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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梁XX涉嫌贩卖290克毒品案 无罪辩护意见被采纳,法院判决无罪

发布时间:2013年10月17日 南宁刑事律师  

案 情 简 介

 

  2003 年6 月初,黎强在宁明县明江镇菜市以每克220 元的价格向银南建购得毒品海洛因50 克,并将购得的毒品给其儿子胡作非吸食和零包贩卖,胡作非将其中40 克海洛因零包出售给胡老二等吸毒人员。同年6 月28 日,黎强在宁明县那楠街向银南建购得毒品海洛因50 克后,返回海渊镇途中被公安机关人赃俱获。同年7 月1 日,黎强带公安人员到其家将胡作非抓获。 2003 年6 月28 日,孙美美在宁明县峙浪加油站以每克200元的价格向银南建购得毒品海洛因100 克,后在回家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搜缴毒品海洛因100 克。孙美美被抓获后,愿意协助公安机关抓捕银南建。2003 年7 月1 日上午,孙美美与银南建联系交易毒品事宜后,银南建借用梁山明的摩托车与黄xx驾车到峙浪加油站,银南建欲与孙美美交易毒品时被抓获并被查获毒品海洛因50 克。银南建被抓获后,供认其所贩卖的毒品共290克,均来源梁山明,其系梁山明的马仔。公安机关根据银南建的检举揭发,同时将梁山明抓获。梁山明被抓获后曾做过三次有罪供述。公诉机关以梁山明为第一被告,银南建、孙美美、黎强、胡作非、为二、三、四号被告,指控五人构成贩卖毒品罪。韦律师为梁山明做无罪辩护,法院最后判决银南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孙美美有期徒刑15年,梁山明有期徒刑13年,胡作非有期徒刑10年,梁山明无罪释放。

 

 

梁山明贩毒案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本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家属的委托,并征得其本人同意,指派我担任梁山明的辩护人。经过仔细阅卷,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山明贩卖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梁山明构成贩卖毒品罪。具体辩护意见如下:

  一、被告人梁山明的有罪供述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

  梁山明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确实做过三次有罪供述,但其后几次供述及一审庭审,梁山明都否认自己曾参与贩卖毒品。在被告人翻供的情况下,要认定有罪供述、无罪供述何者为真,就必须结合其他证据来考查。在被告人否认,但其他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的情况下,仍然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然而,本案其他证据连“互相印证”这一起码标准都达不到,更不要说达到唯一性、排他性的严格证明标准(这方面将在后面两大点详述)。别的证据无法印证梁山明的有罪供述,公诉机关就只有死死抓住“梁山明的有罪供述”本身,意思是如果你是无辜的,你又怎么会做有罪供述呢崇左市检察院在《刑事抗诉书》中强调梁山明做过三次有罪供述,且其供述与银南建的一致,而且“从被告人梁山明、银南建二人第一次供述的时间上看,梁山明供述在先,银南建供述在后,可以排除公安机关根据先抓获的银南建的供述情况使用逼供或指供的方法套取梁山明口供的可能”(第2页),这种说法确实言之有理,但实际情况是不是“梁山明的供述在先,银南建的供述在后”呢我们来分析一下:

    1、公诉机关所称的梁山明的三次有罪供述,就是梁山明的头三次笔录,这三份笔录都是2003年7月1日做的,银南建的第一份笔录也是同日做的,做梁山明第一份笔录的时间是“14时20分至15时56分”(案卷P147),做银南建第一份笔录的时间是“19时至20时10分”(案卷P133),表面上看,确实是梁的笔录在前,而银的笔录在后,但仔细审查,就会发现梁山明、银南建的前几份笔录、尤其是第一份笔录的取得,存在严重疑点:

    ①银南建第一份笔录的时间经过了涂改!开始时间“19时”是由“15时”涂改而来,结束时间的“20时”是由“16时”涂改而来,也就是说,在涂改前,银南建第一份笔录的时间是“15时至16时10分”(案卷P133)。

