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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个人所得还是贪污公款?许XX领取劳务费后未入单位账户被控贪污,一审判决有期徒刑五年,经韦荣奎律师力挽狂澜得获自由。

发布时间:2013年10月17日 南宁刑事律师  Tags: 认定,劳务费,证言,贪污,一审判决

案 情 简 介

 

  许世勋绝对没有想到,自己一心为林场同事谋福利的举动却变成了检察院起诉自己犯贪污罪的证据。

  作为双拥林场开发部经理,许世勋负责与左江糖厂交涉甘蔗种植、砍运等事务。2002年新年刚过,超额完成榨糖任务的许世勋却高兴不起来。手下的员工干起活来越来越有气无力,怠工情绪在开发部里漫延。作为一个体贴的上司,许世勋虽然知道原因却无可奈何,平时林场的工作量就大,员工得的钱又少,今年超额完成了工作任务居然也没有得到任何的奖励,难怪员工们不愿做事。

  但作为林场经理,眼看2002年的榨糖季节又开始了手下人却没有任何动静,许世勋开始挠心了,得想办法!

  镇里召开的榨糖动员大会上,许世勋抽着闷烟,冷不防,横空飞来一掌,使得他一个趔趄。

  没等窝火的许世勋抬头发飚,一个大嗓门响起:“老许啊,干嘛呢这是,愁眉苦脸像家里死人了。”

  看到是隔壁林场的农向前,许世勋苦笑,这个农向前说话就是口无遮拦,但至少没有恶意:“烦着呢,都年底了也没奖金没个礼物,现在个个都不想干活了。”

  没想到,自己以为的大问题到了农向前处却不是问题:“切,我还以为是什么事……”

  农向前的话里明显透出玄机,许世勋盯紧了他:“你有办法”右手也下意识地抓住了农向前的手臂:“快说!”

  ……

  “山不转水转,想给职工谋福利,总有办法。”听着农向前娓娓道来,许世勋绷了许久的心终于放下。今年江洲区左江制糖有限责任公司的文件规定凡超额完成甘蔗种植任务的林场都可以向糖厂打报告申请劳务补助费。听农向前说他已经申请到了补助费并作为奖励发给职工,许世勋大喜!他一直以为这只是空头文件说说而已,没想到……看来能不能调动员工的积极性,就指望这笔奖励了。

  迅速地,许世勋把自己的想法汇报给副场长黄秋生并得到了支持。劳务补助申请递到糖厂后很快便得到了批准。在许世勋把劳务补助申请递到糖厂并取得3万元补助后,终于,春节慰问金发到了林场各人的手中。

  果然,有奖励才有进步,员工的积极性被调动后,2002年的甘蔗种植任务很快就超额完成了。2003年初,看着3万元的劳务补助费如期申请下来,员工们拿到春节慰问金时脸上的笑容,许世勋很是得意,毕竟这也是自己的工作成绩嘛。

  只是好景不长,很快地,超额完成任务可以多得劳务补助费的奖励制度只实行了两年就被取消了。

  慰问金没有了,日子还是要过,在许世勋的努力下,林场的工作勉强维持着正常运行,一转眼,就到了2008年。

  原以为平淡无奇的一年,却被一声惊雷震醒,就在昨天,崇左市江洲区人民检察院以“2002年、2003年,许世勋分别收到左江糖厂支付给双拥林场的甘蔗发展基金各3万元,隐瞒截留不交林场财务入账,并以“春节慰问金”的形式送给场长与工作人员。许世勋利用身为林场开发经理的便利,侵吞公款6万元,构成贪污罪”为由向崇左市江洲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请求认定许世勋构成贪污罪。

  许世勋呆了,自己明明是为员工谋福利,申请补助费也是有文件规定的,怎么就变成了贪污许世勋不服,在法庭上为自己进行了激烈的申辩。但他的申辩并没有得到法院的采纳,2008年12月11日,崇左市江洲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189号刑事判决,认定许世勋构成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自己明明没有贪污却得了个贪污的罪名,未来的五年也将在牢狱中度过,如此判决,许世勋怎么可能服气!他发誓一定要为自己分个是非黑白。 

  在上诉期间,许世勋的家人找到了刑事辩护专家——韦荣奎律师。在查阅了案卷材料以及会见了许世勋后,韦律师认为,许世勋申请劳务补助费作为奖金进行发放的做法并不构成犯罪,一审法院的认定有误,作为他的辩护人,韦荣奎律师据理力争,在重压之下为许世勋争得了一线生机。

