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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由五年半的有期徒刑到改判缓刑!河南人李XX合同诈骗案成功辩护实录

发布时间:2013年10月17日 南宁刑事律师  

案 情 回 放

 

作为李大华雇佣的司机,李水华过得很知足。

李大华是自己的老乡,有辆大货车,常年在中越边境广西凭祥市等着拉送货物往内地运。由于从事的是长途运输工作,李大华雇佣了李水华、王强作为司机来回跑。

2009年5月,李大华接了单大活,在  天之内将  吨的龙眼从凭祥市运往湖北武汉市。李水华很高兴,运完这批货拿了工资正好回去过年。

按照往常的习惯,李水华和王强轮流开车。但让李海没想到的是,在休息时,李大华忽然提出了要将这批货运往河南南阳,另外找人卖掉的想法。

已经签好的合同怎么可以反悔,李水华没有答应,但看到李大华兴致勃勃地筹划着转手卖掉货物的细节,李水华提出的反对意见很快地被忽略了,毕竟车是李大华的,去哪、怎么处理李大华说了算。

车辆重新上路,车子越过武汉,往南阳方向开去。路上,开着车的李水华听见李大华、王强在不断地联系同县的人,看有没有人能够把这批货一次性吃掉。愿意买货的人挺多,但能一次性把货吃完的人毕竟很少,X县毕竟不是什么大地方。李水华不想惹麻烦,在与王强换班后,他倒头就睡。

没睡多久,他被李大华摇醒了:“安阳村的王贵你认识不”

“认识,我跟他一起开过车”。

“大宝说王贵他哥在做水果批发生意,他能一口吃下咱这批货,你给打个电话问问。”

李水华拒绝了:“我不干这事。”

李大华立马变了脸:“叫你做你就做,罗索什么!我雇你来你不干事我要你做什么”旁边的王强也附和:“就是,不就让你联系个人,能有多大事,婆婆他*的真不是个男人!”

想要拒绝,但看见李大华黑煞的脸,一副你不答应我就炒了你的表情,李水华只好接过手机,拔通了王贵的电话。

很快地他们就到了南阳,见到了王贵的哥哥。急着出货,李大华跟王贵的哥哥商量好价钱,将15万的货以12万的价格卖了出去,王贵哥哥也很爽快,当场付给李大华八万块钱,还有四万块等下完货以后让他们明天到王贵家去拿钱。

第二天,支使李水华到王贵家拿了钱后,李大华高兴地给了李水华2000块钱工资,告诉他过完年后会再找他去拉货。

一向老实的自己却做了这种事,货主找上门来怎么办李水华的心里忐忑不安。

事情不做也做了,日子还要继续,过了段时间发现没有什么动静,李水华慢慢放下心来,只是,承诺过年后继续雇佣他的李大华却没了踪影,无可奈何之下,李水华只得再找新的工作。

这件事慢慢地被他放在脑后。

只是,李水华没有想到,货主早就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追究李大华、王强、李水华的刑事责任,王强早已被抓并以犯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0年8月,李水华也被公安机关抓获。

很快地,一审判决李水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李水华想不通,自己是被李大华、王强的胁迫下才做的事,怎么到头来,自己的作用反而大过了王强不服一审判决的李水华提出了上诉。

 

李水华合同诈骗案二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接受上诉人李水华家属的委托,并征得其本人同意,指派韦荣奎律师担任上诉人李水华的二审辩护人。辩护人经过详细阅卷、调查分析后认为:凭祥市人民法院(2010)凭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水华犯有合同诈骗罪,不应区分主从犯的做法明显偏颇,一审判决量刑过重。

    从王强、李水华二人的供述和本案其他证据材料来看,本案可确认的事实是:

    东风牌大货车车主李吉文分别雇佣王强(月工资为2000元)、李水华(月工资1800元)作为司机从事长途货运工作。2009年1月23日,王强与被害人粟连生签订长途货运合同,运送22吨龙眼至湖北武汉,粟连生要求王强随时开通手机保持联系。而后李吉文、王强、李水华三人将龙眼运至河南南阳市卖得赃款12万元,卖得赃款由李吉文掌握,李吉文分给王强12000元-13000元,分给李水华2000元。

    至于三人在案件中起了什么作用,目前由于货车车主李吉文在逃,只有李水华、王强的供述,而二人供述在细节上并不一致,给案件事实的认定造成一定困难,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当中仍有同伙没有归案,依据本案现有查明的事实不宜认定本案主从犯”;同时,一审判决还认为“在共同犯罪中,李水华不仅积极参与转移诈骗所得的货物,还积极联系买主及时进行销赃,其在犯罪中的作用较同案犯王强更为关键。”;并据此对李水华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的刑罚。

    对此,辩护人不予认同。比对王强、李水华二人的供述,并映证本案其他证据,辩护人认为本案应严格区分主从犯:在共同犯罪中,李吉文是案件的组织者、策划者和决策者、其决定将货物以何种价格卖给何人、卖得货款由其掌握,由其决定分配酬劳;王强则负责麻痹被害人,为转移赃物争取必要的时间,并积极实施转移赃物,联系买主,分得十分之一的货款;而上诉人李水华在案件中仅仅是在李吉文的胁迫下帮助联系买家,其作为李吉文雇佣的司机帮助其将货物运送至河南南阳。从三人所起作用来看,李水华在案件中的作用远远小于李吉文、王强,李水华属责任最轻的从犯。

