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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4年6月16日 南宁刑事律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佛刑二终字第232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成荣辉(自报),男,1983年1月19日出生于广东省阳山县,汉族,小学文化,系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家具博览中心“大公馆家具专卖店”工人,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12月23日被羁押,于2006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于2007年1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成荣辉犯盗窃罪一案,于2007年4月25日作出(2007)顺刑初字第0089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成荣辉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12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成荣辉与同事江红侠、梁伟超等人在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家具博览中心“大公馆家具专卖店”上班期间,得知江红侠将所收取的客户货款放在宿舍内。于是,被告人成荣辉以上厕所为由离开,并搭乘出租摩托车回到位于乐从镇东村北头街4巷3号201房的公司宿舍,用钥匙打开宿舍大门,强行将江红侠房门上的明挂锁拉开入内,将江放在床上布包内的现金人民币21 000元盗走。随后,被告人成荣辉返回店内继续上班。破案后,被告人成荣辉带警察起回全部赃款,现赃款已发还给被害人。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江红侠的报案陈述及对被告人成荣辉的辨认笔录,被告人成荣辉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对作案现场、赃款等的辨认笔录,证人梁伟超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成荣辉无视国家法律,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已构成盗窃罪。案发后,被告人成荣辉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成荣辉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成荣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原审判决宣判后,成荣辉上诉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希望给予从轻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成荣辉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成荣辉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案发后,上诉人成荣辉认罪态度较好,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成荣辉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已作出了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现上诉人成荣辉上诉主张原审判决量刑过重,希望从轻处罚,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钟 洪 诺

 

审 判 员 黄 烈 生

 

代理审判员 胡 智 鸿

 

 

二○○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何 敏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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