  2009年3月20日,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崇刑终字第22号刑事裁定,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崇左市江洲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2009年5月18日,许世勋涉嫌贪污案重新在崇左市江洲区人民法院开庭。

 

贪污还是劳务所得

 

  本以为万无一失的案件却被发回重审,公诉人不由在重审开庭时加强了攻势:

  公诉人提出,糖厂提供的证据都证明许世勋从糖厂得到的费用是从甘蔗生产扶持金里支出的,糖厂并不存在劳务补助费的支出。毫无疑问,许世勋提取的6万元属于公款。许世勋口口声声说是按照林场领导的指示去申请劳务补助费,但作为证人的林场领导却说没有这回事,明显许世勋在说谎!

  再者,既然是以林场名义申请,许世勋为什么不把钱转入林场账户为什么林场的其他人员都说不知道这笔钱的存在

  最重要的是:许世勋作为林场的一个部门经理并没有资格决定并发放春节慰问金!由此可见许世勋取得的这笔款项用途也很有问题!

  综合以上观点公诉人得出结论:“许世勋利用职务便利,贪污甘蔗生产扶持金6万元,其行为构成贪污罪,依法应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针对公诉机关的咄咄逼人,韦荣奎律师沉着、冷静、有条不紊地进行了反击:

  首先,韦律师从涉案款项6万元的性质下手,分析该笔款项并非甘蔗生产扶持金,而是江洲区左江制糖有限责任公司为奖励有关人员超产量完成任务而提出的奖金。是江洲区左江制糖有限责任公司为奖励完成任务的个人而发放的,并非公款。

  其次,韦律师将案件的证据梳理成串,提出许世勋作为林场二层机构的经理,其并没有权力决定向外单位申请补助劳务费,如果没有得到林场领导的批准许世勋不可能也不会做这些事,很明显许世勋只是经手人员,其的行为完全是听从林场领导指示,并没有隐瞒截留任何款项。

  最后,针对贪污罪的构成,韦律师将法理与证据相结合,提出该笔款项确实发放到各人手中,许世勋实施的行为不属于贪污罪里应支付不支付的侵吞手段,以春节慰问金的名义发放劳务费并不影响劳务费其实是奖金的性质。

  综上所述,韦律师的总结陈词铿锵有力:被告人许世勋不构成贪污罪!

 

判 决 结 果

 

  2009年7月26日,崇左市江洲区法院作出判决。重审判决肯定了“许世勋确实是受领导指派向糖厂打报告领取60000元劳务补助费,在领取劳务补助费后作为春节慰问金发放给各人的事实”,但认为许世勋将分给自己的8700元占为己有,还有12200元的款项下落不明,许世勋构成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至此,许世勋贪污案落下帷幕,但判决后,留下来的还有疑问:

  1、60000元的公款性质如何界定

  对于这60000元款项,重审法院认定的逻辑是:政府有关部门以文件的形式规定了制糖企业可提留甘蔗生产扶持金和奖励基金,许世勋领取的60000元劳务费是从提留经费中提取,那么,所谓的劳务费实际上是双拥林场可分配得的糖厂提留的甘蔗生产扶持金和管理费,提留款属于公款。

  但这60000元真的如重审法院所说,属于公款吗

  既然政府文件和制糖企业文件都明文规定了“对完成任务的个人予以现金奖励”、“对未完成任务者,风险抵押金转作蔗糖生产奖励基金”,那么,首先可以确认一点,政府是同意以现金奖励的形式来鼓动员工的积极性的。

  而按照文件规定,每吨提留款为0.6元,2001年提留应为2.22万元,2002年提留应为2.4万元,在这2.22万元和2.4万元中,还必须分成两部分,一部分是甘蔗生产扶持金,一部分是奖励基金。这笔钱相对于左江糖业2002年、2003年分别支付给许世勋的3万元劳务补助费明显偏低,怎么可能是甘蔗生产扶持金和奖励基金怎么可能会是公款!

