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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X志运输毒品案

发布时间:2014年10月15日 南宁刑事律师  

毒品累犯被控运输毒品345.4克,经辩护从死缓降到十五年有期徒刑——梁X志运输毒品案

 

案情简介

2008年8月4日,受姐姐梁淑珍的邀约,梁X志与梁淑珍、农力开着摩托车一起到了凭祥。梁X志想找个生意做做。到了凭祥,几个人分开后,梁X志到广场四处转转,看看跳舞,看看宵夜摊的啤酒生意情况,到夏天了,啤酒生意特别好做。没多久农力找到梁X志,叫他回家,并将一个黑色塑料袋放到梁X志的车尾箱,并让梁X志先走,他回去接梁淑珍,大家到夏石会合。

会合后,梁淑珍把黑色塑料袋拿到手上,转搭梁X志的车回宁明。在路上,被公安人员查获,缴获净重345.4克的毒品海洛因一块,含量为49.1%。

控辩交锋

公诉机关指控,梁淑珍、黎氏琴构成贩卖毒品罪,梁X志、农力构成运输毒品罪,运输毒品数量为345.4克,依法应判处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在共同运输毒品中,梁X志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且梁X志曾因从事毒品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未满五年又犯运输毒品罪,为毒品再犯和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死刑缓期执行!

辩护人韦荣奎律师认为,被告人梁X志虽然实施了运输毒品的客观行为,但由于包装隐秘,仅从外观上看无法辨别出这是毒品,也没有人告诉过梁X志他运输的是毒品,梁X志的客观情形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明知是毒品的情形,况且,梁X志没有运输毒品的动机,因此,应认定梁X志主观上并不知道自己运输的是毒品,不符合运输毒品罪须主客观相统一的条件,被告人梁X志的行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梁X志构成运输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判决结果

被告人梁X志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附一:法院判决书

 梁X志运输毒品案

梁X志运输毒品案

梁X志运输毒品案

梁X志运输毒品案




附二:

X志运输毒品案

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广合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梁X志家属的委托,并征得其本人同意指派韦荣奎律师担任被告人梁X志的一审辩护人。在认真阅卷、会见了被告人并参加了本案的开庭审理后,结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梁X志虽然实施了运输毒品的客观行为,但其主观上并不知道自己运输的是毒品,其行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梁X志构成运输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具体辩护意见如下:

运输毒品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对自己实施运输毒品的行为是明知的,客观上也确实实施了该项行为,只有在主客观条件相统一的情况下,才能构成本罪。本案中,梁X志确实实施了运输的行为,但其并不知道自己运输的是毒品,主观上并没有运输毒品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一、本案的证据可以证实,梁X志确实不知道自己运输的袋装物品是毒品。

(一)该袋装物品包装隐秘,仅从外观上看无法辨别出这是毒品。

1、从本案三被告人的供述以及宁明县公安局禁毒大队的收缴笔录可以看出:毒品海洛因用黄色蜡纸包装,装在一个黑色塑料袋内。梁淑珍甚至在庭上详细地描述了该包装袋是一个黑色有花的女人袋,仅从外表无法来看是无法识别和辨认出该袋物品是毒品的。

2、从农力将毒品放入梁X志的摩托车尾厢到梁淑珍从车尾箱取出毒品并拿在手上的过程,梁X志从未用手接触过该包物品,没接触过实物,自然也不可能凭籍自己的感知得出这包物品是毒品的结论。对此,梁X志的供述“农力曾把一包东西放我摩托车尾箱……梁淑珍从我的尾箱拿出那包东西,坐我车上。”(案卷P91)与农力的供述 “梁X志下车打开摩托车尾箱,叫我把货放到尾箱那里,他把车尾箱盖好,然后开摩托车往二级路方向开走”(P95)是相互映证的。

显而易见,如果梁淑珍、农力没有告知梁X志这是毒品的话,光凭肉眼,梁X志不可能知道其所运输的东西是毒品。

(二)现有证据证实没有人告诉过梁X志他运输的是毒品。

本案中,对于梁X志是否明知自己运输毒品的事实,仅有梁X志、梁淑珍、农力三被告人的供述可以证实。但从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和庭审上所作的供述来看,他们之间的供述无法相互映证:一直以来,梁X志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自己明知是毒品还帮忙运输毒品的事实是予以否认的;而被告人梁淑珍、农力关于他们是否告诉过梁X志梁淑珍要到凭祥去购买毒品、是否告知梁X志其运输的那包袋装物是毒品的供述,在侦查阶段和审判阶段的供述截然相反。这给证据的采信上造成了极大的困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五)项:“被告人翻供,导致审理证据和认定事实困难。在处理这类案件时,仅凭被告人口供依法不能定案。只有当被告人的口供跟同案其他被告人供述吻合,并且完全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才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辩护人认:为对于本案证据的采信应按照事件的发展,结合梁淑珍、梁X志、农力的供述来进行全面分析、判断,本案的发展具体分为以下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梁X志、农力、梁淑珍三人从宁明出发,到凭祥后梁X志去凭祥市广场,梁淑珍、农力则去找黎仕琴购买毒品。在这一阶段中,梁X志并不知道梁淑珍打算去凭祥购买毒品的事实。

