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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安强犯故意杀人罪

发布时间:2014年9月19日 南宁刑事律师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兴富,男,1946年11月26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百胜镇隆兴村5组。系被害人罗勇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况淑英,女,1946年6月6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百胜镇隆兴村5组。系被害人罗勇之母。
诉讼代理人湛群粼,重庆市涪陵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魏安强,男,1978年10月13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江北街道办事处北坪村3组。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8年9月9日被抓获,同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宏莉,重庆君知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渝检三分院刑诉[2008]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安强犯故意杀人罪,于2008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兴富、况淑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检察员张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兴富、况淑英及其诉讼代理人湛群粼,被告人魏安强及其辩护人徐宏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996年7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魏安强乘坐被害人罗勇驾驶的摩托车到涪陵区江北办事处来龙村附近,两人因车费发生争执。魏安强持随身携带的匕首将罗勇刺伤,再追赶罗勇至公路附近的河沟,魏安强又向罗勇身上连刺数刀,并用河沟里的石头将罗勇掩埋后逃离现场。经鉴定,罗勇系被锐器刺破心脏致急性循环衰竭死亡。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事实,当庭举示了证人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鉴定结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魏安强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魏安强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兴富、况淑英提出,被告人魏安强应赔偿致死罗勇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丧葬费11549元、死亡赔偿金70180元、赡养费90972元,共计人民币172701元。并提供了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
被告人魏安强没有提出辩解意见。民事部分同意赔偿,但称没有赔偿能力。
被告人魏安强的辩护人提出,魏安强系未成年人,主观恶性不是特别大;案发当日,被告人将100元交给被害人找补车费时,被害人见被告人年少,想占有被告人的钱而发生争执,被害人有过错;魏安强系未成年人、初犯、偶犯,且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6年7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魏安强乘坐被害人罗勇(男,殁年18岁)驾驶的摩托车至原涪陵市枳城区(现重庆市涪陵区)江北街道办事处来龙村附近,两人因乘车费发生争执。魏安强持随身携带的匕首将罗勇刺伤,再追赶罗至公路附近的犁鸳溪里,又持刀向罗身上连刺数刀,致罗死亡,后用溪沟里的石头将罗掩埋后逃离现场。经鉴定,罗勇系被锐器刺破心脏致急性循环衰竭死亡。
另查明,被害人罗勇殁年18周岁,农村居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兴富、况淑英现年均62周岁,生育一子罗勇;无其他生活来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兴富、况淑英因被害人罗勇死亡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为:丧葬费11549元[按2007年度重庆市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即(23098元/年÷12个月)×6个月],被抚养人罗兴富、况淑英的生活费45486元[按2007年度重庆市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即2527元/年×(20年-2年)],共计人民币57035元。
被告人魏安强的亲属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兴富、况淑英的部分经济损失15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魏永寿(被告人魏安强之父)的证言证明:1996年7月10日7时,他喊其儿子魏安强(上身穿的厂里发的短袖衬衣,下身穿乳白色的裤子、脚穿泡沫凉鞋。)到柴油机厂五分厂上班,当天晚上魏没有回家。7月11日早上,他到厂里上班,去工具柜的抽屉里去拿钥匙时,发现钥匙上夹有一张宏声烟盒写的纸条,其内容是:“爸爸,我已在逃,我杀了一个人,爸爸不要挂念,你当没有我这个儿子。”他看后就将纸条扔进厕所。门卫张建军对他说,早上6时,魏安强喊其开门放的钥匙。
2、证人杨永华的证言证明:1996年7月11日晚,他岳父魏永寿对他说,魏安强留的一张条子上写着,爸爸,我在逃,昨晚杀了一个人,如果逃得出去话,以后再回来看你,如果被抓到了,你就当没养我这个儿子。
3、证人曹可德的证言证明:1996年7月10时22时许,魏强头上披一张毛巾,颈子上围一件湿衣服,赤裸上身,穿一条灰白色的湿裤子,赤足到他经营的商店买了手电筒,还买了维康豆奶和桔子水各一瓶。隔壁的雷泽明及其妻子何守碧听到声音后过来与魏安强聊了一会,魏就走了。