  2、同一笔款,同样的用途,为何会有两种不同的界定

  许世勋在领取60000元以后,发放给了有关人员(包括自己)的款项共计47800元。对于这部分款项,重审法院分别进行了定位:对于许世勋分给别人的39100元,重审法院认为其没有贪污该部分款项的故意,对于该部分款项许世勋不构成贪污罪。但对于许世勋自己分得的8700元,重审法院认为应该视为许世勋个人占有,就该部分款项,许世勋是构成贪污罪的。

  同样是发钱,却如此同途殊归,让人难以信服。

  事实上,司法实践中如许世勋的案例很多、很多,这些案件的形成有着特殊的背景,大多是由当时的大环境影响而成,属于历史遗留问题。我们认为:在处理这类型案件的时候,应将当时的社会背景、案件形成原因融情于案,情理结合,酌情判决方为妥善。

 

 

许 宏 明 贪 污 案

重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本所接受本案被告人许世勋家属的委托,并征得其本人同意,指派我担任许世勋的重审辩护人。经过仔细阅卷、调查分析后,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以及原审一审判决据以认定许世勋犯贪污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错误,请求重审法院改判许世勋无罪,具体辩护意见如下:

  原审一审判决认定许世勋构成贪污罪的理由是:许世勋未经林场领导同意,利用职务之便,个人擅自决定以林场名义打报告给左江糖业领取人民币60000元钱,在得到该60000元钱后,应交林场财务而未交。该60000元钱名为劳务补助费,实为甘蔗扶持金,属于公款。许世勋“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①构成贪污罪。原审一审判决的裁判理由、裁判依据是否确实充分令人信服呢回答是否定的。

  综观全案,本案认定许世勋罪与非罪的焦点问题有以下几个方面:

  1、许世勋所领取的60000元钱是属于劳务补助费还是甘蔗扶持金(公款)

  2、许世勋打报告领取60000元钱是属于个人擅自决定行为还是领导指示行为

  3、许世勋主观上是否有贪污的故意客观上是否实施了贪污的行为

  下面,本辩护人将以上三个焦点问题一一论述如下:

  一、关于许世勋所领取的60000元钱是属于劳务补助费还是甘蔗扶持金问题:

  原审一审判决认定所领取60000元钱属于甘蔗扶持金,甘蔗扶持金属于公款范畴。其所依据的证据(原审一审判决书中所认定的证据)是:证据8(陈小龙的证言)、证据9(韦全真的证言)、证据10(吴楚雄证言)、证据22(江发[2001]6号文)、证据23(江洲区蔗糖生产协调小组文件)、证据24(江发[2002]82号文件)、证据25(江发[2002]84号文)、证据26(江政发[2003]19号文)。其认定的逻辑是:几个文件规定了左江糖业将入厂的原料蔗提留一定数量的资金作为甘蔗扶持金,因而左江糖业财务存在甘蔗扶持金科目;左江糖业的财务人员及财务主管陈小龙、韦全真、吴楚雄等人的证言,特别是陈小龙的证言证实拨付给许世勋的60000元钱系从甘蔗扶持金科目中列出,因此许世勋拿走的肯定是甘蔗扶持金。换种说法:许世勋拿走的是公款。

  本辩护人认为原审一审判决的认定逻辑是错误的。这些证据不足以认定该项款项为甘蔗生产扶持金,理由是:

  1、依据原审一审证据22、23、24、25、26认定提留款为甘蔗生产扶持金不符合文件自身规定:

  ①证据22、24、25、26规定“提留甘蔗发展扶持金和奖励基金”、“对完成任务的个人予以现金奖励”、“对未完成任务者,风险抵押金转作蔗糖生产奖励基金”,意味着提留款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甘蔗生产扶持金,是公款;一部分是给个人的奖励基金,属于个人劳务所得,非公款。既然规定的提留款包含有奖励基金部分,为何起诉书和原审一审判决只认定提留款为甘蔗生产扶持金未免让人感觉有特意忽略奖金部分,只选择对己有利用词之嫌。如果说是按照证据23行事,其有规定“分配使用按江发[2001]6号文精神不变”,那么提留款中也应该包括奖励基金。如果《通知》中没有规定此项内容,其与证据22、24、25、26内容发生冲突。在文件内容冲突的情况下,应该按照行政级别关系对文件效力进行认定,也就是以江洲区政府下发的文件进行认定。

  ②按照原审一审证据22、25规定:提留款中,乡镇政府提留0.6元/吨甘蔗生产扶持金和奖励基金.《江洲区甘蔗生产责任状任务分配调整表》中也规定了:2001年度双拥林场必须完成甘蔗生产量3.7万吨,2002年度双拥林场必须完成甘蔗生产量4万吨。那么,按照文件来计算,左江糖业应提留给双拥林场的甘蔗生产扶持金和奖励基金分别应是2.22万元(2001年)和2.4万元(2002年)。对此,辩护人觉得不合常理的是:A、按文件规定,提留款分为甘蔗生产扶持金和奖励基金两个部分,那么,这2.22万元(2001年)和2.4万元(2002年)中哪部分是甘蔗生产扶持金哪部分是奖励基金B 2002年、2003年左江分公司分别依照许世勋的申请支付给其30000元(2001年)、30000元(2002年),这与文件规定的应提留甘蔗生产扶持和奖励基金的金额2.22万元(2001年)和2.4万元(2002年)明显不符,30000元甚至远远高于应提留的甘蔗生产扶持和奖励基金。