1、梁X志在公安机关供述与在庭审上供述内容一致:梁淑珍并未告诉他其去凭祥是为了购买毒品:“我去凭祥是想看啤酒行情,想做青岛啤酒生意。”(P91第4行)”“我在凭祥市广场那边的一家扎啤看了看生意是否兴隆,我是想和我姐梁淑珍做啤酒生意”(P91第5行)。

2、农力在公安机关(P94)和在庭审上的供述均可证实梁淑珍并没有告诉梁X志其要到凭祥购买毒品的事实。

3、梁淑珍的供述也映证了梁X志到凭祥的目的是为了看啤酒摊的说法,梁X志并没有说谎:“因为我在出发去凭祥之前跟他(梁X志)约好去凭祥看啤酒摊……我叫我弟先去市区等。”

而对于“在那转盘处停车,我告诉梁X志这次我来凭祥是要货即购买海洛因”(P55)、 “去凭祥中我已同农力说去买毒品,当中他俩人也帮忙转接”的说法,梁淑珍在开庭时予以否认:在这一阶段其并没有告诉过梁X志其要去购买毒品。

因此,对于该阶段三被告人的供述,尤其是前后反复的梁淑珍的供述应如何采信,辩护人认为应从以下两个方面来考虑:

1、从证据效力的角度分析:梁X志供述他去凭祥只是为了看啤酒摊,这一说法得到了梁淑珍的映证。而关于梁淑珍是否告诉了梁X志其去买毒品,梁淑珍的供述前后矛盾,可信度极低。参照本案另一被告人农力的供述,可以得出梁X志并不知道梁淑珍去凭祥购买毒品的事实。

2、从情理上而言,梁X志也不知道梁淑珍去凭祥购买毒品的事。

众所周知,毒品生意利润高、风险自然也大,既要防范被公安机关抓获的危险,更要防范交易过程中出现的黑吃黑等危险,贩毒分子往往都是带着自己信任的人去进行交易,这一点从梁淑珍让农力在黎仕琴家后门等待,其拿货后趁对方点钱时偷偷把货拿到后门让农力带货离开这一谨慎的行为便可以看出。从三人的关系来说,梁X志是梁淑珍的弟弟,如果梁X志知道梁淑珍去进行毒品交易,梁淑珍有什么理由不让弟弟陪自己去

综合以上两点,辩护人认为:在本阶段,梁X志对于自己姐姐梁淑珍要去购买毒品的事实是不知情的。

第二阶段:梁淑珍购买毒品后让农力将毒品交给梁X志,梁X志离开凭祥。在本阶段梁X志也不知道农力交给他保管的物品是毒品。

对于农力将毒品交给梁X志的过程,三个人分别是这么供述的:

1、在这一阶段,无论是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还是在庭审上,梁淑珍都没有告诉梁X志毒品有关的事实:“你就帮我先拿货离开,去交给我小弟”;“我把海洛因交给等在那里的农力,叫他跟我弟梁X志联系”(P56、P63)。

2、梁X志在公安机关所作供述与庭审上所作供述内容一致,农力将东西交给他的时候没有告诉过他这包东西是毒品“农力曾把一包东西放到我的摩托车尾箱去。”

3、梁X志不知道袋装物是毒品的说法得到了农力的印证:农力并没有告诉梁X志交给他的是毒品:“梁淑珍把一个黑色塑料袋交给我……我去到该处后就把毒品放到梁X志摩托车的尾箱中。”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梁X志的说法也是如此。

在这一阶段,三个被告人的供述相互映证,完全不存在矛盾,因此辩护人认为完全可以认定:梁X志只知道农力把一袋东西放在他车尾箱中,但他并不知道这包东西就是毒品。

第三阶段:三人在夏石会合,然后往宁明方向走,途中被公安机关查获。这一阶段梁X志还是不知道其运输的是毒品。

梁淑珍在公安机关所作供述:“我问梁X志货即海洛因在哪里,他说放在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