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详细

马X平非法经营案

发布时间:2014年10月15日 南宁刑事律师  

投资有风险——经营投资公司招纳证券业务被认定非法经营355.4万元,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马X平非法经营案

 

案情简介

2007年初,马X平与黎泽源、黎鹏成立广西桂金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金公司),该公司在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核准的情况下,以高投资回报为诱饵,通过与社会不确定公众签订《委托理财合同》和《证券投资会员协议》的方式,开展代客炒股和代理证券投资业务,造成投资人巨额经济损失。

 

控辩交锋

公诉机关指控,马X平为牟取非法利益,伙同黎泽源、黎鹏成立桂金公司,并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擅自从事证券经营业务,扰乱市场秩序,马X平在不具备证券从业资质的情况下,代理投资人进行证据投资,造成投资人严重经济损失,累计经营金额高达355.4万元,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辩护人韦荣奎律师,对公诉机关指挥马X平构成非法经营罪没有异议,但认为本案存在部分事实不清的情形,且本案中,黎泽源、黎鹏、马X平构成共同犯罪,其中黎泽源、黎鹏是主犯,马X平是从犯,对其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合议庭对被告人马X平判处有期徒刑四个月。

 

判决结果

马X平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判后不久,马X平刑满释放。  

 

附一:法院判决


马X平非法经营案

马X平非法经营案

马X平非法经营案

马X平非法经营案

马X平非法经营案

马X平非法经营案




 

附二:

马X平非法经营案

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犯罪嫌疑人马X平的委托,指派本人担任被告人马X平的一审辩护人。经过仔细阅卷、调查分析后,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挥马X平构成非法经营罪没有异议,但认为本案存在部分事实不清情形,且马X平为从犯,对其应从轻处罚。

一、对起诉书指控以下事实有异议:

1、桂金投资公司2007.2.6正式成立,马X平2007.7离开桂金公

司,起诉书指控马X平非法经营时间有误。

2、累计经营额达355.4万的数据是怎么来的与黎鹏、黎泽源的

判决书认定数额为何相差如此之大即使是黎泽源的判决书,其所列的2773420数字又是如何得来根据判决书上所列数据,应为2473420元。

3、投资人的巨额损失如何认定大多数投资者签订的是一年的

合同,2007.7马X平离开时股市正在好转,马X平操作股票时曾帮助客户盈利是事实(如周策群投入成本20万,在四月时马X平便帮其赚到32万,短短两个月间赢利高达60%),可见投资股市短期内投资成本大幅度起落是正常的。而5月份由于政策原因导致股市大跌,这不是马X平能够控制的。到了7月马X平离开股市已开始好转,这时离合同约定还不到半年,可以说,继续操作下去,盈利是没有问题的。至于马X平离开后黎泽源找谁处理股票为什么会导致如此大额亏损辩护人认为这些都不应由马X平来负责。

二、本案中,黎泽源、黎鹏、马X平构成共同犯罪,其中黎泽源、黎鹏是主犯,马X平是从犯,对马X平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1、 结合案件材料和黎鹏、黎泽原的判决书都明确了以下事实:

桂金公司是黎鹏和黎泽源共同成立,公司法定代表人是黎泽源、股东是黎鹏和黎泽源,马X平是二黎聘请回来帮助操作业务的。

2、我国现行刑法第26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纵观本案,犯意的提起是黎泽源和黎鹏:对比黎泽源、黎鹏、马X平的供述可以看出,提出入股市赚钱的是二黎、投资并决定成立公司的也是二黎。二黎此前的贵金属公司从事的也是金融投资类业务,并不缺乏成立此类公司的经验。起诉书指控马X平伙同二黎成立桂金公司明显夸大马X平的作用。而在整个非法经营的过程中,公司业务都是由黎泽源、黎鹏决定的,拓展客源是二黎,将客户引来、由二黎安排时间、地点,指挥马X平举办讲座、发表文章以此吸引客户签订合同的还是二黎。二黎以底薪+提成向马X平支付报酬,这种支付报酬方式,是类似于销售公司给业务员的报酬方式。可以说,马X平对于二黎来说,就是业务员。

因此,对比三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来说,黎鹏、黎泽源作为非法经营犯意的提起者、组织者、决定者,在共同犯罪中,是主犯。而马X平是受二黎支配,听从二黎的要求行事,其在犯罪中起诉是次要作用,根据刑法第27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因此,辩护人认为,马X平属于从犯。

三、量刑

1、马X平是从犯,《刑法》68条规定,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2、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

依法可以酌情从轻。

3、主观恶性小,其加入桂金公司是因为行情好,其想赚钱,且

其在操作的时候也确实有所盈利,只是由于市场等不可预料因素导致部分亏损。

4、马X平是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辩护人建议合议庭对被告人马X平判处有期徒刑四个月。

以上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此致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

韦荣奎                    

2009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