  为什么会出现这样大程度的误差综合案件材料来看,辩护人认为答案很明显:因为左江分公司支付给许世勋的款项并非甘蔗生产扶持金!!!

   2、原审一审证据11:提留款全称应该是甘蔗生产扶持金和奖励基金,只记载为甘蔗生产扶持金是左江分公司内部记账方式,不符合文件规定。

  3、原审一审证据18还证实于2003年1月28“付双拥林场劳务费”,该提法与前面提及的“林场甘蔗管理费”名称不符。可见左江分公司内部对同一款项记账方式并不统一,不能作为认定款项性质依据。

  4、证人陈小龙的证言应不予采信。其称:“虽然许世勋送来的报告都是以‘补助劳务费’名义,公司在记账凭证摘要栏也是写付给补助劳务费,但都是从‘其他应付款-甘蔗发展基金-双拥林场’科目中出帐的,就是说都是从按双拥林场原料蔗入厂所提取的甘蔗生产扶持金这块支出,双拥林场所要求的补助劳务费若超出所提留的甘蔗生产扶持金的额度时,公司是不会支付的。”辩护人认为陈小龙的这种说法经不起事实的推敲,也不符合常理的要求:①公司领导签字同意拨付的是劳务补助费,作为财务人员,为什么你要从别的地方支出这不是擅自主张违背领导意愿吗②陈小龙的行为明显违反了财经纪律。作为财务人员,如果其认知这笔款属于公款,依据财务制度应公对公转账拨付,为何又要求许世勋提供个人账户为何要将“公款”打入许世勋的私人账户③其的证言提到“双拥林场要求的补助劳务费超出所提留的甘蔗生产扶持金额度时,我公司是不会支付的”。按照文件规定,每吨提留0.6元,2001年提留应为2.22万元,2002年提留应为2.4万元,在这2.22万元和2.4万元中,还必须分成两部分,一部分是甘蔗生产扶持金,一部分是奖励基金。这其中,甘蔗生产扶持金有多少奖励基金又有多少④左江糖业2002年支付3万元,2003年支付3万元,明显超过了文件规定可以提留的款项,这两笔钱,怎么可能是甘蔗生产扶持金和奖励基金

  我们认为从以下几个证据可以认定许世勋所领取的60000元钱属于劳务费,理由是:

  1、江洲区政府出台文件允许对完成甘蔗生产任务的个人进行奖励。

  2、左江分公司文件规定对超产的个人进行奖励:

  ①《原料蔗入厂协议书》第四条:对完成任务的领导,糖厂予以现金奖励。

  ②银糖字(2002)36号《关于2003年度原料蔗生产的奖励方案》第四条:“双拥林场超额完成任务,一次性给予双拥林场5万元,同时奖励双拥林场正副书记、正副场长每人2000元”。

   ③左江分公司于2008年11月6日出具的证明,证实“曾分别于2002年2月5日和2003年1月28日奖给双拥林场发动种植奖励金各3万元,该款主要奖励双拥林场为我公司大力发展原料蔗、积极发动蔗农扩种甘蔗的有关人员”。

  3、按照文件规定,双拥林场众人与左江分公司虽然没有订立合同,但已在实际上发生了劳务关系。

  4、许世勋等人有权力在完成任务后领取劳务补助:

  ①原审一审证据15:《关于补助劳务费的报告》明确以下内容:A、场领导跟开发公司员工辛勤工作,超产完成任务; B、为提高场领导和相关工作人员工作积极性和热情,力争完成区政府和糖厂下达的任务;C、申请劳务补助费。

  ②左江分公司领导赖伟明在两份申请上做了批示,同意补助劳务费;并在2003年申请报告上明确劳务费的性质:超产奖。

  5、原审一审证据16、17证实许申请、领取的都是补助劳务费。如果是甘蔗扶持金的话,在许世勋出具收条时候左江糖业应当明示告之:该笔钱是甘蔗扶持金不应当写收到劳务费。事实上左江糖业没有这么做。从左江糖业的行为来推定至少是默许该笔费用是劳务费的。

