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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从可能被判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到最终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韦荣奎律师为罗XX贩卖毒品案进行辩护获得成功!

发布时间:2013年10月17日 南宁刑事律师  

案情回放

2009年11月12日,罗XX觉得自己霉星高照。

就在这天,吸食毒品的她接到“粉友”阿强要买麻古的电话,她到楼上熟识的专门供应自己吸毒的货主阿林租住的2410号房找到阿林拿了十粒麻古,并将其中的五粒给了阿强。

看着阿强笑着离开,罗XX也上了楼,小赚了一笔的她有点得意:还有五粒麻古,等下自己也可以来点,享受享受。结果还没回到房间,手机又响起了,还是“阿强”的电话,说还想再买三粒麻古。有钱可以拿罗XX自然高兴,于是她下楼从阿强手里拿了钱,再去找阿林拿货。

上到24楼,罗XX敲门却没有听见阿林的回应。罗XX也没太在意,实在找不到阿林就把自己身上的麻古先给阿强吧,反正自己一下子也吸不了五颗。转身罗XX打算下楼。就在这时异变突生,罗XX只感觉到一阵天旋地转,还没有反应过来的时候罗XX已经跪在了地上,双手被扣在身后无法动弹,更让她吓一跳的是,身后传来的话语:“不许动,我们是公安人员!”

阿林被抓到了这是罗XX的第一个念头。但随后,她知道自己猜错了。她看着公安人员从自己身上搜出了五颗麻古,还找来了房东,让房东开了锁,进了阿林的房间,从房间里搜出了大量的冰毒、麻古和摇头丸,但没有看到阿林。

从公安人员的举动来看,罗XX知道公安人员不仅仅是想抓自己一个人,还想在阿林的出租房内守株待兔,抓获其他吸毒人员。

不知道谁是下一个倒霉鬼

答案很快揭晓,罗XX的“粉友”李雪敲响了阿林的房间门,成为了第二个被公安人员抓获的人。

紧接着,公安人员又抓获了下一个敲响阿林房间门的年轻男子,但这个人,罗XX并不认识,只知道公安人员从男子身上搜出了一包用无色透明塑料袋装的毒品。

随后,公安人员当着罗XX、李雪和年轻男子唐门的面称量了从阿林出租房内搜出的冰毒,净重是50.24克;317粒麻古,净重是29.49克,60粒摇头丸,净重16.42克。而从年轻男子身上缴获的冰毒净重则为29.13克。

 

控辩交锋

罗XX的家属知道罗XX被抓后,通过广西刑辩网,找到了韦荣奎律师。这时,罗XX已经被检察院以贩卖毒品罪起诉到了法院。

公诉机关指控,2410号房的租房合同上是罗XX的字迹,而且房东也指认罗XX就是当初找他签订租房合同的人,这些证据足以证明2410房是罗XX用来存放毒品的毒窝,从房内搜出来的大批的冰毒、麻古、摇头丸是罗XX用来贩卖的,罗XX构成贩卖毒品罪,贩卖冰毒50.24克、麻古29.49克、摇头丸16.42克。

罗XX年迈的父亲恳求韦律师,为罗XX进行辩护。

韦律师接受了罗XX父亲的委托,并多次会见了罗XX,在认真分析了案卷材料,对照罗XX本人的陈述后,韦律师认为:从本案现有的证据来看,罗XX虽然构成贩卖毒品罪,但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仅仅为10粒麻古,净重只有0.9克,公诉机关指控罗XX贩卖50.24克冰毒、29.49克麻古、16.42克摇头丸的证据不足。仅凭本案现有的证据不能认定2410号房查获的毒品是罗XX用来贩卖的。

 

判决结果

如果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按照法律规定,罗XX最少要被判处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甚至有可能会被判处无期刑或死刑。

但在韦荣奎律师的强有力辩护下,法院最终采纳了韦律师的辩护意见,认为案件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认定2410号房是罗XX租住的,因此,也不能认定从2410号房查获的毒品(50.24克冰毒、29.49克麻古、16.42克摇头丸)是罗XX贩卖的,判决罗XX构成贩卖毒品罪,贩卖毒品数量为10粒麻古(净重0.9克),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罗XX涉嫌贩卖毒品案