    ②梁山明7月1日当天就做了三份笔录,三份都是有罪供述,但这三份笔录中也竟然有2份笔录的时间经过了涂改!第二份笔录开始时间“16时”是由“15时”涂改而来,结束时间的“18时”是由“16时”涂改而来,也就是说,在涂改前,梁山明第二份笔录的时间是“15时20分至16时35分”(案卷P152);第三份笔录开始时间“18时”是由“16时”涂改而来,结束时间的“19时”是由“17时”涂改而来,也就是说,在涂改前,梁山明第三份笔录的时间是“16时50分至17时30分”(案卷P142);

  2、刑事诉讼证据中最重要、最严肃的《询问笔录》、《讯问笔录》怎么能随便涂改呢不但讯问的开始时间、结束时间都做了改动,而且一改就是三份(银南建的一份、梁山明第二、第三连续两份),这就不是“笔误”两个字所能解释的。参考改动前的时间,辩护人推测(列对比简表附后供参考),侦查机关对笔录的这种不正常改动可能是想掩饰以下问题:

    ①梁永付的第一份笔录时间为“14时20分至15时56分”(未涂改过,案卷P147),而在涂改前,银南建第一份笔录的时间是“15时至16时10分”(案卷P133),也就是说,二人做第一份笔录的时间几乎是同时进行的,至少在“15时至15时56分”这个近一个小时的时间段是重合的。

    ②在“15时至15时56分”这个时间段,侦查员林xx一边在宁明县城的禁毒大队办公室(案卷P133)询问银南建;同时还“分身”在宁明县爱店镇开发一区梁山明的家中询问梁山明(案卷P147)。

    ③上述两个明显的漏洞当然需要弥补,因此索性将银南建第一份笔录的开始时间改为晚上“19时”,同时将梁山明的第二、第三份笔录时间也顺次做调整,想以此掩饰对梁、银二人做第一次笔录几乎同时进行的事实;弥补同一侦查员、在同一时间、却分处两个不同的讯问地点、讯问两个不同的被告人的漏洞。所谓“欲盖弥彰”:通常当事一方竭力掩饰的东西,往往就是事情的真相,这一切都说明:很难说是梁山明的供述在先,还是银南建的供述在先(指侦查机关从其口中获取有价值的信息的时间)。

    ④而且,从一般的侦查常识来进行推理,本案几乎不可能是梁山明供述在先、而银南建的供述在后:

  7月1日中午不到1点,被告人银南建搭乘黄xx的摩托车去与孙美美交易时被抓获,三人随即被带到宁明县城的禁毒大队办公室问话,孙美美的笔录是15时40分—16时15分做的,黄xx的笔录是16时20分—17时5分做的,但为什么同时被抓的、身上还有50克毒品的银南建的笔录,倒迟至晚上19点才开始做呢按照一般的侦查常识和程序,肯定是先讯问被抓现行的犯罪嫌疑人,从其口中获取线索后再顺藤摸瓜,抓捕其余同案犯进行讯问。而本案的侦查机关却反其道行之,放着银南建这个现行犯不审,倒先去找不在现场、身处家中的梁山明问话。更奇怪的是,7月1日案是孙美美6月28日落网后,应公安机关要求设的“局”,但孙美美6月28日归案后的两份供述(6月28日一份(案卷P119);6月30日一份(案卷P124))中,均没有只字提到梁山明;7月1日银南建被抓获,当天孙美美的笔录亦未提到梁山明(P126);黄xx伟7月1日当天的笔录虽然提到梁山明,但一则其根本没有说梁是做什么的,二则对黄xx做笔录的开始时间是16时20分(P98),晚于对梁山明做第一份笔录的结束时间(15时56分)。也就是说,7月1日中午当场抓获了孙美美、黄xx、银南建三人,孙美美根本没有提到梁山明,黄xx还未被问话,而对梁山明的第一次问话就已经结束了,那么用“排除法”就可以得知,肯定是银南建先“供出”梁山明,否则,公安机关又如何怀疑到梁山明头上的呢因此,说先审梁山明、才审银南建,是违背侦查常识、侦查逻辑的。