  6、以春节慰问金的名义发放劳务费不影响劳务费其实是奖金的性质。

  春节慰问金只是一个称呼,认定春节慰问金的真正性质应该看是否符合文件规定。本案中,许世勋是严格按文件规定来给有关人员发放现金奖励的。

  退一万步来讲,即使左江分公司提留的是属于公款部分的甘蔗扶持金,左江糖业内部以什么款项来支付劳务费许世勋怎么可能知道本案中也没有证据证明有人告诉过许世勋这笔款项是甘蔗生产扶持金!许世勋不可能知道这是公款,也不需要对该款项的公款性质负责。 

  原审一审判决直接把左江分公司乱用款项出账的事实与许世勋领款联系起来,并将之归结于许世勋头上,认定许世勋明知是公款并拿走,于法无据。从申请、批准、领款、向有关人员发钱的整个过程中,无论是许,还是糖厂方面只字未提甘蔗生产扶持金。至于款项的记账方式、出账情况,作为外单位的人员许世勋不可能知道。证人吴楚雄也说 “拔的钱从哪块资金他也不清楚” (P116第3、4行,第10行), 时其任分管的副总经理,款项的记账方式、出账情况他都不清楚,又怎能奢求作为外单位人员的许世勋知道并让其对该款项的公款性质负责

  综合以上理由,我们可以得出结论:许世勋领取的是个人劳务费,并非甘蔗扶持金,也就是所谓的公款。既然领取的是个人的财产,属于个人所有,将个人的财产归入林场账户这种说法未免太过于荒谬!

  二、许世勋打报告领取60000元钱是属于个人擅自决定行为还是领导指示行为

  原审一审判决以证人张平生、黄秋生、莫振升、何利华等人的证言证明许世勋领取的60000元钱林场领导没有专门开会研究过,不知道钱的来历来认定完全是许世勋个人决定。这种认定属于断章取义,在证据的取舍上不客观不真实。理由是:

  1、许世勋打报告申请劳务补助费是分管领导黄秋生授意下进行的,其他领导也知情。

  ①原审一审证据3:莫振升的证言证实场长张平生指示黄秋生去找“甘蔗生产管理费、奖金”,当时其、何利华、黄秋生都在场。

  ②原审一审证据2:在接到了场长的指示后,黄秋生指示许去找钱:“这样你就去问问看。”糖厂和双拥林场之间的事务全由许联系,作为下属,其按黄的要求办事理所当然,何须专门指示

  ③原审一审证据35:许世勋关于其在黄的指示下打申请报告,由黄加盖林场公章的供述属实,许只是林场下设股室经理,其并无独立使用林场公章的权力,没有场领导黄秋生的指示和支持,许世勋无法在申请报告上加盖双拥林场公章。

  ④从法庭调取的关于公章使用的笔录也足以证明:没有领导同意,无法盖场里公章。

  2、申请补助劳务费是黄秋生与许世勋一同办理的。

  ①许世勋曾在《关于向左江制糖有限公司打报告申请劳务补助费以及劳务费发放经过的陈述》中提到: 2002年申请时是由司机杨侠送他与黄秋生到左江分公司,由赖伟明的秘书接待。

  ②杨侠的证言也证实了其曾送黄秋生与许世勋到左江分公司的事实。

  ③薛大明出具一份证明(重审新证据)证实是黄秋生将《关于补助劳务费的申请报告》递交给他,并由他转交领导审批的事实。薛当时是赖伟明的秘书,接待申请补助的林场人员是其份内职责,其作为与本案的无关人员,与黄秋生没有利益冲突,没必要在这方面说谎。

  结合杨侠证言和薛大明的证明,再映证许世勋的供述,事实很清楚,申请补助劳务费的确是由黄秋生与许世勋一起办理的,黄秋生在其证言中完全否认办理过《申请报告》,也极力回避其曾递交申请的事实,对于办案人员的提问一问三不知,他为何要说假话明显是怕负责任,影响其仕途!