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罗XX家属的委托,并征得其本人同意,指派韦荣奎担任罗XX贩卖毒品案的一审辩护人。辩护人在详细阅卷、分析,会见被告人罗XX并结合法庭审理后,对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罗XX构成贩卖毒品罪,贩卖5粒麻古(净重0.45克)给阿强的指控没有异议,但认为从2410号房内搜出的50.24克冰毒(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29.49克麻古(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16.42克摇头丸(经鉴定含有MDMA)并不属于罗XX所有,并非罗XX用于贩卖的毒品,罗XX并不知道该批毒品的存在。

    本案经过:

    阿强向罗XX购买了5粒麻古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在公安机关的指示下打电话要求罗XX再卖给其3粒麻古。罗XX从阿强处拿了买毒品的钱后让阿强在1楼楼梯口处等候,其则到2410号房拿要卖给阿强的3粒麻古。随即其在2410房前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从2410房内搜出50.24克冰毒(甲基苯丙胺)、29.49克麻古(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16.42克摇头丸(经鉴定含有MDMA)。

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

罗XX的供述、阿强的证言,证明阿强向罗XX购买毒品的事实;

罗XX所签落款为“李燕”的《房屋租赁合同》、证人蒋鹰、蒋启全的证言、《文件检验鉴定书》,证明罗XX以李燕的名义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长期一人居住在2410号房屋的事实;

证人阿强的证言证明其自2009年7月起一直用电话跟手机号码为15277021655的李薇(罗XX,外号叫李薇)购买毒品;

证人李雪的证言证明罗XX有两个手机,其中一个手机号码为15277021655;同案人唐门的供述则称其要将毒品送给手机号码为15277021655的女子。

结合以上证据,公诉机关认为:阿强向罗XX购买毒品,罗XX到其租住的2410房取要卖给阿强的毒品,很明显,从2410房缴获的毒品属罗XX所有,系罗XX用于贩卖的毒品,罗XX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冰毒50.24克,麻古29.94克,摇头丸16.42克。

对于公诉机关的指控,罗XX提出了以下辩解:

2410房系其上家“阿林”和李燕所住,其一直向“阿林”和李燕购买毒品。因其与“阿林”、李燕关系很好,其经常到2410号房间找二人玩,或在2410号房吸毒。2009年11月12日,阿强打电话给其说要5粒麻古后,其到2410号房屋找“阿林”要了10粒麻古,将其中的5粒卖给阿强,自己身上还留有5粒麻古。之后,阿强再度打电话找其说要再买3粒麻古,并称已在楼下等,其下楼向阿强拿钱后便到2410号房找“阿林”购买毒品,因敲门后见无人应答,便打了两次电话催“阿林”回来。其在门口等了近十分钟左右,公安人员出现并将其抓获,缴获其扔在地上的5粒麻古。在2410号房内发现涉案毒品以及在卧室床上放着的号码为1527702165的手机,当时手机电池被拆出,正放在房间内用万能充充电。

结合本案的证据材料,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罗XX长期居住在2410号房、2410号房屋内查获的毒品属于罗XX所有的指控事实不清,存在以下疑问。

第一点疑问:长期居住在2410号房的人究竟是谁没有查清。

长期居住在2410号房内的人究竟是谁,有两种说法:一种说法是罗XX长期居住在2410房;另一种说法则是:罗XX购买毒品的上家——“阿林”和李燕才是长期居住在2410号房的人。

两种说法,哪种是真,哪种是假,从本案的材料来看,是可以查清楚的:

罗XX提供了“阿林”的手机号码,公安机关可以通过提取该号码的信息及通话记录清单,查证“阿林”的相关信息。

本案中,并非只有罗XX认识“阿林”和李燕,本案的重要证人

——李雪也认识他们两人,公安机关完全可以对李雪进行讯问,求证“阿林”、李燕的情况,但让辩护人觉得奇怪的是,公安机关在对李雪进行问话时丝毫未问及相关情况,有存心忽略”阿林”、李燕存在之嫌。