    首先,犯意的提出者并非李水华。

    虽然对于犯意的提出,李水华、王强各执一词,王强称是李水华提出要将龙眼卖掉,李水华则称是李吉文提出要卖掉龙眼。但从当时的客观情况考虑,李水华的说法更为可信。

    如果是李水华提出卖掉龙眼,那么,作为犯意的提起者,其对于转卖龙眼的过程中,至少有话事权,但从材料反映,将龙眼转卖的整个过程,李水华根本没有说话的余地。而从常理来看,货车车主是李吉文,其控制着货物,有绝对的处置权。货物卖给谁卖得多少钱都关系到李吉文的切身利益,而且李水华只是给他打工的打工仔,领他的薪水吃饭,这些细节决定了李吉文绝不可能让李水华去进行决策,影响到他的利益。由此可见,不可能是李水华提出要将龙眼卖掉。

    其次,在联系买家、转移财物的过程中,李水华与王强的作用相当。

    对于是谁联系卖家,也是各有各说法。

    王强称“是李水华和李吉文联系卖的,卖给谁我真的不清楚”(详见王强于2009年12月8日10时至12时40分所作供述第4页第13行)。

而李水华则称其帮助联系买家是在李吉文的逼迫下进行。由于王强联系的买家没有办法一次性把货吃掉,李吉文在联系买主的过程中,对方告诉他,有一个人可以吃下这批货,李吉文不认识该人,对方告诉他李水华认识这个人的弟弟。在这种情况下,李吉文把主意打到了李水华的身上,用各种手段逼迫李水华为其打电话联系买家。

从客观的角度来看,李吉文等人是临时起意要把这批龙眼卖掉,他们不可能事先联系好买主,而且22吨龙眼不是一笔小数,要在被害人发现货被转移之前找人吃下这批货,这么短的时间光靠一个人找买家是不行的,因此,李水华所说王强也联系了买家的说法更为可信。只不过,王强找的买家没有能力吃下这批货,而李吉文找到了,并且知道李水华能联系上买家。

因此,在联系买主所起的作用来看,王、李二人的作用是相当的。

况且,一审判决忽视了一点:王强、李水华都是李吉文雇佣的司机,他们的作用就是轮流开车,帮助李吉文进行长途运输。按照一审判决的说法,王强、李水华都属于“参与转移诈骗所得财物”的一员,在这方面,他们所起的作用仍然是相当的。

    但是,不能忽略,对于诈骗所得货物的成功转移,王强有着不可忽视的作用,就这一点来看,王强在案件中所起的作用已远大于李水华。

货运合同由王强出面签订,其负责与被害人联系,稳住被害人,为李吉文等人争取时间进行销赃。这一事实在李水华、王强的供述和被害人粟连生的陈述中都得到了确切的体现。

最后,我们再作一个比较,便可更清晰地认识到案件中王强所起的作用远大于李水华。

从王、李二人领的工资来看,从李吉文叫王强签订合同,并让其应付被害人、拖延时间争取把货卖掉的举动来看,从卖得货款后王强、李水华分得的利益(王强领得的钱是李水华的六倍之多)来看,很明显,王强更得李吉文的信任。如果王强在案件中起的作用不大,他凭什么能分得这么多的钱转卖货物,事发后出逃一年多至今仍未被抓获的李吉文不可能傻子,谁做了什么该得多少他心中是有数的,他会就各人作用的大小来给他们分配酬劳,从他给了王强12000-13000元,却只给了李水华2000元(2000元人民币中还包括了上诉人一个月的1800元工资,也就是说,上诉人获利只有200元)就可以看出。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李吉文、王强与上诉人的关系,事实上就是主犯与从犯的关系;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也明显小于李吉文、王强,一审判决不分主从犯的做法,违背事实和法律。一审法院应实事求是,不能因为主犯未到案而否定了这起共同犯罪案件中,各同案犯间实际上存在的主从关系。

同样的,对于王强和李水华的作用,很明显,相对于王强而言,李水华在本案中介入的程度明显要低的多,所起的作用也明显要小得多,综合考察,李水华在本案中应系刑事责任最轻的从犯,这是没有任何疑义的事实。因此,一审判决对李水华的量刑重于王强的量刑,显然是错误的。对于从犯李水华,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刑事定案证据要确实、充分”不是一句门面话、套话,需要我们司法工作者在每一个案件里踏踏实实、认认真真的落实,因为一个小小的大意、疏忽,可能就会让一个无辜的人付出很多。依本案这样的证据,如果不区分主从犯,就此认定李水华作用大于同案犯王强,有朝一日李吉文归案,其的供述与辩护人以上辩护意见相符,那么,做出李水华应判处五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判决的法官们又如何自处呢

另外,请二审法院在量刑时考虑到,上诉人是偶犯,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

上诉人李水华的犯罪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较小,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一直以来,对于李吉文的违法犯罪行为,其是不赞成的。其是在李吉文确定了买主、在其威逼下迫于无奈才帮助打电话联系买主。

李水华的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对此,也请二审法院考虑对其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判处五年六个月刑罚的一审判决并不适当,请二审法院充分考虑到上述实际情况,根据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上诉人给予从轻、减轻处罚。

以上意见,供二审法院参考。

 

 

                               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韦荣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