  3、从场长张平生交待任务、黄秋生落实到许世勋头上,到打报告申请、领款、发钱,张平生等人说不知情,许世勋、黄秋生的说法相互矛盾,该采信谁

  请重审法院从证据的逻辑性、客观性、关联性及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考虑,采信许世勋所说:

  ①作为林场场长、副场长的几位证人证言前后矛盾,这是因为证人怕说出事实对他们不利,他们要为这60000元钱负上法律责任。

  ②许的供述与其他证言是相互映证的,而证人黄秋生在检察机关的两份询问笔录中对自己同意并与许一起去弄钱的事情只字不提,两份证言前后矛盾,推卸责任态度明显。这是因为:许世勋与黄秋生二人之间存在上下级关系,按照机关事业单位的领导体制,许的级别决定了工作上其只向分管领导黄秋生汇报,行事由黄决定,如果没有黄秋生的指示,许世勋不可能做这一系列动作。其也不可能在别人没有问起的情况下又向别的领导主动汇报。至于黄是否跟其他人提过这件事,许不知道也无权过问。因此,也就可能出现其他领导说的对于怎么分钱不清楚的情况,因为黄没有跟他们提起。

  ③既然黄秋生与许世勋一起办理了申请,黄也知道有这笔钱,在这个前提下作为林场二层机构经理的许世勋不可能私自处分该笔款项,其没有权力处置,必须听从分管领导的指示。至于黄指示其分钱的过程,对此,相对于前后反复的黄秋生的证言而言,许世勋的几次供述一致,分钱的过程能与证言相互映证,在笔记本上也有相关记载,其的供述是可信的,请重审法院予以采信。

  三、许世勋主观上是否有贪污的故意客观上是否实施了贪污的行为

  原审一审判决认定许世勋主观上有贪污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贪污的行为,这种认定同样是错误的。理由是:

  1、从主观上来讲,如果认定许世勋贪污,那么他贪污的动机目的是什么把钱非法占为己有但他已经把钱分给了有关人员。如果是贪污,他送钱给其他人有什么好处为了升职讨好领导那他没有必要分钱给黄亮、黄鑫民、梁友焕、吴楚雄等人。

  2、许世勋告诉了相关人员钱的来源、该笔钱属于奖金,分钱的过程公开,不存在非法占有的故意。

  ①莫振升证实许对其说“这是赖总的厂给的奖金”。这也从侧面反映出莫振升都知道是奖金,分管领导黄秋生又怎么可能不知道

  ②证人何利华的证言:2002年、2003年许世勋给其钱的时候都说“这是左江分公司给的慰问金” ( P83第13行)。

  ③证人黄鑫民的证言:许说“这是春节慰问金,平时你们跑腿办送砍蔗证辛苦了”( P90第16行),“当时我跟黄亮两个人都在办公室;我们得一些,领导也得一些” ( P91第6、7行)。

  ④证人黄亮证言:分钱时其与黄鑫民在场( P86第17行)。

  ⑤证人张平生证言:他说是经济开发公司发给我慰问金( P59第11行)。

  3、从案件材料可以看出,许世勋并没有该支付不支付的行为。将钱存入其个人账户是左江分公司要求(见新证据),其在领到钱后两三天内就把钱分给了相关人员,告诉他们钱属于奖金,分钱过程也是公开的。如果他拿了钱,过了很长时间才分,那么他隐瞒该笔款项的意图明显,可以认定其构成贪污。但他在领钱后两三天内马上分钱给大家,真是贪污的话,哪有那么愚蠢的贪污犯这显然不符合情理。

  4、原审一审判决先是认定许世勋侵吞公款六万元,后又说许世勋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用词前后矛盾,无法自圆其说。

  侵吞是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直接据为己有的行为,常见的侵吞行为有:将自己管理、经手的公共财物予以隐匿扣留,应上交而不上交,应入账而不入账,应支付而不支付。许世勋的行为并不符合侵吞的要件:他领取的并非公款,不存在上交和入林场账户的问题,对于该笔款项,林场领导和相关人员都知道并领取,其行为完全也不属于应支付而不支付的行为。许世勋两次领取、发放劳务费的过程都是一样的,也就是说,其只采取了一种方式、一种行为。对于其采取的这一种方式,既然认定是侵吞的手段,又如何能认定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如果说原审一审判决认定许世勋用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具体表现在哪里其他手段指的又是什么原审一审判决并未就此进行说明甚至有意忽略这一认定罪与非罪的关键所在,据以认定的证据存在明显漏洞,令人难以信服。

   综上所述,许世勋在领导的指示下为有关人员申请劳务补助费并分发的行为合法、合理,其领取的60000元钱劳务费并非林场的公共财物。许世勋在主观上没有贪污60000元钱的故意,在客观上也没有实施非法占有60000元钱的行为,应当宣告其无罪。  

  以上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此致

崇左市江洲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广合律师事务所

                    韦荣奎 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