第二点疑问:在阿强只购买3粒麻古的情况下,罗XX为什么不从自己随身携带的5粒麻古中取出3粒来卖给阿强,反而要到2410号房敲门、取毒品

2410房内缴获的麻古有317粒,如果毒品是罗XX的,在毒源充足、阿强已付毒资的情况下,罗XX没有理由不把随身携带的麻古拿给阿强。但偏偏,罗XX在自己身上有5粒麻古的情况下还要到24楼取毒品,她为什么要多此一举

第三点疑问:如果罗XX长期居住在2410号房,为什么公安机关没有从罗XX身上搜出房门钥匙

公安机关早就埋伏在2410号房,罗XX到2410房前,敲了两次门、打了两次电话,在门口等了近十分钟后公安人员才对罗XX进行抓捕,而且公安机关并没有从罗XX身上搜出2410号房的钥匙,是叫证人蒋鹰(房屋出租公司经理)去开的门。

第四点疑问:2410房内的个人用品、衣服并非罗XX所有,如果罗XX常住2410号房,为什么房内没有罗XX生活的痕迹

第五点疑问:公安机关为什么不对2410房搜出的毒品作指纹鉴定

如果毒品是罗XX的,毒品包装袋上肯定有罗XX的指纹,只要进行指纹鉴定,毒品是谁的马上可以真相大白。但案卷材料中偏偏没有看到相应的材料。罗XX曾说过,被抓当天,公安机关曾经提取过她、唐门等人的指纹,如果罗XX所说是真的,公安机关确实进行过有关指纹的提取,公安机关为什么不把鉴定结论放入案卷材料是否因为鉴定结论证明了包装袋上并没有罗XX的指纹

第六点疑问:本案证据明显指向:公安机关并不认为罗XX是2410房搜出的毒品所有人,公安机关为什么这么认定

在《扣押物品清单》、《搜查笔录》中,罗XX都是作为见证人出现。

从《毒品鉴定结论通知书》也可以看出,公安机关并不认为罗XX系2410房的毒品所有人。公安机关将从罗XX身上缴获的5颗麻古、2410号房搜出的毒品、唐门、李雪身上搜出的毒品进行了鉴定,在得出鉴定结论后,公安机关通知罗XX,其卖给阿强的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如果公安机关认定2410号房的毒品与罗XX有关的话,不可能不将2410号房内毒品作出的鉴定结论告知罗XX。

《起诉意见书》里仍然没有提及2410号房内毒品与罗XX有关。

第七点疑问:本案证据并不能证明,15277021655的手机系罗XX使用。

对于15277021655的手机是谁在使用,有两种说法:

一种是:该手机系“阿林”、李燕使用,“阿林”设置了呼叫转移,将打给15277021655的电话全部转移到罗XX13768404899的手机上。

另一种说法是:15077021655的手机系罗XX使用。

2009.11.12 18时许,李雪称罗XX用15077021655的手机号码打给其,邀其到2410房,而罗XX坚称其是用13768404899的号码打给李雪。

罗XX称其曾多次用13768404899的电话拔打15077021655的电话

并与之进行短信联系。这些说法是否真实,辩护人认为,可以从最直接的证据,通话记录清单予以查清,映证。但偏偏,本案并没有相关的通话记录清单(包括15277021655、13768404899),只有证人阿强、李雪的证言中提到罗XX使用15077021655的手机,该证据的证明力明显不足。

综合以上七点疑问,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2410号房内毒品属于罗XX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仅凭本案证据无法得出罗XX长期居住在2410号房,其系2410号房屋毒品所有人的结论。被告人罗XX构成贩卖毒品罪,贩卖毒品数量为0.45克。同时,恳请合议庭在量刑时考虑罗XX具有以下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一)被告人罗XX本身是吸毒人员,量刑时请考虑吸食情节。

(二)其在归案后和庭审过程中都如实交待自己所犯罪行,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罗XX贩卖毒品数量较小,社会危害性小,没有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以上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辩护人: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韦荣奎

2009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