4、证人张述友的证言证明:1996年7月11日7时30分,有人去将公路上的摩托车看了说,可能骑车的人已死了,车上有血,公路边还有一打火机,一个帽子,一个眼镜。他就同代建国去找人,后来代建国发现一把刀子,叫他过去看,是一把长约23cm的匕首,上面有血,便没有动。又发现附近有蚊子飞,全是乱石堆着的,石头上还有沙,他从石缝往里看,发现里面埋有一个人,后来就报了案。
5、证人孟召明的证言证明:1996年7月11日7时许,他听说公路上停了一辆车子,他去看见一辆红色的125摩托车,车子的排汽筒和地上有血,就叫其他人不要动车子。又听说他家莲子口的稻田被人踩了,他去看时,发现田埂下边小溪旁边用石头埋了一个人。
6、证人熊武娟的证言证明:她是罗勇的恋人。1996年7月10日17时许,罗勇把她送到望江氮肥厂处,后就一直没有看见罗勇。
7、证人罗兴富的证言证明:1996年7月10日晚在回龙一组被杀的死者是其子罗勇,他只有一个子女。
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照片证明:中心现场位于原涪陵市枳城区江北街道办事处来龙村1组公路上、稻田里、犁鸳溪东岸。犁鸳溪东岸,罗勇的尸体被四十二块石头压着,在尸体北5m处发现匕首一把(提取)。匕首照片经被告人魏安强当庭辨认,匕首是魏杀死罗勇的作案凶器。

9、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渝涪公(物)鉴(法)字[2008]20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死者罗勇背部有6处创口,创角均一侧钝一侧锐,创壁光滑,无组织间桥,无周边挫伤及压痕。解剖见,左侧创口进入胸腔,经过心包在左心室壁上形成一0.5cm大小的创口,并进入心室。结论,死者罗勇系因被锐器刺破心脏致急性循环衰竭死亡。
10、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2008年9月15日10时25分,魏安强对案发当晚在重庆市涪陵区江北街道办事处来龙1组公路上和溪沟持刀刺被害人的地点进行了逐一指认。
11、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魏安强,别名魏强,1978年10月13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
1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兴富、况淑英的身份证证明:罗兴富、况淑英的年龄、住址等基本情况。
13、被告人魏安强的供述证明:1996年的一天晚上6时许,他从涪柴厂回家途中,走到离风门垭约一公里的地方,来了一辆摩托车。摩托车驾驶员问他是否坐车?他问到红花二组多少钱?驾驶员说8元。他坐摩托车到出事的地方,车就停下来,他问驾驶员为什么不走了?驾驶员回答只有几步路了,走过去就到了。他争不过,便拿了100元给驾驶员,驾驶员收钱后没有补钱给他的意思。他问驾驶员为什么不补钱?驾驶员说钱已补了,认为他人小和身材小,想不补钱给他。他坐在摩托车的后座上和驾驶员争执起来,后头脑一热,从裤包里摸出长约十几公分的一把匕首朝驾驶员的右腰部位刺了一刀。驾驶员被刺后就往公路左边的田埂跑,并喊杀人了。他心里很气和害怕,立即下车追赶驾驶员,驾驶员就从2m高田埂跳下河沟,被摔在乱石中,还在喊杀人了。他紧跟着跳下河沟,对驾驶员一阵乱刺,直至驾驶员没有喊叫了才停下手。后他发现匕首和放在裤包里的火药枪丢失了,便想买手电筒来把匕首、枪找回。他到驾驶员身上摸出了刚才给的100元及另外几十元钱,走到红花方向约一公里的公路边一个商店,但没有电筒卖。他回到河沟边,把驾驶员拉到田埂壁,将河沟里的乱石垒在其身上,将驾驶员的尸体藏住;又将那驾驶员的摩托车往来的方向推,在过了一个桥的上坡时,推不动了。这时一个妇女路过,他喊那妇女帮忙将摩托车推上坡。他将摩托车推到一个弯道放好,并将输油管拔掉后,使摩托车与尸体分开,使其不被人发现或晚发现,天亮后他就外逃成都。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安强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魏安强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应当从轻处罚。魏安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其亲属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魏安强的辩护人提出,魏安强将100元交给被害人找补车费时,被害人见被告人年少,想占有被告人的钱而发生争执,在案件的起因上,被害人有过错的理由。经查,魏安强与被害人罗勇因车费找补发生争执,本应通过合法的途径解决,而魏安强却持匕首将罗勇刺死,在本案中,无证据证明罗勇有过错。故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魏安强的辩护人提出,魏安强系未成年人犯罪、初犯、偶犯、且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经查,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魏安强致被害人罗勇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兴富、况淑英造成的经济损失,因现已成年,且有经济能力,应当独立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死亡赔偿金因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的抚养费,因被抚养人有数人,年赔偿总额累计超过了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部分不予支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一九七九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安强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9月9日起至2023年9月8日止。)
二、被告人魏安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兴富、况淑英因被害人罗勇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安葬费11549元、抚养费45486元,共计人民币57035元(含已支付人民币15000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兴富、况淑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喻伦泰
代理审判员 杨 军
代理审判员 陈胜友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