    综上可见,无论是从案卷笔录被改动的蛛丝马迹,来分析公安机关欲掩盖的事实;还是从侦查常规、侦查逻辑的演进,来分析本案侦破过程中的反常之处,都不可能得出“梁山明供述在先,银南建供述在后”的结论。

    5、换言之,以上分析说明本案只存在一种可能,即“银南建供述在先,梁山明的供述在后”。至少,谁先谁后是无法确认(因为主要证据——笔录的时间被有意涂改)。而无法确认二人供述的时间先后,则公诉机关抗诉所称的“从被告人梁山明、银南建二人第一次供述的时间上看,梁山明供述在先,银南建供述在后,可以排除公安机关根据先抓获的银南建的供述情况使用逼供或指供的方法套取梁山明口供的可能”的推论就不能成立。而且,在不能排除“银南建的供述在先、梁山明的供述在后”这一可能性的情况下,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辩护人倒同意按照公诉机关的逻辑进行反推理,即“从被告人梁山明、银南建二人第一次供述的时间上看,不能排除银南建供述在先,梁山明供述在后的可能性,如此就不能排除公安机关根据先抓获的银南建的供述情况使用逼供或指供的方法套取梁山明口供的可能”。

  二、既然不能排除公安机关根据先抓获的银南建的供述情况,使用逼供或指供的方法套取梁山明口供的可能,也就不能排除公安机关根据先抓获的银南建的供述情况,使用逼供或指供的方法套取孙美美、黎强等人口供的可能。从本案证据材料分析,这种可能性还极大。

  1、如前所述,孙美美6月28日被抓后,当天及其后几天(6月30日、7月1日)的连续三份笔录,都未“供出”梁山明,而都是说自己是与银南建交易。直至10月29日,其笔录中才第一次出现“大头付”(即梁山明)的名字,其时距其被抓已长达4个月。她的记忆真是愈久愈清晰,在这次笔录中,像其与银南建交易时银南建曾电话联系梁山明征询对赊账的意见,这些细节也“慢慢从脑海浮现”,连当时自己怎么去接手机、又说了些什么话都记得一清二楚。但这么重要的细节,为什么其刚被抓的时候不说呢(其从“不说”到“说”的疑点辩护人将在第三大点详述)。

    2、黎强的供述亦是如此。其刚被抓的几天,即6月28日、30日,也根本没有提到梁山明,更没有提到其与银南建交易时,银南建曾电话联系梁山明征询赊账的意见这个细节。她也是在10月29日的笔录中才第一次提到梁山明,还说其与银南建在明江、那楠交易的那两次,中途银南建都曾与梁山明电话联系是否给其赊账的事。至此,黎强的口供也开始与银南建供述的有价值的部分相吻合。

    3、从开始根本没提此人、到较长时间后又突然供出此人,上述这种情况往往有一定的指供、诱供嫌疑,即公安机关根据先抓获的银南建的供述情况,使用逼供或指供的方法套取孙美美、黎强等人口供。要排除这种嫌疑,就要考查银南建、孙美美、黎强三人的口供本身、相互之间、以及别的旁证能否相互印证,如果不能,则本案证言这种“有价值的吻合”也毫无用处。但本案的证据并不能相互印证,辩护人将在下一大点详述。

  三、本案的主要证据之间不能互相印证,有些证据本身还存在自相矛盾之处,不可采信。

  公诉机关认为本案的证据是可以相互印证的,因为被告人的供述一致,“主要表现在被告人的供述中均提到黎强、孙美美购买毒品时都是和银南建联系交易,没有与梁山明直接联系;在交易过程中遇到问题时,银南建都向梁山明请示后再继续进行交易,比如银南建、孙美美、黎强的供述中均提到在交易毒品时,因为孙美美、黎强带的钱不够,想赊帐,银南建就打电话请示梁永付后才给赊数。这个细节银南建、孙美美、黎强的供述中可以相互印证。”(《抗诉书》第二页)。这种说法是只见其一、不见其余,公诉机关只抓住对其“有用”的细节,而不考虑供出这个“表面上一致”的细节的几个被告人,其口供除了在“交易中途银南建联系过梁山明”这一点外,有没有其他不一致的、甚至是相互矛盾的地方。因为,如果他们的口供中其他重要的细节都不相一致,而仅在某一点上呈现出“巧合”,则不能不让人怀疑这种“巧合”得来的正当性。而事实上,本案主要证据本身及其相互之间,都存在很多矛盾之处,根本不能相互印证:

  (一)关于银南建在交易中途曾向梁山明电话“请示”的情节。

  这也是公诉机关最为看重的情节,确实,本案的几个被告人都提到了这一点,但这个“相互吻合”的细节却经不起推敲:

    1、如前所述,孙美美、黎强在被捕之后长达几个月的时间都根本没有提到梁山明,更未提到银南建在交易中途曾打电话向梁山明请示一节,为什么几个月以后却在如此细微的地方,与银南建的口供相吻合呢这本身就值得怀疑。

    2、当然,以前没在笔录里提到的事情,并不等于没有发生过,几个月后再提,也不能说就一定违背常理。但是,要从“根本没提此人”跳到几个月后突然提出此人,至少也应在“衔接”上做到天衣无缝,可惜公安机关未能“做到”,这表现在被告人的笔录中突然加入“打电话”的情节后,所反映出来的内容前后矛盾,比如黎强关于此节的供述:黎强几次供述都比较一致的地方是,其2003年共与银南建交易过二次,一次是6月初在明江菜市交易50克,另二次是6月28日在那楠乡那楠街交易50克。如前所述,黎强刚被抓的几个月中根本没有提到梁山明,但到了2003年10月29日的笔录中,黎强第一次说明江、那楠这两次交易时,由于她的钱没带够,银南建都打过电话给梁山明问是否同意赊帐。黎强之前未提“打电话”此节,固然可以辩说是因为她觉得无关紧要,后面才想起来。但是,既然银南建“中途打电话”是要向梁山明“请示”是否给黎强赊帐,这就说明“在交易时银南建才知道黎强的钱没带够,且其自己无法做主”,如果这个细节是前后一致的,那么后面黎强才提到“打电话”一节,还算是不矛盾。但是,在黎强的几份笔录中,“在交易时银南建才知道黎强的钱没带够,且其自己无法做主”这个细节是前后不一致的:黎强在2003年6月28日的笔录中说,6月初在明江菜市交易50克那次,是其数天前先打电话给银南建要货,定好50克货后,她就说“要50个货我没有那么多钱”,银南建说“那怎么行。”于是“我告诉他:‘等我卖得货后,就把钱给你。’他答应了,他跟我约定交易的地点在明江菜市”(案卷P111)。当天,黎、银二人均如约而至,他们一起搭乘一辆三轮摩托车,黎强说:“在车上,我把八千元钱交给阿行,阿行则把用黑色塑料袋包装好的50克海洛因交给我,并对我说要尽快把剩下的钱还给他,我们就这样交易完了”(案卷P111)。也就是说“在交易前,黎强在电话里就已经向银南建讲明自己的钱不够,而且是在银南建本人已经答应她赊帐后,他们才确定交易地点并于数天后进行交易的”。另外,黎强说6月28日在那楠的那次交易,她也是在交易前就告诉了银南建自己的钱不够,银南建同意赊帐后,他们才去那楠街交易(案卷P109)。这些都和黎强10月29日的笔录中所表现出来的“在交易时银南建才知道黎强的钱没带够,且其自己无法做主”相矛盾,这充分说明“银南建中途打电话向梁山明请示赊帐”细节,是后来生硬的强加上去的,由于与黎强证词存在实质上的不相容,因此显得相互矛盾、不可信。

