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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叶某被卷入广西最大汽车走私案,经韦荣奎律师成功辩护,被告人叶某被判处缓刑。

发布时间:2013年10月17日 南宁刑事律师  

 

案情回放

 

一大早,叶某的家门就被敲响,睡得迷迷糊糊的叶某爬了起来开门。

打开门还没等叶某反应过来,冰冷的声音让他打了个激灵:“叶某,我们是东兴海关缉私分局缉私警察,现怀疑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请你配合我们的调查。”

被缉私警察带到自己家旁边的太子酒店停车场后,缉私人员指着放在停车场的一辆七成新奥迪车问他:“叶某,对于这辆车,你有什么要跟我们说的”

“我不知道是怎么回事”

“有人反映你在香港二手车行购买了这辆奥迪,但目前没有任何材料反映你经过海关将车运到内地,现在这辆车出现在这里是怎么回事”

丈二和尚摸不着头脑的叶某没有回答,他还没搞懂是怎么回事。

 

很久以后,叶某才知道,东兴海关缉私分局破获了广西最大的大汽车走私团伙走私案,该团伙专门帮助一些有需求的客户在香港或其他国家订购如奥迪、奔驰、保时捷、克莱斯勒、凌志、路虎等外国产高档名牌二手小汽车,并将客户订购的汽车由香港发往越南、再偷运入中国国境、经广西运至广东交给客户。该团伙走私成员二十七名、走私高档名车近200辆,偷逃应缴税额高达近四百万人民币。而叶某,因为常年来往香港,且多次在香港二手车行订购高档二手名车,也引起了东兴海关缉私分局的注意,缉私人员经过侦察,发现2009年7月27日,叶某家的太子酒店的停车场停入了一辆来历不明的奥迪,也有证据证明,这辆奥迪是叶某开入停车场的。于是,才有了开头的那一幕。

叶某的家属通过网页搜索,看到了韦荣奎律师在刑事辩护上的辉煌成绩,风尘仆仆地从广东来到南宁,找到了韦荣奎律师要求他担任叶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案的辩护人。

 

控辩交锋

 

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叶某在香港车行订购奥迪A8,并通过走私团伙将车辆走私入境,逃税金额为39万元人民币,其行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要求对叶某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对于检察机关的指控,韦荣奎律师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叶某犯

走私普通货物罪的犯罪事实不清、现有的证据明显不足,既不能证明被告人叶某在香港车行订购了一辆奥迪A8汽车,也不能证明叶某委托他人将车走私入境、接车的事实,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叶昌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应判决叶某无罪。

 

判决结果

 

尽管同意韦荣奎律师的辩论观点,但因本案社会影响极其重大,如放纵有可能助长走私之风,最终,一审法院在综合考虑后,原本可能被判处三至十年有期徒刑的叶某最终被判处缓刑。 

 

叶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案

一 审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家属的委托,并征得其本人同意,指派韦荣奎律师担任被告人叶某的一审辩护人。辩护人在仔细阅卷、认真分析并会见了被告人叶某后,对本案事实有了比较清楚的认识。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叶某不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叶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主要依据:

叶某的有罪供述,其供述了自己从香港购买奥迪A8汽车、委托陈乃强将车走私入境,其在高速公路上接应走私车辆,将车停放在太子酒店停车场的事实。

能与叶某供述的每个犯罪环节相映证的书证:

叶某签订的购车合同,证明叶某有到香港购车的习惯。

叶某的港澳通行证,证明其于2009年5月2日出入香港,到香港购买奥迪A8车的事实;

高速公路管理处出具的车辆出入时间表,记载了走私车辆的通过记录,其中就包含了车牌号为桂AA2175的奥迪A8车辆,充分证明奥迪A8汽车属于走私入境车辆的事实;

搜查笔录和扣押笔录则更进一步地证明:办案人员在叶某的带领下指认奥迪A8车辆的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以上证据相互映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来证明叶某的犯罪事实,据此,认定叶某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是毫无疑问的。

但对于公诉机关的看法,辩护人不予认同。理由如下:

一、公诉机关指控叶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自相矛盾。

(一)           本案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叶某在香港车行订购了一

辆奥迪A8汽车。该车系谁购买,无法证明。

叶某虽然在其有罪供述中承认购买了奥迪A8汽车,但对于向谁购买了该车,叶某的每次供述都不一致,总的来说分为以下四种说法:

