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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罪与破坏交通设施罪的区别

发布时间:2013年10月16日 南宁刑事律师  

    案情

    4月25日至6月6日,沪渝高速利川市辖区内接连发数起公路电缆线被盗,价值数十万元。接警后,利川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在重庆辖区将犯罪嫌疑人李某、莫某、杨其、万某、黄某、秦某、彭某抓获归案。据查,该团伙7人在重庆城区购买盗窃需用的铝芯线等工具后,驾一辆越野车和一辆小货车窜至利川市境内。5月30日凌晨,李某等6人窜至泸渝高速汪营互通处,撬开电缆线检修盖,盗走1775米和150米长的电缆线,并连夜运往重庆城区销赃,共获赃款3.5万元。经查,该团伙共作案6起,被盗割的电缆线总价值共达30余万元。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李某、莫某等7人的行为涉嫌盗窃罪。其理由是:一是上述犯罪嫌疑人出于故意,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二是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窃取了数额巨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第二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李某等7人的行为涉嫌破坏交通设施罪。其理由是:一、虽然上述犯罪嫌疑人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窃取了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行为,但其窃取的是正在使用中的交通线路,二、其破坏行为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三、其行为达到了数额巨大,同时又危及了公共安全,破坏了交通设施,形成了盗窃罪与破坏交通设施罪的想象竞合,应按其中一处罚较重的罪定罪处罚。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盗窃罪与破坏交通设施罪的区别: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破坏交通设施罪是指故意破坏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或者进行其他破坏活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或者已经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二者的主要区别是:一、侵犯的客体不同。破坏交通设施罪的客体是交通运输安全,对象是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以及与交通运输安全有关的,正在使用中的交通设施。而盗窃罪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二、客观方面不同。破坏交通设施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破坏交通设施的行为,无论采有何种方法破坏,只要足可以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就构成本罪。而盗窃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三、主观故意不同。破坏交通设施罪表现为明知破坏交通设施会造成交通工具倾覆、毁坏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盗窃罪是明知是公私财物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窃取财物的行为。破坏交通交通设施罪是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社会危害性要大于盗窃罪,法定刑也比盗窃罪重得多。

    两罪区别的关键是看作为犯罪对象的设施是否正在使用。对于盗窃、偷割尚未安装完毕或者已经安装完毕但还未正式交付使用的交通设施的,应按盗窃罪处理。已经投入使用,只是由于季节或者维修等原因而暂停使用的交通设施,也应视为是正在使用,如果行为人因盗窃这类交通设施,构成犯罪的,应按破坏交通设施罪定罪处罚。

    从本案看,李某、莫某、杨某等7人因盗窃正在使用中的交通设备而触犯的是破坏交通设施罪,破坏交通设施罪和普通的盗窃罪虽然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财物,但前者盗窃的不是一般公共财物,而是正在使用中关系到交通运输安全的设施,这种盗窃行为,不仅侵犯财产关系,而且严重危害交通运输安全。犯罪分子偷盗高速公路路产设施,客观上实施了窃取公私财物罪行为,造成了两种危害后果的发生,即侵犯了高速公路上交通设施的财产所有权,构成了盗窃罪;又破坏高速公路上的交通设施,危害高速公路的交通运输安全,构成了破坏交通设施罪。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此类行为应是破坏交通设施罪。

    破坏交通设施罪比盗窃罪处罚严重,量刑起点是三年有期徒刑,最高可以判死刑。而且不以被盗窃破坏的路产设施的价值为定罪量刑的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