    3、最重要的是,本案除了被告人的笔录外,并没有其他证据支持“交易中途银南建打电话联系过梁山明”这一说法。按几个被告人的说法,银南建是用手机联系梁山明,而且孙美美还言之凿凿,说2003年6月28日在峙浪加油站与银南建交易100克那次,她要求赊帐,银南建就让她跟“大头付”说,然后“用其手机拨通‘大头付’的手机说:她刚有10000元,给其货吗并伸手机给我,我便接要手机来说:你先暂给我先……等话”(见其2003年10月29日《讯问笔录》第2、3页)。既然是手机联系手机,那么证实的方法很简单:查查当事人当天的通话记录清单就完全清楚了。但是,本案当事人的通话记录清单证明不了“三次交易中途,银南建都打电话联系过梁山明”这个情节:

    ①2003年6月初,银南建与黎强在明江菜市交易50克。虽然二人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但都确认是6月初,但经查银南建6月1日至6月10日的《通话详单》,均没有其与梁山明手机的通话记录。

    ②2003年6月28日,银南建与黎强在那楠乡那楠街交易50克。银南建的《通话详单》也没有该天其与梁山明手机的通话记录。

    ③2003年6月28日,银南建与孙美美在峙浪加油站交易100克。同上,银南建《通话详单》也没有该天其与梁山明手机的通话记录,真不知孙美美所说的“银南建用其手机拨通‘大头付’的手机”这种说法从何而来。

    4、公诉机关强调在交易中途,孙美美还曾接过银南建的手机,请求梁山明赊数给她这一细节,无非是想强化“梁山明参与其中”,辩护人完全“理解”公诉机关的“苦衷”:强调此节实际上正是因为证据还不足,因为梁山明未被抓现行,如此则单有银南建的单方面指认还不行,必须再加上孙美美、黎强的旁证;—→但孙美美、黎强均未与梁山明直接联系交易,其二人甚至不认识梁,那就必须加上“交易中途银南建打电话给梁山明请示”这个情节—→但光说银南建打电话还不行,因为通话的另一方是不好证明的,这就还需要孙美美“亲自”与梁山明通过话,这样就能证明梁山明是“幕后主谋”。以上就是公诉机关推论梁山明有罪的逻辑链。因此,无论如何,“交易中途银南建都打过电话向梁山明请示”这个细节、以及与这个细节有关的内容都必须“呈现出来”。然而,事实胜于雄辩,既然供述人说是手机联系手机,但实际上通话记录却无法证实这一点,则所谓“电话请示梁山明”纯属子虚乌有。“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公诉机关想以此证明梁山明参与贩毒也就完全站不住脚了。

  (二)几个被告人供述在重要细节上相互矛盾。

  1、银南建坚称孙美美、黎强二人认识梁山明:

  ①是梁山明介绍孙美美、黎强二人与自己认识的(见其2003年12月26日《讯问笔录》第1页);

  ②孙美美、黎强二人去过梁山明家,他就是在梁家认识孙、黎二人的(见其2003年12月26日《讯问笔录》第2页);

  ③2003年6月初,黎强去找梁山明联系毒品,银南建也在场,梁山明就让银南建留手机号码给黎强,以后银南建就开始与黎强电话联系交易(案卷P134,见其2003年7月1日《询问笔录》)。也就是说,银南建是2003年6月初以后才认识黎强,也是从这以后才与她有电话联系的。

  2、黎强称不认识梁山明:

  ①黎强之前根本未提到梁山明,后来问她是否认识梁山明,她也说不认识(见其2003年10月29日《讯问笔录》第2页);不认识梁山明,就更别提去过他家了。

  ②黎强与银南建实际上是“老相识”了。黎强说其1998年就与银南建认识,“当时我在爱店那里做药材生意,阿行也在爱店做药材生意,所以我们就认识了”(案卷P110,见其2003年6月28日《询问笔录》),而且其多次笔录均显示,1998年黎强就向银南建购买过10克海洛因(案卷P105、P110、P115)。

  3、孙美美后来虽然称见过梁山明一面,但这种说法如果成立,则实际上导致“她与银南建是如何认识的”前后矛盾:

  ①孙美美先是说银南建“是北江乡倍明村驮北的阿强介绍我认识的,是阿强给我阿衡手机号的”(案卷P122,见其2003年6月28日《询问笔录》),根本没有提到梁山明。

  ②后来改口说:阿强说认识爱店镇的“大头付”,可以帮找货,后来梁山明与银南建来到海渊街,就认识了,梁还说有什么事就与银联系,银南建就给了她电话号码(见其2003年10月29日《讯问笔录》第2页)。

  ③但是,孙美美称其只见过梁山明一面,且一再表示她没有去过梁山明家(见其2003年10月29日《讯问笔录》第3页、2003年12月26日《讯问笔录》第2页)。

  4、银南建一方与孙美美、黎强一方肯定有一方说谎:

  从上可见,银南建坚持说孙美美、黎强与梁山明熟识,还去过梁山明家,且自己就是2003年才通过梁山明介绍认识其二人的;但孙美美、黎强却否认认识梁山明,更否认去过梁山明家,且黎强与银南建1998年就相识,孙美美则是阿强介绍认识的银南建。这些说法完全相反,则这两方肯定有一方在说谎:

  ①“银南建说真话,孙美美、黎强二人说假话”的可能性极小。因为如孙美美、黎强二人说谎,其目的是什么呢唯一的合理解释是“为掩护梁,不供出他”,但孙美美、黎强二人既然连“交易中途梁山明接电话同意其赊帐”这一节都说了,就已经把梁山明牵扯进来,再否认之前认识梁、去过梁家便毫无意义。因此孙美美、黎强不太可能说谎。

  ②既然孙美美、黎强不太可能说谎,则必然得出银南建很有可能说谎的结论:其早在1998年就卖过毒品给黎强,而梁山明1999年6月10才刑满释放。这一方面说明银与黎早就相识,而不是他所说的2003年6月才通过梁山明认识;另一方面说明银南建是贩卖毒品的惯犯,而不是他所说的是梁山明见他无事做才叫他帮卖毒品的。当然,也有可能是黎强在说谎,即“她确实是2003年6月才通过梁山明认识银南建”,但辩护人认为黎强在“何时、如何认识银南建”这一点上没有必要、也不太可能说谎,因为:一则,如前所述,此时黎强已经没有必要为梁山明“打掩护”,也就没有必要在一些细节上编织谎言;二则,黎强如果主动“编造”其在1998年向银南建购买了10克毒品的事实,对其并无任何好处,因为此事查实的话只会加重自己的罪行;且其此次被抓已有100克的数量在身,再只加上区区10克无甚意义,如果是为求立功,不如索性再加多几十克。因此从心理学上分析,辩护人认为黎秀梅没有必要在这个问题上说谎;三则,本案证据材料(银南建的《通话详单》)显示,2003年5月1日,黎强的手机就与银南建的手机通过话!这更说明了银南建根本不是“2003年6月初才认识黎强,然后留了手机号码给黎强后,此后二人才有电话联系”的,银南建根本是在说谎。相反,2003年5月1日二人通话的记录,却印证了黎强说法的真实性:她说2003年3月份起,她一直想跟银南建购买海洛因,但打手机一直没联系上,“直到5月份,我才跟阿衡联系上,阿衡说,现在是‘非典’时期,越南那边的货(指海洛因)出不来,如果你想要,等‘非典’过去后再说吧。”6月初,她才又联系了银南建。

  5、银南建最有可能说谎:

  上述对比、分析,都反证出一个事实,即:银南建在说谎。其说谎的目的很明显:一方面,是企图掩盖其早就认识黎强等人、并长期从事贩毒活动的事实;另一方面;就是力图构建一个“①梁山明与孙美美、黎强二人熟识—→②自己没事做,梁山明叫帮卖毒品,并介绍自己与孙美美、黎强认识,还要其留手机号码供二人联系交易—→③自己在交易时碰到孙美美、黎强要赊数之类的大事,自己均无法做主,需“请示”过梁山明才能确定—→④以上诸多方面均说明梁山明是贩毒的主犯、银南建为从犯”的逻辑链,从而将罪责全推到梁山明身上,至少可以制造出自己是被梁山明拖下水、梁是主犯自己是从犯的假象,以减轻罪责;且其如果说谎成功,则梁山明至少会被判无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则其可算得上有重大立功表现。