说法1:“今年4-7月份我向“明记行”老板明耀先后购买了两台奥迪和一台宝马。”(详见叶某09年7月31日所作供述P2) 

说法2:“宝马X5、保时捷、奥迪A8是我在明记车行购买的”。(详见叶某09年8月4日所作供述P2)

说法3:奥迪A8汽车是在香港向陈乃强购买的。(详见叶某分别于09年8月1日、8月11日所作供述)

说法4:“五辆车都是从明记车行买的”(详见叶某09年11月18日供述及09年8月12日自我供述)

已经作了有罪供述的叶某没有必要再隐瞒车的来源,但是连叶某本人都说不清楚自己在哪、向谁购买的奥迪A8汽车,又没有其他书证予以佐证,公诉机关是如何得出叶某向香港车行购买该车的结论

(二)本案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叶某委托陈乃强将车走私入境”的事实。

公诉机关关于“叶某委托陈乃强将车走私入境,并由被告人刘利明、黄新组织运送。”的指控得不到有力证据支持,本案事实依旧没有查清。

1、黄新、刘利明的供述证明奥迪A8汽车并非陈乃强交由黄新运送。

公诉机关称所挂车牌号为“桂AA2175”的奥迪A8汽车系7月26日运送,与该车同批运送的车辆共有20辆。这批车辆,黄新称是由“韦四”和“阿十”交给他来运送的。

 “7月26日凌晨我们一共向防城港市公安局禁毒支队这个部门报了走私30辆汽车的单……而我们合伙走私的那20辆汽车中的12辆是‘韦四’向我们提供货源,另外的8辆汽车是由‘阿十’自己联系货源的。”(黄新于2009年11月5日14时35分到16时40分所作供述P2倒数第1段)

而“韦四”和“阿十”究竟是什么人,从黄新和刘利明的笔录中也可以了解到。

 “‘韦四’具体叫什么名字我不知道,他的手机号码是多少我也记不清了。他是防城人,他现住在防城区阳光山水花园小区里,具体住哪栋楼我不知道,他身高1.65米左右,身材较瘦,大约四十一二岁左右,留短发。”((黄新于2009年10月27日17时50分至21时32分的供述P7倒数第2段)

 “阿十的名字我不清楚,男,约30岁,身高约173CM,中等身材,圆脸”(刘利明于09年8月26日7时至11时50分所作供述P10第11行)

2、可以肯定,陈乃强并非“韦四”或“阿十”。

陈乃强系本案中一个极其特殊的存在。在叶某的描述里,其是广东九江人,约40岁,其香港电话是97962832, 可以说,陈乃强的资料非常清晰,其是专门从事将车走私入境生意,一般做法是由陈乃强先帮买主向车行“赎单”,然后安排人员运送。

对比叶某对陈乃强的描述,很明显,陈乃强并非黄新、刘利明口中的“韦四”或是“阿十”, 公诉机在起诉书里也对此事实予以了确认。

3、令人奇怪的是,除了叶某的供述外,本案其他被告人,包括黄新和刘利明都没有提及陈乃强的存在。

为什么黄、刘二人只字未提陈乃强黄、刘二人说是“韦四”、“阿十”将车交给他们运送,那为什么叶某又说自己是委托陈乃强运车的两种说法之间相互矛盾又是怎么回事公诉机关没有对这些事实进行核实,又怎么能够得出叶某委托陈乃强将奥迪A8汽车走私入境的结论

(三)公诉机关指控奥迪A8汽车 “于7月27日在广东东莞市黄江镇交给被告人叶某”、“叶某直接从送车司机手中接到走私车辆”,该指控依旧事实不清,无证据支持。

叶某接收奥迪A8汽车细节,仅出现在叶某所谓有罪供述中。但该供述对于接车细节,仍然有着两种截然不同的说法:

第一种说法:09年7月27日,叶某在自家附近接到车。

“到了今年7月27日左右,陈乃强就说车很快就到了,叫我准备好钱,不久就有人开车到我家对面的太子酒店,我就叫送车人(不认识)开到该酒店对面我家楼下交给我。我在接到车后,就按预先与明耀及陈乃强的约定将20.7万交给送车人,我就开车走了……车我后来放在太子酒店停车场。”(叶某09年8月1日8时30分至9时50分供述P4第4行)

