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自初二年级开始谈恋爱,并多次发生性关系。2008年春节前后,杨某某发现自己怀孕,后多次找唐某,让唐某告诉家里人将其带去堕胎,但唐某因害怕家人知道此事,遂产生杀死杨某某之念。2008年5月6日夜,唐某将杨某某从家中骗出,用准备好的匕首连续刺戳杨某某腹部等处数刀,在杀害杨某某过程中,因害怕其喊人,又用匕首割其颈部一刀,后将杨某某抛至河中,致杨某某溺水死亡。案发后,被害人亲属告知公安机关被害人杨某某生前与唐某联系密切。在公安机关询问唐某过程中,唐某遂如实交待上述犯罪事实。
分歧
本案中,案件事实很清楚,唐某对其所犯罪行供认不讳。但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于唐某在公安机关询问过程中交待犯罪事实这一行为是否成立自首有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公安机关询问唐某是在被害人亲属提供线索的情况下进行的,且公安机关对唐某作案嫌疑的怀疑有合理基础,唐某在此种情况下的如实供述不能认定为自首;另一种意见认为,公安机关的询问只是作为案件侦破以便查清相关案情的必要手段,在没有对唐某采取强制措施情况下对其进行询问说明唐某此时并没有被作为犯罪的重大嫌疑人,此时的如实供述仍然符合刑法关于自首的法定条件,应予认定。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我国刑法中规定的自首分为两种:一般自首和特殊自首。一般自首是指犯罪分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特殊自首,也称准自首,是指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当然这两种自首在司法实践中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曾作出较为详细的规定。但是,无论是一般自首,还是特殊自首,最终的本质要件都可以归纳为两点:一是自愿将自身置于有关机关控制之下;二是如实将所犯罪行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本案中判断唐某的行为能否成立自首就要以这两点本质要件来进行衡量。