  银南建的如意算盘打得倒是精巧,但事实胜于雄辩,没有旁证支持,再完美的谎言也会露出破绽。大量事实证明银南建企图建立的上述逻辑链,在每一个环节都缺乏确凿的证据的支持,有的所谓证据(口供)甚至是彻头彻尾的谎言,剥茧抽丝后,可以还原出本案的事实:①梁山明不认识孙美美、黎强二人,孙、黎二人亦未去过梁家;②银南建却与孙美美、黎强二人熟识,且其早在1998年(其时梁山明尚在狱中服刑)就卖过毒品给黎强,而根本不是2003年6月才与之认识并有联系;③所谓自己“交易过程中曾电话请示过梁山明”一节,查无实据。上述关键情节银南建都在说谎,则其用谎言构筑起来的逻辑链不能成立;这一逻辑链不成立,就不能证明梁山明是贩卖毒品的共犯。

  (三)银南建的供述不实,不足采信。

  1、除了在“自己认识孙美美、黎强二人、梁山明则不认识她们,她们也没有去过梁家”、“自己交易中途并未打过电话给梁山明”等等这些方面说谎外,银南建自己的笔录本身还有一些前后矛盾之处,这更加印证其惯于说谎的本性,比如其前几份笔录说是290克毒品全部是梁山明保管,他每次去卖之前再去梁家拿;但可能后来见与梁山明的供述不符,且黄xx证实其去峙浪加油站与孙美美交易前,曾回了自家一趟,就改口说290克毒品全部是自己保管(见其2003年8月5日《讯问笔录》)。其口供的飘忽不定、甚至是“见风使舵”,由此可见一斑。

  2、实际上,本案中能够直接指认梁山明参与贩毒的,只有银南建的供述。孙美美、黎强均未与梁永付直接联系交易,其二人甚至不认识梁。虽然孙美美、黎强后来称有中途打电话给梁山明之事,但如前所述,通话记录已证实她们所言不实:当日银、梁手机并未通话;而且退一步而言,即使银南建当时确实曾打过电话给某人,公诉机关又如何确定这个“某人”就是梁山明呢只有银南建说电话中人是梁山明,孙美美、黎强并不确知;即使孙美美称其听得出梁山明的声音也不足为凭:日常生活中,我们熟识之人,乍一通电话还未必能反应过来是谁,而她说只见过梁山明一面,仅有一面之缘的人,怎么就将其声音记得那么真切,从而能“咬定”就是他呢

  3、大量事实说明,银南建的供述有很大的虚假成份。如果银南建的笔录中有部分为假,则不能排除其他部分也有假的可能性,在没有抓到梁山明现行、又没有其他确凿旁证(相反,旁证反而与银建衡的口供不符)证实的情况下,公诉机关凭什么来认定银南建供述的哪一部分是真实的哪一部分是虚假的呢况且,如果银的供述有真有假,那么并非完全真实的供述又如何能够作为定案的证据呢因此,辩护人认为,银南建的供述不能采信。

  综上所述,与公诉机关的“证据能相互印证”的观点相反,辩护人认为本案的主要证据连自圆其说都无法做到,更遑论“互相印证”了:银南建、孙美美、黎强的供述有指供、诱供嫌疑;且他们的笔录在重要细节上并不一致,有的甚至截然相反;物证(《通话详单》)不能佐证口供的关键内容。实际上,本案的所有证据主要是为证明银建衡供述的真实性服务的,因为他是唯一与梁山明发生直接联系的人。因此,动摇了银建衡笔录的真实性,其笔录就不能作为认定梁有罪的证据,是为“事实不清”;缺乏充分的证据证明银建衡指认梁山明说法的真实性、至少是部分内容的真实性,是为“证据不足”。如此漏洞百出、苍白乏力的证据材料如能定案,则刑事诉讼中“疑罪从无“的基本原则岂非形同虚设

  以上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辩护律师:韦荣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