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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X强奸案

发布时间:2014年10月15日 南宁刑事律师  

暗中下安眠药后与其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强奸罪

——姚X强奸案

 

案情简介

 

20038月,被告人姚X与被害人刘某在广西中医学院认识,姚X对刘某产生好感,多次向刘某提出要刘某成为其女朋友,但都被刘某拒绝。2004438时许,被告人姚X接到被害人刘某的电话,称需要购买医学书籍,次日将到广西医科大学购书并希望姚X能带其到广西医科大学附近的医学书店看书。姚X欣然答应。姚X为达到占有刘某并与其发生性行为为目的,提前到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使用处方购买了一盒佳静安定药片。200444下午,被告人姚X将前来购书的刘某带到南宁市津头村覃谢坡121号其租住的出租屋内,趁刘某上厕所之机,将事先准备好的安眠药放进刘某喝的饮料之中,刘某上厕所回来喝了放有药品的饮料后感到头昏并犯困欲睡,姚X趁刘某药力发作之机当晚多次与其发生性关系。

 

控辩交锋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X违背妇女意志,使用镇静催眠药物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强奸罪。

辩护人韦荣奎律师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虽主观上确有强奸刘的意愿,客观上上实施了放镇静药的行为。但其再与刘某发生性关系时没有违背刘的意志,刘是在自愿的情况下进行的,是强奸与自愿的竞合。本案证据存有很多疑点,证据严重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即使认定发生第一次性行为时刘某并非自愿,但由于其在两人发生第二、三次性行为时,是清醒的、自愿的,因此姚X亦不构成强奸罪。本案应以“疑罪从无”的原则,宣告被告人姚X无罪。

 

判决结果

 

法院最终没有采纳辩护人的无罪辩护意见,但认定姚X存在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最终二审法院作出改判,刑期由三年减为一年二个月。

 

 

附一:法院判决书

 

姚X强奸案

姚X强奸案

姚X强奸案

姚X强奸案

姚X强奸案

姚X强奸案




 


 

 

附二:辩护词

姚X强奸案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桂三力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家属的委托,并征得其本人同意,指派我们担任姚X的一审辩护人。经过阅卷和法庭审理,辩护人认为:

本案的证据存在很多疑点,以至整个案件的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姚X构成强奸罪。本案中,被告人确实与刘丽发生过性关系,但这不足以认定其构成强奸;被告人在事前曾暗中给刘丽下药,也不足以认定其构成强奸。因为认定强奸的关键是看“是否违背妇女意愿”,而在这个关键环节上,本案的证据严重不足,并且疑点重重:本案是“一对一”的案件,“是否违背妇女意愿”只有两个当事人姚X和刘丽才清楚,而现在两人对此有截然不同的说法:姚X说是“自愿”,刘丽说是“强迫”。如果要认定被告人强奸,就必须完全肯定刘丽的证词、否定被告人的供述,也就是说,必须从案情出发、从生活经验、人情常理出发,证明被告人姚X的供述不可信,同时排除一切对刘丽证词的合理怀疑。但辩护人认为,本案的情况恰恰相反,被告人的供述较为可信,而“受害人”刘丽的证词却疑点重重,依这样的证据,不能认定姚X构成强奸罪。具体辩护意见如下:

一、被告人姚X的供述可信。

本案的案发时间是2004年4月4日,第二天被告人得知公安人员曾找过他,心里没底,便于4月6日凌晨前去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据被告人供述,刘丽是自愿与其发生性关系的,被告人没有使用暴力、威胁手段,虽然事前被告人将安眠药混入饮料中让刘丽喝下,但用药并没有起到决定性的作用,后来刘丽是在清醒而不是昏睡的状态下,是自愿的而不是受迫的与被告人发生关系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供述完全可信:

1、被告人的前后几份供述,要害部分和主要的细节部分都一致的。而且,有很多细节与刘丽的证词相吻合,比如他们是如何认识的,当天如何联系、刘丽如何来、如何玩、如何买东西、如何去出租屋、在出租屋如何吃喝、发生关系后刘丽打电话、姚X煮东西给刘丽吃等等。

2、必须强调指出,从实质上来说,姚X从来没有做过有罪供述。姚X之所以去投案,并不是因为他强奸了刘丽,而是因为他没有法律知识,不知道犯罪行为讲究的是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而自己的下药行为,和与刘丽发生性关系的结果之间,并没有因果关系;刘丽的自主意愿,才是两人发生性关系的决定性因素。正是因为分不清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又因为自己毕竟在事前下了药,总觉得理亏、心虚,姚X这才去公安机关投案。但是,这种“投案”本身,并不能证明姚X实施的就是强奸行为(事实上在姚X的历次供述,也表明刘丽是自愿的)。当事人对自己行为性质的误解,并不能改变事件的实质,更不能决定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3、上述两点,至少可以说明,除了“刘丽是自愿的”这一情节尚待考证外,被告人的供述是基本可信的。而辩护人认为,在“刘丽是否自愿的”这个关键情节上,姚X也没有说谎的心理动机和现实基础:首先,姚X已经基于对自己行为性质的误解,决定去投案。既然是“投案”而不是被抓获归案,就没有说谎的动机或必要;其次,姚X只是大学二年级的学生,涉世未深,也未受过任何专业法律知识训练,如果说他假装去投案,然后设计出一套谎言为自己开脱,不太可能;退言之,如果姚X要说谎,就应该一口咬定刘丽是自愿,根本不用说出自己放药的事,在“投案”之前,他也有充分的时间将放药的证据毁灭干净。而姚X将“下药”这一加重自己“强奸”嫌疑的细节和盘托出,正说明其没有说谎的打算。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姚X的供述内容完全可信。

二、刘丽的证词不可信。

刘丽虽然是所谓的“受害者”,但在司法实践中,一些女子出于报复、泄愤或者其他心理,在自愿与他人发生性关系后,又反诬对方强奸,这样的案例并不少见,最后司法机关还是能从案情出发、从人情推理,得出正确的结论。辩护人认为,本案就属于“先自愿、后反悔”这类情况。也正由于刘丽说了谎,致使其证词出现了许多违背人情常理、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的疑点,以下具体分析刘丽证词的疑点:

疑点一:高效的安定片

按刘丽的说法,姚、刘二人当日中午1时左右回到出租屋,然后一起吃水果、喝饮料,其喝下饮料后没多久,就感到头昏,随即躺到床上,躺到床上后就人事不知,一直昏睡到晚上7点半左右。其醒来后发现自己可能已与姚X发生过性关系。这种“喝饮料后不久就昏睡了四、五个小时”的这种说法不可信:

1、发生第一次性行为前约5分钟,姚X在刘丽喝的饮料中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