吃喝、发生关系后刘丽打电话、姚X煮东西给刘丽吃等等。
2、必须强调指出,从实质上来说,姚X从来没有做过有罪供述。姚X之所以去投案,并不是因为他强奸了刘丽,而是因为他没有法律知识,不知道犯罪行为讲究的是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而自己的下药行为,和与刘丽发生性关系的结果之间,并没有因果关系;刘丽的自主意愿,才是两人发生性关系的决定性因素。正是因为分不清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又因为自己毕竟在事前下了药,总觉得理亏、心虚,姚X这才去公安机关投案。但是,这种“投案”本身,并不能证明姚X实施的就是强奸行为(事实上在姚X的历次供述,也表明刘丽是自愿的)。当事人对自己行为性质的误解,并不能改变事件的实质,更不能决定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3、上述两点,至少可以说明,除了“刘丽是自愿的”这一情节尚待考证外,被告人的供述是基本可信的。而辩护人认为,在“刘丽是否自愿的”这个关键情节上,姚X也没有说谎的心理动机和现实基础:首先,姚X已经基于对自己行为性质的误解,决定去投案。既然是“投案”而不是被抓获归案,就没有说谎的动机或必要;其次,姚X只是大学二年级的学生,涉世未深,也未受过任何专业法律知识训练,如果说他假装去投案,然后设计出一套谎言为自己开脱,不太可能;退言之,如果姚X要说谎,就应该一口咬定刘丽是自愿,根本不用说出自己放药的事,在“投案”之前,他也有充分的时间将放药的证据毁灭干净。而姚X将“下药”这一加重自己“强奸”嫌疑的细节和盘托出,正说明其没有说谎的打算。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姚X的供述内容完全可信。
二、刘丽的证词不可信。
刘丽虽然是所谓的“受害者”,但在司法实践中,一些女子出于报复、泄愤或者其他心理,在自愿与他人发生性关系后,又反诬对方强奸,这样的案例并不少见,最后司法机关还是能从案情出发、从人情推理,得出正确的结论。辩护人认为,本案就属于“先自愿、后反悔”这类情况。也正由于刘丽说了谎,致使其证词出现了许多违背人情常理、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的疑点,以下具体分析刘丽证词的疑点:
疑点一:高效的安定片
按刘丽的说法,姚、刘二人当日中午1时左右回到出租屋,然后一起吃水果、喝饮料,其喝下饮料后没多久,就感到头昏,随即躺到床上,躺到床上后就人事不知,一直昏睡到晚上7点半左右。其醒来后发现自己可能已与姚X发生过性关系。这种“喝饮料后不久就昏睡了四、五个小时”的这种说法不可信:
1、发生第一次性行为前约5分钟,姚X在刘丽喝的饮料中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