第二种说法:09年7月28日,叶某在高速路口接车。

“过了一个月左右,明耀老板手的马仔(不知姓名)打电话告诉我,说我买的这辆车陈生帮我赎单了,叫准备在东莞后接车。7.28早上7:10分左右,我接到陈乃强的电话:‘你的货很快就到了,你准备一下’,接到电话后,我就依照惯例过了一个小时,我带上钱打车到常虎高速公路黄江出口处等候接车,到了约定时间,我看到奥迪从收费站出来,就打车追了上去,向司机打手势让他跟我走,到了僻静的地方停好车后,送车人打电话给陈乃强,然后把电话交给我,我与陈乃强确认后,同时检查了车辆,把需补足的20.7万元给送车人,把车开回我家对面的太子酒店藏好。”(09年8月4日11时至12时30分P6)

“:你怎么能确定这辆车是在7月28日早上7点多

第一,因为我是7月29日被你们海关抓的,这辆车是我被抓之前一天接到,我记得很清楚。……第四、准备接车的时候,香港的“赎单”老板会提前一天时间打电话通知我准备好现金,接这辆车的时候,陈乃强是7.27打电话通知我准备现金的。”(09年11月26日12时至13时10分P1-2)

两种说法中,接车的时间、地点完全对不上。究竟哪种为真,又或全部为假综合本案证据,我们发现,叶某自相矛盾的接车说法得不到其他人的映证,黄新、刘利明等人没有供述把车交给叶某的事实,所谓的送车司机,也没有取得其证言。

从公诉机关的角度而言,证明叶某犯罪的言辞证据既然无法取得,那么,还可以用叶某有罪供述中提及的其他证据来佐证叶某的说法。如叶某多次供述,奥迪车交给他的前一天,陈乃强提前打电话给他叫他准备现金;在交车的时候,陈乃强也跟他进行电话沟通、确认车况、车款;叶某还向公安机关提供了陈乃强的电话号码。在这种情况下,公安机关完全可以调出通话记录来证明陈乃强的存在,以期形成一个证据锁链,证明叶某委托陈乃强将车走私入境的事实。

但相对于公安机关提取同案犯通话记录、短信记录详单的做法,能证明指控事实的关键的叶某与陈乃强通话记录清单、短信记录详单公安机关却没有进行任何取证,本案的关键环节证据明显缺失,在这种情况下,公诉机关是如何得出“7月27日,叶某从送车司机手中接到走私车辆”的结论

(四)奥迪车的钥匙下落不明,如果该车系叶某所有,公安机关不可能找不到奥迪车的钥匙!

 对于被扣押的奥迪A8车,叶某向公安机关提供了钥匙的存放地:

  “该车的钥匙我记得是放在我平时用的铃木车上了,该车被你们缉私警察扣在深圳海关缉私局。”(叶某09年8月4日11时至12时30分所作供述P5倒数第6行)

  既然作了有罪供述,叶某没有理由隐瞒钥匙的所在。但比对公安机关所作的扣押叶某物品清单以及叶某09年11月27日所作笔录,却没有找到奥迪A8车钥匙。

  这说明了什么找不到钥匙的事实只能说明:叶某根本不知道奥迪A8汽车的钥匙所在,奥迪A8走私车并非叶某购买!

二、本案明显证据不足,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来证明叶昌走私普通货物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对于本案其他被告人向香港车行订车、赎单、运送、接车、付款给对方的事实都提供了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如公诉机关指控俞亮走私保时捷卡宴越野车,不仅提供了俞亮的供述、还有温其峰的供述、俞亮的存款记录等辅助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

要证实叶某走私货物的犯罪事实,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得出唯一的证明结论,应该有叶某的合乎情理的有罪供述,以及:叶某和香港车行签订的汽车买卖协议(证明车辆来源)——叶某和陈乃强的联系记录(证明叶某委托陈乃强走私的事实)——刘利明、黄新关于走私奥迪A8车辆更详细的说明(证明他们送车给叶某的事实)——送车给叶某的送车人的供述(证明叶某接车的事实)——太子酒店关于叶某开奥迪A8出入该酒店的录像(证明车辆系叶某驾驶、停放的事实)等证据。

但本案中,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仅有自相矛盾的叶某供述,叶某与明记行、和记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汽车买卖协议,高速公路管理处提供的资料这些不具备关联性的材料,这些材料,都无法证明车辆系叶某购买、走私车辆系运送给叶某这些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根本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

本案明显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叶某走私普通货物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合议庭判决叶某无罪。

以上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   韦荣奎

二0一0年七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