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路刑初字第518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明刚,男,198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内江市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07年5月30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7)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明刚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明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3月份的一天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明刚伙同王兵、李小波(后二人另案处理)等人经事先预谋,窜至台州市路桥区路南街道李家村台州市高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外,以爬墙的方式进入该公司内,窃得铝锭69块(价值人民币8501元)。因被群众发现而逃走,尚有50块铝锭留在公司的围墙外未被运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明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李金海的陈述;证人李福青、黄金友、李金花的证言;辨认笔录及图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及身份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明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明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5月30日起至2008年5月2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任 雷 文
二○○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代 书记员 林 娟
附: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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